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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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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docx

    1、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三条 (环境监测事业的性质与地位)第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财政保障)第七条 (环境监测标志管理)第八条 (科技进步、表彰与国际合作)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第二章 环境监测管理第十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定期报告)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公告与环境监

    2、测信息共享)第十六条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第一节 环境质量监测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定义)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监督监测)第二十条 (环境质量背景监测)第二十一条 (环境专项监测)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第二十三条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承担单位)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网的建设)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网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和调整)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移动申报)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周边建设项目的限制)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第

    3、二节 污染源监测第三十条 (污染源监测的定义)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确保自行监测设施运行正常、记录数据的义务)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报告义务)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监测)第三十五条 (监督监测的实施)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配合监督监测工作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第三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与考核)第三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保障)第四十条 (监督监测报告的报送)第四十一条 (环评审批中考虑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第四十三条 (已建项目的监测设施验收与合格标志)

    4、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第四十五条 (监督监测及其经费承担)第四十六条 (进入监测现场的要求)第三节 环境预警监测第四十七条 (环境预警监测的定义)第四十八条 (环境预警机制)第四十九条 (环境预警异常报告)第四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第五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定义)第五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的建立)第五十三条 (应急监测预案的编制、人员培训和演练)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监测)第四章 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定位)第五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第五十七条 (环境检

    5、测机构的资质)第五十八条 (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收费)第五十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第六十一条 (环境监测工作津贴)第五章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十二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定义)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六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的质量管理责任)第六十五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第二节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第六十六条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定义)第六十七条 (环境监测设备的质量保证)第六十八条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适用性检测)第六十九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研制的主体资格审批)第七十条 (环

    6、境监测标准样品的进口审批)第七十一条 (对公布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研制的定期检查)第三节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第七十二条 (技术规范的定义)第七十三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制定)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第六章 环境监测报告与发布第七十五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定义)第七十六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编写与报送)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分析与建议)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库)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信息共享)第八十条 (环境质量报告的发布)第八十一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信息的发布)第八十二条 (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第七章 罚则第八十三条 (破坏监测点位(断面)或者监测设备行为的行

    7、政处罚)第八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污染源监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六条 (违反排污单位监测设施的验收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现场监督监测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八条 (违反异常报告提交义务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第九十条 (违法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第九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第九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九十三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备质量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九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标准样品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九十五条 (治安

    8、管理违法处罚与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六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监测事业

    9、的性质与地位)环境监测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情况、监视环境状况变化、检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等,应当开展环境监测。第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环境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依照本条例获取的环境监测数据是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编制规划的基础,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管理决策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的依据,

    10、是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信息来源。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运行。中央财政负担完成国家环境监测任务所需的经费,保障国家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并对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边境地区等地区的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第七条 (环境监测标志管理)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标志。标志式样及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科技进

    11、步、表彰与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推进环境监测教育发展。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是重要技术成果。国家对在环境监测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家鼓励开展国际环境监测合作和技术交流。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第二章 环境监测管理第十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定期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12、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和实施环境监测管理的基本依据。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立)国务院设立国家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评价全国环境质量,实施重点区域、流域环境监测和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并对全国环境

    13、监测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污染源监测制度、环境预警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制度,调查评估和分析评价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时监测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科学、规范、准确。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公告与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建立和实行环境监测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信息的共享和发

    14、布机制,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第十六条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数据有争议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对争议的环境监测数据组织技术认定。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争议技术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第一节 环境质量监测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空气、水、土壤、噪声、辐射和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第十九

    15、条 (环境质量监督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的生态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督监测。第二十条 (环境质量背景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环境质量背景监测工作,监测环境要素的本底状况,分析潜在环境风险,评估国家环境质量安全。为掌握农村环境质量背景状况和污染情况,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农村环境基础监测点位(断面)。第二十一条 (环境专项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项监测网,开展环境专项监测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16、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监测的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履行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开展国际合作的环境监测工作。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工厂厂区、生产基地等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应当制定环境质量监测方案,报经监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监测活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

    17、的范围涉及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前三款规定获取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报经原批准机关备案后可以对外公布。第二十三条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承担单位)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由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具体委托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网的建设)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省级、市级和县级四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级环境监测网。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网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经科学布局形成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及其数据收集

    18、和分析评价系统。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环境监测网。环境监测网的技术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家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确立应当包含设立于本行政区内的上级环境监测网中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和调整)设立国家或者地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具有代表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够全面、客

    19、观地反映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应当设置明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国家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移动申报)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移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

    20、周边建设项目的限制)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附近建设可能影响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征得对该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国家依法保护环境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监测设施周围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条件。第二节 污染源监测第三十条 (污染源监测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

    21、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自行监测,依照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确保自行监测设施运行正常、记录数据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辐射源、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建立自行监测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向批准自行监测

    22、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排污单位应当对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报告义务)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的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监测)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第三十五条 (监督监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依据排放标准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结果通知排

    23、污单位。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配合监督监测工作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监测工作,如实提供监督监测所需生产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等资料,保障开展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三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与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考核。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和考核合格的,其自动监测数据可以用于环境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

    24、运行保障)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第四十条 (监督监测报告的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监督监测数据库,编制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环评审批中考虑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的环境监测事项提出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并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动

    25、监测设备安装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适当补助。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或者污染治理设施竣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及时组织验收监测。验收监测结果是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验收监测应当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第四十三条 (已建项目的监测设施验收与合格标志)排污单位建设的污染源监测设施,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放国家统一制作的验收合格标志。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实时监控信息系统)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

    26、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第四十五条 (监督监测及其经费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的监督监测、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和日常考核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列入排污费的使用范围,不得另行向排污单位收取费用。第四十六条 (进入监测现场的要求)承担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入被监测单位的监测地点开展监测工作时,应当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测活动或者采取弄虚作假行为。环境监测人

    27、员对在环境监测中知悉的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节 环境预警监测第四十七条 (环境预警监测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预警监测,是指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连续性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监测活动。第四十八条 (环境预警机制)国家建设重点区域、流域的环境预警监测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内的环境预警监测体系。环境预警监测体系包括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视设备和监控机构。环境预警监测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第四十九条 (环境预警异常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发现监测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或者显著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

    28、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异常报告或者预警信息报告。第四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第五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第五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为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

    29、人民政府财政承担。第五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的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确定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的机构,配备应急监测设备,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所需经费。第五十三条 (应急监测预案的编制、人员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分析方法及数据认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监测)应急监测机构接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指令后,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应急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监测,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造成影响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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