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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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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1、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七条 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折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第九条 征用土地程序:(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士

    2、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士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第十条 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拆 迁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3、(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一个月内自行搬迁;(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四)违法土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折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折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薪康确绞浇 小咛遄堪仓冒

    4、旆 硇兄贫?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过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第四章 补 偿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第十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衣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

    5、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移建的建构筑物;(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第五章 安 置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

    6、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第二十二条 彼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具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人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7、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人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对象:(一)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二)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三)十六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四)前述二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对象。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第二十四条 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地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

    8、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寸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人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拔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

    9、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第二十五条 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颔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储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玫氐话仓谩玫氐挥肱 峭搜 嗽鼻仓眯 椋 捎玫氐蛔

    10、孕邪仓谩?第二十六条 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第二十七条 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三)抚幼人员的父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第二十八条 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合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规行规定统筹安置。第二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

    11、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的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第三十条 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十八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十八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十八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

    12、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 非法批准或越权批准征用土地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有关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克扣、裁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个人非

    13、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市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后,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仍不?葱械模 汕 邢厝嗣裾 龆恐浦葱小?对坚持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其他行政处罚及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市区,指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

    14、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除市区外为其他区市县。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过去的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年月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

    15、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

    16、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

    17、纷;(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手段。第八条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市)建设工程;(二)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三)主城区外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18、在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四)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五)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取得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市和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在拆迁人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当发出冻结通知书,通知当地公安派出及规划、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邮电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一)暂

    19、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除外;(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有效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由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资信证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20、(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第十四条搬迁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停止拆

    21、迁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区、县(市

    22、)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拆迁人已按本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拆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

    23、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学校房产、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

    24、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安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房屋所有人的补偿。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

    25、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学校、医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教学、寺庙、道观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

    26、屋,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拆除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实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

    27、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担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拆迁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用,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

    28、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对象:(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二)持有公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三)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自用房屋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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