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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司法对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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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司法对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影响.docx

    1、论行政司法对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影响论行政司法对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影响摘要: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一定地方法律规范作为有效支撑,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形成了完善的法律监督管理体系,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各项事务的正常开展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在实际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为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本文从行政司法角度出发,对行政争议以及民事纠纷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这样可以在短期内对法律规范进行相关的探索,明确其在实际中产生的影响,不断推动我国行政司法的发展。关键词:行政司法;行政争议

    2、;民事纠纷前言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事件,为了确保各项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进行有效的规范约束,这样才能在生活中取得更为有利的发展环境。1.行政司法概述1.1行政司法

    3、内涵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

    4、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

    5、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

    6、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1.2行政司法重要性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7、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及归责行为这两大系列,

    8、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

    9、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

    10、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

    11、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2.行政司法发展现状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

    12、,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

    13、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

    14、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

    15、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

    16、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

    17、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争议及民事纠纷3.1行政争议3.1.1行政争议内涵行政争议产生以后,伴随着争议的性质、种类、涉及范围、影响大小等诸多方面的差异,需要选择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争议。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进行的与行政争议当事人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其中,既包括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又包括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处于一种可称之为“平衡器”的特殊地位,它不仅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现存合理的社会秩序,而且可以将因发生行政争议或者矛盾而可能给整个社会体

    18、系的正常运行带来的重大冲击分散和缓解。由于行政争议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从而可以看出,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运行目的上,主要在于解决行政争议,而非其他民事争议、经济纠纷或刑事案件等。在运作过程中,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而不仅仅看作是一种静态的描述,所以要随时关注行政争议的变化,以采取不同的对策。在运作方式上,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主要有争议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解决争议的方式。3.1.2行政争议解决种类根据争议的解决是通过诉讼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可以把争议的解决分为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是审判机关和

    19、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行政争议依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活动。非诉讼解决方式是通过当事方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20世纪90年代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的典型时期,社会纠纷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促进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健全与完善,诉讼由此成为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在各类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导地位。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过程的日益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观念不断增强,加上各种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导致的诉讼范围的扩展,人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产生一种偏向,即将诉讼作为实现其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其法

    20、律意识提高的标志,法院的审判压力加大成为必然。在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争议解决机制、机构及相关法律规范陈旧而不健全,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程序不够合理,不能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公平和公开的陈述意见的机会,致使当事人对其缺乏信任,造成问题久拖不决或推诿;三是争议解决机构的人员构成及素质存在一定问题,在争议解决中权威性和解决争议的能力均相对较低,当事人为了避免徒劳无益的过程,往往直接选择诉讼;四是与诉讼之间的衔接不合理,当事人对这些争议解决机制的功能、

    21、程序和优点还缺乏了解,难以利用。其中,信访担负着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责任,在我国,信访机构本身是办事程序机构,一般不处理具体的信访纠纷,但由于信访当事人对信访机制产生的不合理对待,信访机构已成为汇集各种社会纠纷的窗口,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涌入信访渠道,无疑增加了信访负担,加大了信访承担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责任。3.2民事纠纷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

    22、济、公力救济,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所谓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但是仲裁的对象

    23、和范围的特定性,适用面较窄。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判的行为。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具有如下特点:纠纷的解决者是代表国家的法院;纠纷的解决过程有严格的程序;纠纷的解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为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在消除纠纷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体的民事纠纷

    24、的解决过程中,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发挥着不一定相同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双管齐下,法律诉讼调解制度与非诉讼调解制度共同发挥效力,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我们先讨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及可能的完善措施。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弱化。我国民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损害第三方权利的风险,但是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第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工作效率不高。

    25、为此我们可能采取的完善措施,强化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证据制度、诉答程序、初步审理、法官释明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相应的改革。比如截至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上,释明权制度在民事诉讼立法中仍处于空白状态,释明权的某些内容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大多数人关注的焦点是法律调解诉讼机制,对于这一方面,我国民法虽有瑕疵但是基本建全完善,相反,很少有人关

    26、注尚待完善非诉讼调解机制。而实际上,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性,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它能较大程度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将矛盾纠纷化解于小处,不仅节省了司法成本,也使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缓和化,起到一个相当于社会润滑剂的作用,与司法改革是有很密切的关联的。尤其是在我国最广大的农村地区,这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庭外和解制度就先得十分的有必要!如此看来,非诉讼调解机制对于当今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的中国还是能有所借鉴有所裨益的。中国在研究和推行非诉讼调解机制的时候,可以吸

    27、取一些日本的经验,即非诉讼调解机制首先要在法律界,业界和学术界,都要达到一个普遍的共识后再予以试验和推行。所以非诉讼调解机制应采用多主体的方式发展,提供多渠道的非诉讼解决纠纷途径,即行政单位,司法机关,律师三管齐下,分担非诉讼调解机制的任务,平衡利益,同时还不能因为有了非诉讼调解机制就忘记了完善诉讼机制,毕竟提起诉讼才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保障与手段。随着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各国的发展趋势表明,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将扮演愈来愈重要之角色。在进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除了应当继续完善和改革审判制度以外,对于审判外的解纷方式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不过,我国社会目前的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依然很低,不

    28、仅给其解纷留下了相当大的恣意空间,而且不利于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在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认真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和经验,逐步对调解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进而使诉讼调解制度真正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使我国真正在法治文明建设中取得更大的进步。根据“加快邵阳发展大家谈”活动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作为一名乡镇司法助理员。3.3行政司法体制下的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针对行政争议以及民事纠纷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司法行政的发展现状,对其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分析论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进行发展和完善。(1)要调配充实人员,满足基层需

    29、求。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每个乡镇司法所应迅速配齐2-3名工作人员,从法律院校中招聘一些具有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的青年学生增补进司法行政队伍,进一步优化基层司法队伍的年龄和知识结构。现有的人才管理队伍存在着知识和年龄结构老化的问题,如何在实际中进行有效解决是当前关注和发展的重点。(2)要加大经费投入,保障工作运转。县财政应将司法所工作经费和人头办公经费纳入预算,使司法所享受与派出所等部门同等待遇标准。司法所办公用房修建后,其办公设备也应由县财政配套解决,保障其达到省、市、县要求的司法所标准“两所一庭”的规范化建设。(3)要完善我国农村调解纠纷机制。提高农村村民对调解工作的认识、可通过向村民发放矛盾纠纷

    30、调解服务指南,宣传调解成功的典型纠纷案例等措施,加强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村民对调解适用的范围、调解的性质,实效等的认识;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多元化格局的“大调解”机制。建议通过“党委政府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面整体联动”的方式形成的集控制、调解,处置于一体的“大调解”机制,从而实现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融合,发挥合力。(4)要扎实推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首先要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提高社会责任感。其次要加强帮困扶助。最后是要切实加强安帮和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建

    31、立安帮和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求,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当前社会,我国社会矛盾争议的种类越来越多,产生的原因复杂,如何解决这些种类复杂的社会争议是我国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是维持社会安定、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重要机构。相对而言,行政执法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主体多,执法依据的层次和种类多,而且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产生行政争议的几率大。目前,行政执法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否则就会产生大量行政争议。4.结语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

    32、行政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何啸.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研究D.郑州大学,2004.2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3王韶华.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4刘东生.行政复议制度重构D.中国政法大学,2006.5蔡清霞.我国行政争议调解制度构建之研究D.河南大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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