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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股试点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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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股试点暂行办法.docx

    1、优先股试点暂行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条1条总则条1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条2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条3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条4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2、条5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1条6条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条7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条2条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条8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

    3、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条9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条10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2(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条11条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

    5、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条12条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条13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3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条14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

    6、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条15条除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条16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条3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第一节一般规定条17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条18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7、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4条19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条20条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条21条上市公司报告期财务报表中重大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得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报告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报告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应当已经消除。条22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

    8、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条23条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条24条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5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条25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

    9、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二节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条26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6其他上市公司;(三)以

    10、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条27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条28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采取固定股息率;(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11、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条29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条30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7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条31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第三节其他规定条32条 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含不同条款的优先股)每张票面金额应相同。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

    12、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条33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以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普通股。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条34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如设有转换条款,转换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8转换价

    13、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转换价格是指事先约定的优先股转换为每股普通股所支付的价格。条35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且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第四节发行程序条36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

    14、、认购价格、票面股息率及其他必要条款,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三)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由董事会在作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决议时一并确定。条37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9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条38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

    15、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涉及财务数据或财务指标的,应注明相关报表口径;(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包括转换条件、转换价格或转换比例及其确定原则、转换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六)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七)募集资金用途;(八)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九)决议的有效期;(十)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

    16、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10(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十二)其他事项。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条39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40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

    17、会申报,其申请、审核、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发行申请。条41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次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核准。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1第四章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条42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18、一)合法规范经营;(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条43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条44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且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条45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

    19、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条46条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12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条47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

    20、(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第五章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条48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制定。条49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同次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经交易或13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条50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

    21、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第六章信息披露条51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条52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与转换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

    22、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条53条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14条54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第七章回购与并购重组条55条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条56条上市公司以减

    23、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

    24、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15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五)依法通知债权人;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条57条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条58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条59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条6

    25、0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第八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条61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16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条62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

    26、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条63条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条64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条65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第九章附则条66条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17(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

    27、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3(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6(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发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除外;(7(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

    28、资者。条67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条68条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18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条69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证监会公告【2010】2号)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条70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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