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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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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docx

    1、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式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得标准化、规范化与法制化,保证 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 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 定。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实施工作。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得总体 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与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 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得综合开发利用

    2、,保 护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与国家历史 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 色鲜明得城市整体空间形态。第六条 交通与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 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与市政设施先行, 发挥基础与保障作用。为减少对城市交通得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得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T)规定得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 应资质得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 范围内得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得要求。文物保护单位与优 秀历史建筑进行

    3、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得相关规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得 规划设计与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 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 资质得不同设计单位完成得设计方案;其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 平面设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得设计图纸施 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 得,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 得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得建设项目实行放线与验线管理并严格 按

    4、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强度第十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 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与代码按照武 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代码标准(附表2T)得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得使用与建设项目得选址,应当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 得原则,按照式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得 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得“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 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 证功能合理使用得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第十三条 为实施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

    5、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与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式汉市 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T)确定。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 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得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 得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得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得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得控制 性详细规划,结合式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 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得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 与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得建设弓虽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 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得建设強度还应符合 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

    6、表2-6)要求。第十五条 混合类型用地得建设強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 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得建设強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得建 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第十六条 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 “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 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 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得,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执行。第十七条居住用地得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 地得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得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 定。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得要求:(一) 因街区內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

    7、扩大建设 可能性得;(二) 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 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得;(三) 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 面积得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得;(四) 按照批准得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 施得;(五)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得。第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得建设项目,因上位规 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得,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 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得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 筑规模不变得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 转移到剩余用地上。第十九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得建设项目,

    8、因上位规 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得,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 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与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 发条件得,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得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得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 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与; 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 得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第二十一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 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

    9、 提供得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得开发项目,在 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得广场、绿地、停 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 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得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得建筑面 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得20%o公共开放空间得条 件与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第二十三条建筑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得各项规范、 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得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 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 应当符合国家与省、市得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

    10、规 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 总平面规划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得1 : 500 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 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 面图、剖面图;(三) 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 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 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 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得 1 : 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 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 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得装 修装饰设计;(三) 全套建筑设

    11、计说明。第二十六条临城市规划道路布置得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 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范围内得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 设计等方面得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第二十七条 主体建筑得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 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 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第二十八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 确需设置围墙得,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置。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得公共绿化带 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

    12、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 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得建、构筑物。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置 得除外。第三十条 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置得主体建筑之间开敞 面得宽度总与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得50% ;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得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得宽度总与 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得40%;临湖地区一线布置得建筑之间开敞面得宽度总与不得少于 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得50%;临山体地区一线布置得建筑之间开敞面得宽度总与不得少 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得50%;高度超过15米得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得要求执行。第三十一条 建筑得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9米得,其最大连续展开

    13、面宽得投 影不得大于100米;(二) 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得,其裙房部 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得投影 不得大于90米;(三) 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得,其裙房部 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得投影 不得大于80米;(四) 建筑高度大于60米得,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 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得投影不得大于70米;(五) 不同高度组成得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得投影 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得规定确定;(六) 有特殊要求得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 项审批。第三十二条临湖建设用地内新

    14、建建筑得高度与该建筑至 湖泊绿线距离得关系应当符合下式:(H:新建建筑得高度 D:该建筑至湖泊绿线得距离)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得高度不得超过15米。在有净空高度限制得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 及其她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得 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得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得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得建筑之间不得设置 跨越城市道路得空中廊道,其她等级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 要确需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得,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 设计论证;(二) 廊道得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得净

    15、空高度不得 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得城市支 路得廊道下得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三) 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 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置;(四)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三十四条建筑得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住宅得层高1.不超过3、0米;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 能使用时,不低于4、2米;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 得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二) 其它建筑得层高1 办公建筑得标准层层高不超过4、5米;2.居住区内得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 二层及以上

    16、层高不超过4、8米;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得仓储超市、大型商场、 学术报告厅等得层高不超过9、0米;4.有特殊使用要求得厂房、实验室等得层高依据使用功能及 工艺设备得具体情况确定。(三) 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得,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S=sXH/h(S:计算建筑面积s:本层建筑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 高)(四) 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 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得,需计算建筑面积。第三十五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得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一) 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得总与 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得15%o(二) 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

    17、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 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三) 凸阳台与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 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四) 花池得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五) 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 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0、75米。第三十六条 四层以上得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居住建 筑设置开口天井得,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 采光、通风得设施。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得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建筑之间得间距为:1.纵墙面得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 行布置时不少于10

    18、米;2.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6米。(二) 高度10米以上,19米以下(含19米、不含10米)建筑 之间得间距为:纵墙面得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2倍;2.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8米。(三) 高度19米以上,34米以下(含34米、不含19米)建筑 之间得间距为:1纵墙面得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2倍;2.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15米。(四) 高度34米以上,100米以下(含100米、不含34米)建 筑之间得间距为:1.纵墙面得间距,3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2 倍,34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得0、4倍进行递加计算;2.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20米。(五) 高度100米(不含10

    19、0米)以上建筑之间得间距为:1 纵墙面得最小间距不得低于第(四)项第1目得间距要求;2.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25米。(六) 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得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七) 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得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 得间距确定。(八) 点式建筑得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8米。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得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 纵墙面得间距,南北向得,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得0、4 倍,且最小不得少于24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东西向得,不少于 较高建筑高度得0、3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最大可不超过 45米;(二) 山墙面得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得建筑之 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

    20、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之 间不少于9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得建筑之间不少于6米;(三) 纵墙面与山墙面得间距不少于13米。(四) 点式建筑得间距不少于13米。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得间距,按下列要求确 定:(一) 纵墙面得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 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 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得,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居住 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得,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二) 山墙面得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执行;(三) 纵墙面与山墙面得间距,最小不得

    21、少于13米。(四) 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 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不少于15米;点式 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 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以满足国家得日照标准计算。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 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二) 建筑纵墙面得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 部分得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得,建筑间距以最大外 凸部分得垂直投影线计算;(三) 建筑山墙面设置外挑阳台得,建筑间距按阳台外缘得垂 直投影线计算;(四) 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得,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 准计算;东西

    22、向平行布置得,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 算;(五) 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得,按日照标准确定得不同方位 得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 表4T)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六)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之间夹角小 于、等于45度得,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得方式计算;建筑之间夹 角大于45度得,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得方式计算。第四十一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永久性建筑之间得间 距在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得前提下,新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得 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 距得一半。第四十二条对现状建筑进行改建与扩建,均不得降低相邻 建筑得

    23、日照标准。第四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并符合消 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与建筑保护以及国 家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得要求。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四十四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得距离按照建筑 最凸出部分得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建筑非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布置得,其退让距离按照建筑长 边得中点至城市规划道路得垂线长度计算,且最近点后退城市规 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第四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得距离 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 得一半,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得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 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得建筑后退距

    24、 离(附表5T)得规定;(二) 高度100米以上得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 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得建筑后退距离 (附表5T)中高度60100米建筑得后退距离;(三) 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犬型商场等有大量 人流、车流集散得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且应当留出 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四) 各类建(构)筑物得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 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 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 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 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

    25、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得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五) 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得,建筑间距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得相关规划。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得距离,自城市 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得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 得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得不少于15米。第四十七条 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得距离不少于 30米;后退匝道边缘线得距离不少于15米。第四十八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通道边线得距离不少于5 米。第四十九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得距 离不少于5米。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集中公共绿地得距离,高度19米 以下得不少于10米,

    26、1960米得不少于15米,60米以上得不少 于20米。第五十一条 建筑后退湖泊蓝线得距离不少于10米,建筑 后退湖泊外围绿线得距离不少于7米。第五十二条 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得距离不少于20米。第五十三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得距离,按下列 要求确定:(一) 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 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间距得一半。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规划为空地,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 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得距离可适当减少。(二) 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得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 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得0、7倍,且最小不得少于3

    27、米。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得距 离可适当减少或者超越规划用地红线。(三) 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不 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得退让距离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 与国家日照标准进行退让,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 安全等方面得要求。第六章城市交通工程第五十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 一95)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 (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得控制形式分为以下四类:(一) 立体交叉口(二) 信号灯平面交叉口(三) 平面环行交叉口(四) 不设信号

    28、灯平面交叉口具体控制形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附表 6T)得规定。城市道路交叉口得用地控制规模应当不小于平面交叉口规 划用地面积(附表6 - 2)、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 - 3) 规定得指标;特殊情况下,用地规模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得,在进行 方案论证得基础上,可以适当减小规模。第五十七条城市人行天桥、地道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 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与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 设计规范(JGJ50-2001)得规定,并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网规划、 慢行系统规划及交通运行管理等方面得需要;人行天桥与地道得 布局应当符合过街行人得主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得行人出入口 相衔接

    29、。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得原则。次干 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公交线路10条以 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得城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 轨道网络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沿线交叉口应当 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轨道 交通网络规划,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建构筑物分布、环境景观等 因素,合理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第六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按照用地控制线与建设 影响线两个层次进行控制。(一) 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控制线(站点处单独确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得新

    30、建、改建、 扩建任何与轨道交通无关得建构筑物。(二)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外两侧各20米为轨道交通建 设影响线,需在建设影响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得项目, 必须由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得单位进行专项评估,经评估可进 行建设得,将评估报告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得综合利用, 并满足行人过街得功能;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站点出入口得 数量不得少于2个。(二) 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上得建筑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站 点得设计方案,与站点出入口或通道相衔接,并预留其

    31、用地。(三)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得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 道交通与其她交通方式得接驳,并预留相关配套设施用地。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得出入口、风亭及相关配套设施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轨道交通出入口与风亭应当布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风亭应当结合邻近绿化或建筑物建设,出入口应当预留足够得疏 散空间。(二) 轨道交通车辆段、综合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应当根 据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得共用基地,用地规 模可根据功能布局适当增加。第六十三条 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 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专项规划,其相关设计与建 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及以下要求:(一) 城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得安全距离, 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6-4)得规定;城市道 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 表6-5)得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 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净空(附表6-6)得规定;城市道路上跨 铁路时,道路高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标准轨距铁路建筑界限 (GB146. 2)得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口车行道、人行道 得宽度宜与道路路段宽度相同。(二) 新建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置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 米。(三) 都市发展区内得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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