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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实证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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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实证分析文档格式.docx

    1、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诉讼实施权就是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实体权利义务人能够亲自实施诉讼,一般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问题。但当实体法上的权利人进入诉讼而获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时,这种地位已具有诉讼法性质,这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地位就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实施权,但也存着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破产事件中的破产人,虽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又如破产事件中的财产管理人,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是依诉讼法上的理由具有诉讼实施权。同时,诉讼

    2、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述正当当事人概念是经历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管理权等界定过程而最终确定下来的。综上,就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的关系而言,前者系为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后者则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进行,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并实现诉讼效益为目的。二者的相互配合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诉讼效益实现之间的关系。二、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在对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上述介绍、分析后,笔者拟进一步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

    3、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作一评介。西方国家实定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诉讼基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案件即系属于法院。与这种纯粹的程序意义的当事人概念相适应,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也不存在案件的受理程序。法律只规定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及要求诉状补正程序,并不包含任何实质审查内容。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开始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第17条规定,每一案件都应当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此处之“利害关系”指实体法规范规定的诉诸法院保护一定主观权利的可能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诉状应载明当事人与

    4、法院,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目的及原因。上述规定均体现出程序当事人的立法内涵,以及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在概念界定上的宽泛。其结果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在英美法和法国法中,除了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外,管理人也被视为利害关系人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则在诉讼中具有一定地位,并由此产生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和能力等。这些概念为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与实体法规定无任何关系。日本和德国的民事

    5、诉讼法没有关于当事人适格的明文规定。但是日本现行法确定确认之诉为一种诉的类型,要求其具备一定确认利益的条件。关于证书真伪之诉,特别规定关于证书认定的内容;关于将来给付之诉,规定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者为限,对其诉的利益加以限定。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也直接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该法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存在诉的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法认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为合理时,即对该争议有诉的利益。该法还分别对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作了规定。在确认之诉中,原告意在采取行动解决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的情况,均存在诉的利益。在形成之诉中,如果原告不能通过单方行为达到预期之效果,则可以请求诉讼

    6、救济,对于其请求有诉的利益。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就到期债权和一定条件下的未到期债权都对债务人有诉权,对债权请求有诉的利益。可以看出,上述立法例多以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当需要以审判权确认私权存在的确认之诉,以及确认超出了个人财产权益范围的环境权、消费者权益等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和原则予以救济。同时,为了避免诉的利益只一般性地确定当事人适格理论,不利于发挥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排除功能的缺陷,上述立法例以诉的利益为前提,又根据诉的类型,把当事人适格的确定具体化。三、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对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和国外立法例进行上述评介后,

    7、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一检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首先应具备权利能力,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都具有当事人能力,都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直接利害关系”包括以下三点要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拘束。在实务中,这种“利害关系人”被理解为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概念以实体含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6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

    8、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亦为关于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在我国实定法中被一般性、原则性地界定为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欠缺实体权利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而成为案件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具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海事赔偿案件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若

    9、干特殊情况规定了哪些人可以做原告或被告。上述实定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均为正当当事人。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第54条、55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此种情形下,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将涉及本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交由共同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或代表人实施,后者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进行诉讼,前者则因此而丧失实施诉讼的权能,但仍要接受判决的效力即承担诉讼效果。上述规定亦为有关正当当事人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应理解,我国法律尽管未使用

    10、“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已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正当当事人。与此相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法院在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的同时,还要审查原告是否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在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这种实定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起诉难的现实,使得大量纠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甚至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从实质上看,上述审查过程是完全由法官职权控制的民事诉讼实体真实发现过程和程序的推进过程,其与赋予实体要件的当事人概念和纠问式的诉讼方式相协调。为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供司法保障,必须改革我国的当

    11、事人制度,建立一套新的与抗辩式诉讼方式相协调的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四、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之改革与完善的构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以上对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实定法与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之改革与完善提出如下构想:确立起诉时的当事人即程序当事人制度借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把当事人界定为纯粹的程序当事人,取消案件受理程序,以诉状上载明的当事人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基于这种程序当事人的起诉而开始。所以提出这一构想,有如下理由:首先,这样可以厘清当事人的程序因素与实体因素,提升程序的自主性,保障诉权的行使。所

    12、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享有诉权保障,则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且在民事主体起诉应诉之时,程序法即确认其当事人地位。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性质主要是对民事权益受害人的个别救济,所以,民事诉讼应当奉行私权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当事人在启动诉讼程序等方面有更多的主动权,让当事人能够自由地提起诉讼,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确立这种当事人标准,在实践中也将有助于缓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告状难”问题。其次,这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分歧与矛盾,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结构趋向合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受到重视,这是市场经济

    13、下平等观念发展的结果,也是司法功能扩大的结果。民事主体进入诉讼程序的自由性被承认,就意味着权利救济的可能性被扩大。设立正当当事人制度并确定其为诉讼成立要件首先,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正当当事人制度。将这一制度与上述原告起诉则诉讼系属于法院的当事人制度相衔接。这一构想的目的是在保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范围的同时,对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予以识别和排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正当当事人制度在多数人诉讼场合具有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功能。随着群体纠纷的增多,群体性诉讼制度成为可能和必要。依据诉讼实施权理论,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选出代表人,该代表人行使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施

    14、实权,其余当事人退出诉讼,但要承担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效果。于是代表人适格与否与其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利益相关。强调了代表人的正当性,并对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加以扩张,在此基础之上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便能得到确认。其次,把正当当事人界定为诉讼成立要件,即正当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如果该当事人适格有欠缺,以诉讼不成立裁定驳回起诉。此构想并非从实体法而是从诉讼法角度考虑诉讼问题,使得不具备实体权利义务而由诉讼法拟制的当事人可以成为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诉状之初,或经过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等审前程序,如果认为原告或被告不可能是正当当事人,就可以以裁定驳回起诉。上述程序简

    15、单,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把正当当事人界定为诉讼成立要件而否定其为权利保护要件,是因为如果把正当当事人界定为权利保护要件,那么通过审理程序对作为权利保护要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审理,涉及实质问题,但没有解决实质问题,真正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从而没有诉讼效益。尤其是仅仅通过程序审查就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如果还作为权利保护要件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将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再次,把诉的利益确定为诉讼实施权及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在这一构想下,当新的诉讼类型出现在现实生活中时,这些法律未预先设定但又应予保护的权利类型就可以进入诉讼领域。这意味着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得到了正式认可,意味着向生成

    16、权利迈出了一步,意味着不具有实体权利的主体可以通过法院的胜诉判决获得权利和保障。通过这一构想的实现,确认之诉及大量公益性诉讼如涉及环境权、消费者保护权益等的诉讼可以进入司法审判领域,从而形成司法救济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审判在具有发现法的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了生成法的功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曾经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予以实体处理,这样对名誉权作了扩张解释,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下来。这样一个没有法定权益的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最终成为正当当事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依据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这样的利益主体进入诉讼是很难想象的。在基于诉的

    17、利益即可请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某个利益主体提起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便应得到承认,利益主体“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讼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讼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于是按照传统当事人理论不能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就有可能通过胜诉判决获得司法救济。五、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实证分析我国实定法与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均为正当当事人的规定,加上我国特有的案件受理程序,使得“告状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痼疾。下面,笔者拟以一具体案例对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作一分析。案例1996年11月4日被告北

    18、京晓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市银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双方合拍电视剧火烧阿房宫的发行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委派原告王建中为晓庆公司发行部负责人,协议还就先期投入、发行费用等作了约定。当月8月,晓庆公司与晓庆公司发行部签订关于对发行部超额发行的奖励提成协议书,约定晓庆公司委托和授权王建中全权负责火剧发行工作;火剧在2500万元的发行指标内,晓庆公司只承担各种发行工作的开支、工资,不支付任何奖金;超过2500万元后在不同段内按不同比例提取奖励金额。1997年3月6日,晓庆公司与郑州银企签订关于lt;火烧阿房宫gt;发行的补充协议,约定随片广告共150秒,分解为10条,每条广告晓庆公司

    19、必须保证400万元收入。同年5月4日晓庆公司发布关于lt;广告征集中各种回扣、提成具体操作规定,规定在晓庆公司发行部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晓庆公司应得400万元基数后,为对中间人的提成奖励及回扣,发行部的超额奖励按原协议规定办理。此后,王建中组织晓庆公司发行部,进行火剧的发行工作。火剧于1996年9月17日在北京开机,王建中于同月18日到晓庆公司,负责火剧的发行事宜。1998年6月24日,王建中离开晓庆公司。此间,王建中在晓庆公司未作过其他剧目的发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王建中以晓庆公司发行部负责人身份从晓庆公司领取过相关费用。因向晓庆公司索要发行费及超额奖励合计1000万元

    20、未果,王建中于2001年3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后经过诉状审查及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谈话、交换证据,一审法院未经公开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了王建中的起诉。理由是,晓庆公司发行部系晓庆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该发行部与晓庆公司签订的关于对发行部超额发行的奖励提成协议书并非王建中与晓庆公司之间的协议;晓庆公司实施的关于火剧广告征集中各种回扣、提成具体操作规定,属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王建中作为晓庆公司发行部负责人依据该发行部与晓庆公司的协议及公司内部的规定,要求晓庆公司向其个人支付该发行部应得的发行费及超额奖励,没有法律依据,王建中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上述案例的普遍意义在于:一个经法院最

    21、终审查主体不适格的当事人,他的起诉能否成为一个具体诉讼的开始。可以看到,一审法院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案件受理程序受理了该案。但立案后,相关审判庭经庭前准备程序,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果没有立案过程中的失误,按照现行法律,这一案件是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也即并非每一当事人的起诉都能够成为一个具体诉讼的开始。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依据本文提出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制度处理会更为妥适。首先,依据当事人制度,不经案件受理程序,直接受理该案,诉讼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开始。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十九世纪欧洲

    22、最伟大的法学家耶林说: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持有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这一当事人制度的确立,使得权利能够及时地得到司法的救济,权利主体能够在获得权利的同时,随时可以用主张权利的宝剑去主张和实现其权利。其次,依据正当当事人制度,对案件进行审查,发现原告当事人适格有欠缺,遂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

    23、陷入诉讼,同时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牵涉者提起诉讼,从而解决当事人制度可能引起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分离的问题。于是当事人制度与正当当事人制度二者相互配合,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对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予以剔除,从而,兼顾公正与效率,求得二者的平衡。在上述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确认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由于所举案例具有普遍意义,上述分析不失一般性。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应设立程序当事人制度,使当事人的起诉成为诉讼的开始,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范围,以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设立正当当事人制度排除不适当的诉讼,以实现诉讼效率。而公正与效率,恰是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已经具备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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