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工业区工业北路6号。投资人:郑国信。委托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银秀,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五清之妻。汤华国,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五清之子。汤华旺,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住(略)。汤华英,女,汉族,2000年2月4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五清之女。汤华旺、汤华英的法定代理人:孙银秀,基本情况同上。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国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升其,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国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
2、市同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李高燕,该局工作人员。吴德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因孙银秀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佛禅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汤五清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的员工。20XX年2月2日下午汤五清在值班室向回厂巡查的法人代表郑国信诉说肚子不舒服,郑国信即带汤五清前往伦教医院长丰分院看病,而汤五清于吊点滴时突然停止心跳,后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XX年2月3日上午9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3、死亡诊断为:心跳骤停查因,急性重症胰腺炎;心肺复苏术后;酸代谢性酸中毒。20XX年2月28日原告孙银秀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XX年3月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XX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汤五清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孙银秀是汤五清的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
4、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曹敏本、赵远平、卢允生、梁富余、梁志强、关瑞燕、郑国信等人的调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出具的汤五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曹敏本、赵远平、卢允生、梁富余、梁志强、关瑞燕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中证明的20XX年1月24日晚因汤五清值班造成厂内财物被盗窃,次日已向三洲派出所报案,此后汤五清不再值班一事,经法院向公安机关查询,并没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于20XX年1月24日被盗窃的报案记录。其次,卢允生、曹敏本、赵远平、梁富余等人关于20XX年1月26日至2月11日的值班人员的陈述存在不一致:1、卢允生称放假期间由我、曹敏本、
5、赵远平、梁富余4个人值班。2、曹敏本称厂里安排我和卢允生值班,一月尾就再加了赵远平值班。3、赵远平称有卢允生和我值班,经理曹敏本也不时回厂。4、梁富余称由曹敏本、卢允生两人值班。再其次,证明汤五清2月2日下午不是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的证据并不充分:1、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证明2月2日下午值班人员是谁的问题;2、汤五清于值班室发病;3、赵远平的证人证言中陈述“20XX年2月2日下午15:30左右我回公司玩的时候,老板在公司值班,他同我说汤五清有一点伤风感冒拉肚子,去了医院看病打吊针,没那么快回来,他先回来值班”。该陈述可以证明郑国信回厂巡视时在厂值班室发现汤五清突发疾病,于是将汤五清送去医院治疗,
6、因值班室没人值班,郑国信先回厂值班的事实。另外,曹敏本称其20XX年2月2日值日班,而关瑞燕的证言称曹敏本20XX年2月2日值夜班。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年1月24日晚,汤五清值班造成厂内财物被盗,上诉人确已打电话向三洲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却向大洲派出所调查,当然无法调查事实真相。原审法院采信大洲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
7、错误。2.虽然卢允生等人关于上诉人在20XX年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值班人员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属情有可原,且都排除了汤五清是值班人员。年2月2日下午郑国信给汤五清打电话时汤五清在厂附近的商店,并未值班,而当时值班的是曹敏本。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孙银秀、汤华国、汤华旺、汤华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三洲派出所于20XX年9月20日更名为大洲社区民警中队。本院认为
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的关键是审查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审被告根据对曹敏本、赵远平、卢允生、梁富余、梁志强、关瑞燕、郑国信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出具的汤五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以及曹敏本、赵远平、卢允生、梁富余、梁志强、关瑞燕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汤五清系放假期间在医院看病时死亡,其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然而,上诉人提及汤五清因20XX年1月24日晚在自己值班时厂内发生财
9、物盗窃而不再担任保安工作,经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并没有上诉人当日的报案记录,故对上诉人所诉汤五清不再担任保安工作的原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清楚证明20XX年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上诉人厂内值班人员的安排,加之20XX年1月24日以前汤五清兼职担任保安工作,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汤五清也住在上诉人值班室内,结合赵远平证言中“20XX年2月2日下午15:30左右,我回公司玩的时候,老板在公司值班,他同我说汤五清有一点伤风感冒拉肚子,去了医院看病打吊针,没那么快回来,他先回来值班,”的陈述,无法明确排除汤五清2月2日值班的可能性,故原审被告作出汤五清系放假期间在医院看病
10、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其于20XX年1月24日向三洲派出所电话报案,而大洲社区民警中队作出未接到报案的答复,因主体不一致,该答复没有证明力。经查,大洲社区民警中队是由三洲派出所更名而来,其作出的答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20XX年2月2日下午汤五清是在厂附近的一间商店突发疾病,但对于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凌智玻璃机械厂员工汤五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曹敏本的证人证言和对曹敏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 少 清 审判员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 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