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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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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10页.docx

    1、最新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10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吉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X-05-27【生效日期】201X-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X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

    2、)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 制度 ,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4、、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六)配备必要的

    5、供、管水人员;(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6、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

    7、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

    8、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二条 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

    9、导和服务。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第二十七条 申请

    10、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第二十八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

    11、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

    12、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 证明 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二)控制、排除污染源;(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

    13、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

    14、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

    15、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16、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

    17、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

    18、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

    19、X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文字仅用于测试排版效果, 请使用时删除!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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