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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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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docx

    1、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于2011年10月14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鉴定管理、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突出矿井的鉴定、 鉴定责任、附则7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目 录基本信息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三章 鉴定管理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第六章 鉴定责任第七章 附 则编辑本段基本信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

    2、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

    3、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

    4、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5、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

    6、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一的矿井为出形式。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

    7、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

    8、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第三章 鉴定管理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9、,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

    10、、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将有按照突出

    11、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

    12、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

    13、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

    14、、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及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

    15、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表1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p

    16、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层瓦斯压力p/MPa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100.50.74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

    17、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

    18、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为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进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应当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

    19、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险的岩层松软,呈片状、碎屑状,其岩芯呈凹凸片状,并具有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第六章 鉴定责任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本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有关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提请资质审批部门暂停或撤销其鉴定资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附录A至附录E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程、标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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