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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阳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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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阳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docx

    1、揭阳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揭阳市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三章 生态保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榕江、练江、龙江三大重点流域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基本原则】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持续改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

    2、:政府与村(居)委】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逐年加大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流域水质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本辖区水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与居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发现本辖区污染流域水质、破坏流域水环境行

    3、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听取制止的,及时报告相关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各管理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参照县级、乡镇级人民政府职责开展流域相关水环境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现雨污分流等农村水环境综合整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区域内水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五条 【职责:政府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监督管理

    4、和考核评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的建设与管理、排入污水排放管网的排污口的设置许可与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量调取的监督管理,负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许可与监督管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中的水生态破坏与水环境污染;(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与服务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湿地保护的组织、协

    5、调、指导与监督;(六)经济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水质保护的相关产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与节水工作;(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港口水污染防治工作;(八)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环境及其保护工作情况,对流域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七条 【监管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相关主管部门联防联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的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

    6、制度和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八条 【河长责任制】流域内市、县(市、区)、乡镇、村建立河长制,由同级党委或政府负责同志和村(居)负责同志担任本级河长。河长应当组织领导责任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协调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并对责任水域水环境质量考核结果负责。河长名单由县级河长办公机构向社会公开。市级河长办公机构负责县级河长的考核,县级河长办公机构负责辖区内镇级河长、村级河长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开河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上级河长可以对未完成责任水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的河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河长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级河长办公

    7、机构制定。第九条 【资金统筹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用于水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与水环境保护科研等工作。第十条 【水环境信用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金融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联动,分级建立企业水环境信用体系,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支持限制水环境违法企业贷款。鼓励水污染防治相关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涉及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一般性行为禁止】 为保护流域水环境,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管网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8、建筑垃圾、淤泥和其他废弃物;(二)向水体、管网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四)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或者在离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河道采砂行为;(六)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水污染;(七)非法或者违规全垦炼山造林;(八)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第十二条 【一般性项目禁控】 供水通道敏感区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印染、鞣革、重化工、电镀、有色、冶炼等重污

    9、染项目。干流沿岸严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印染等重污染项目。严格控制水污染严重地区和供水通道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汇入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通道的支流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要求,达标情况列入目标责任制重要考核内容。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通道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实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

    10、的警示标志,在人们活动频繁、影响较大的一级水源保护区设置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发现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法定禁止建设项目与法定禁止行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前述违法现象,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防治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必须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各县(市、区)人民

    11、政府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划,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现生活污水的有效处理。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防治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运营,实行管网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管网建设与运营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网建设与运营的考核结果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应的方案确保管网责任制度得到落实。管网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防治三】城镇污水排放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城镇污水排放设施的接纳标准。城镇污水排放设施

    12、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七条 【工业污染防治一】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对水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的清洁生产。第十八条【工业污染防治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与建成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及其自

    13、动在线监控。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限期按照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及配套管网。在配套设施建成前或污水处理设施出水不达标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工业集聚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 【工业污染防治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乱污”企业的清理整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散乱污”企业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报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以及土地、规划、环保、工商、税务、质检、安监、消防等手续不全的企业。 第二十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14、】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畜牧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鼓励使用人畜粪便等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敏感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第二十一条 【农村污染防治】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现无害化处理。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敏感区域及练江流域的行政村应当建设农村生

    15、活污水处理设施。其他村居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逐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村居新规划或新设立的住宅用地必须实施雨污分流。第二十二条 【畜禽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养殖场(小区)与养殖户畜禽养殖活动;划定禁养区之前已有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排放畜禽污染物的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的必须削减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户与一般家庭散养户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

    16、集、集中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渗漏、遗撒或直接排出水体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无害化还田利用量应当作为统计污染物削减量的重要依据。本条例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为符合省定标准的畜禽规模养殖,畜禽养殖户为未达省定标准的经营性养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染疫动物相关污染防治】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

    17、条 【港口码头污染防治】 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制定防治水环境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 依法应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等。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上一年度的水质状况,可以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排污口管理】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18、管部门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经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对所有入河排污口登记造册,并履行排污口日常监管职责,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排入污水排放管网的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经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19、,或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污水排放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海水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规定,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违者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项目,禁止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在沿海地区电力、化

    20、工、石化等行业,应当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推进淡化海水作为生活用水补充水源。第三章 生态保护第二十八条 【生态公益林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修复,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主要供水通道和重要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林地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禁止非法或者违规砍伐生态公益林,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鼓励种植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已经种植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应当逐步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湿

    21、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红线,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流域内湿地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设立湿地管理机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各项活动。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

    22、坏湿地行为: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也不得非法占用、征用重要湿地;或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三十条 【水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实施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计划,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采取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第三十一条 【河道疏浚与清障、清淤】各级人民政府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各种方式全面有效清理流域各水系各水面的水浮莲及其他漂浮物,开展必要的河道疏浚、清淤,河道两侧实施

    23、生态护坡,保持河库通畅、清洁。第三十二条 【黑臭水体治理】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半年对水体进行排查一次,向社会公布污染河涌与黑臭水体的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水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水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适当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以资金补偿为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断面水环境管理】 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达标管理制度,达标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环

    24、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水环境控制目标按省划定的水环境目标执行,水环境达标和改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环境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环境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环境控制目标。第三十五条 【日常巡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其职责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25、的应急措施;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自治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合约,实现所在村(居)水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第三十七条 【水质监测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水质状况异常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重点水质监测站点应当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逐步开展跨行政区交界断面以及公众关注河段的水质与主要污染物通量实时监控。全市应当建成统一的水环境监测网,实现统一发布和信息共享,以及流域水环境信息、重点污染源信息、饮用水水源信息多渠道、多形式发布

    26、。第三十八条 【风险调查和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风险防控,重点对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调查和评估,全面掌握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第三十九条【应急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市、县(市、区

    27、)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编制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第四十一条 【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域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引导、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质保护监督员、水质保

    28、护专管员制度。村(居) 民委员会的水质保护监督员负责日常监督、巡查、协调,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水污染行为,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取证固证等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第四十二条 【社会资金的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环境绩效合同服务、授予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港澳台及国外资金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入水环境保护;鼓励乡贤与企业家捐建水污染治理设施。第四十三条 【举报及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水质、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

    29、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接受举报的部门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第四十四条 【公益诉讼】 对流域内污染水质、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

    30、境民事公益诉讼。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流域内污染水质、破坏水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对流域内水生态环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

    31、主管单位与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流域水环境等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行为的;(三)其他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流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事件的,或者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

    32、事件等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后果的,依法追究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水污染的费用、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水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水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水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第四十七条 【对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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