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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销售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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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销售管理制度.docx

    1、煤矿销售管理制度XX煤矿销售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管理、促进销售工作、维护正常的销售秩序、规范销售行为,保护矿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促进我矿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适应市场经济,根据我矿的具体情况,从矿山生产经营实际出发,特制定可保煤矿销售管理制度。第二条 制定销售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销售管理制度矿属各单位(部门),包括改制单位,矿非公有制单位必须遵照执行。第二章 销售管理、权限及价格第四条 销售指矿对外(内)提供、销售产品、劳务输出、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机加工、设备

    2、修理、出租、安装、运输、水电转供、土石方等对外(内)工程。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及其销售人员的销售应在矿授权和矿规定所属权限范围内从事销售和经营、技术合作、劳务输出等活动。第六条 未经矿同意,销售等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进行销售活动,更不得将各种销售(对外工程等)合同、销售渠道、信息、用户、成本价格泄漏和转让他人。第七条 为提高和维护矿的经济效益和利益,拓展市场,矿积极推行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等销售形式,并对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等形式,采用经矿授权后,用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来规范其行为及提取有关奖励和费用。第八条 转供用电、用水l、转供用水、电权限属矿。2、转供用电

    3、、用水须经矿生技部或机电老总同意。3、对转供用电用水量较大的,必须经矿行政主管领导同意。4、转供用电、用水经同意后,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先交钱后用电、用水的原则供给。第九条 销售价格应参考国家、省、上级部门及按矿规定价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无权私自降低销售价格(对矿有上下限规定的产品价格,各单位不得自行突破)。1、转供电价、水价应在矿内用电用水价格的基础上提高2050以上。2、如因市场需要降低销售价格的,必须报矿同意。第十条 对外工程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成本价。各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及矿受权范围从事对外工程(工作)。第三章 内部销售管理及价格第十一条 矿各单位(部门)在相互提供销售产品及销售服

    4、务时,应本着互惠互利,有偿服务的原则。第十二条 内部销售价格可按内部价、市场价、协商价、双轨价等价格进行内部交易。1、内部价:即按矿制定的内部单价及收费办法进行交易,原则上矿制定出内部单价的销售,各单位(部门)不得采取其它价格进行交易,在制定内部价时一般依据市场价格下浮10%30%来进行。2、市场价:在内部结算时采用当前的市场价格作为产品的计价依据。采用市场价格有利益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原则上各种内部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3、协商价: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订出一个价位作为内部结算价格。4、双轨价:对同一种产品在内部转移价格时,可采用市场价,也可采用内部价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矿内各单位(

    5、部门)无论采用那一种价格进行内部交易时,应根据矿情,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强行交易。第十四条 对没有内部价格的产品,又关系到矿经济利益、安全生产及二级单位利益的,矿可以对内部价格进行协调、指导、裁定。第十五条 在采用内部价格以外的其它价格进行内部交易时(交易额在1万元以上的), 必须报有关部门或矿主管领导批准。第十六条 内部销售价款一律通过矿内部银行转帐结算,严禁现金结算。第四章 销售货款的回收第十七条 销售货款的及时回收是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保证企业经济正常运转的前提,因此,矿属各单位(部门)及各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商(人)在销售的同时应及

    6、时对帐和收回货款。第十八条 货款回收原则是及时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第十九条 货款回收可采用及时回收、接点回收、按时回收和跳点回收等方法。1、及时回收:销售、工程(工作)量完成验收后及时结清货款,不留尾巴。2、接点回收:即供足一定货物量,或干完一定的工程(工作)量后,按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完成的工作量结清货款。3、按时回收:以日、旬、月等某个时间段进行结算,这种方式实用连续长期供货的结算。4、跳点回收:对回收较困难的货款可经公司报矿财务部和矿同意后进行跳点1%5%进行回收。第二十条 债务重组:l、债务重组(债权让步)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各单位(部门)及销售人员无权私自进行债权让步。2、债务

    7、重组的方式一是以资产清偿债务,包括货币资金、存货、短期投资、国家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二是以债务转让为资本。3、债务重组必须按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帐务处理方法做帐、入帐,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4、原则上一年以上的债务方可实施债务重组。5、超过一年至两年(包括两年内和两年以上)的债务必须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否则,造成债权损失和流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其经济损失。第五章 奖与罚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销售人员包括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商(人)超越权限从事销售活动或帮他人销售,给矿造成损失或降低矿市场份额的,超出权限部份的由责任人员负责,对给矿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销售商或个人责任。第二十

    8、二条 未经矿同意擅自将销售合同和销售渠道、信息、价格、用户泄漏转让给他人的,按合同金额的l%10追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对需奖励的销售产品,只能在矿和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实施奖励,私自提高奖励标准的,超出部份由责任人承担(特殊情况除外)。第二十四条 未经矿同意,擅自同他人签订代销、分销、转销、联合销售及转供用水、电合同或进行转供水电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擅自提高或降低转供水电或销售产品价格的,损失部份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为公平竞争,保护矿的利益,规范销售行为,促进销售的良性循环,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对促销代销、分销、转销、

    9、联合销售人员和用户可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对违规人员、迟收货款人员、决策损失的领导和人员给予一定的处罚。并对货款回收实行责任制,即谁主管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回收货款。l、销售奖励只是限于对销售直接相关的人员、单位;2、原煤销售奖励比例为销售收入的0.6%;3、陶粒系列产品销售奖励比例为产品销售收入的1%5%;4、转供用电、用水,价格应按本管理制度第九条执行。奖励比例为转供用水、电差价的1%2%。5、对外加工、运输、安装、修理、技术服务、对外物资销售、医院、多经生活公司、学校、幼儿园、科室部门、技术咨询部、五邑管理处的对外创收、对外工程奖励,比例为收入的2%,对实现利润的对外工程可奖励其利润的1%

    10、5%或者奖励超利润的5%20%。6、废旧物资、设备处理提取处理收入的l0%奖励。7、对没有确定奖励的销售产品在销售中确需进行奖励的须经矿批准同意,并参照上述原则和相似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货款在一年以内及时回收的,除按矿当年承包合同规定的货款回收率给予奖励外,另外原煤销售货款回收可给予4奖励,其它销售货款回收可实施4%奖励,原煤销售货款在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回收的给予1%的奖励,其它销售货款回收按3%奖惩,二年以上的陈旧货款回收(原煤除外),根据收款的难易程度按2%8%奖励。反之货款不能按上述要求回收的,要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即货款超过一年在二年内不能回收的,每年罚扣责任人和单位未回收货款4

    11、的罚金。超过二年不能回收的每年罚扣责任人和单位未回收货款8的罚金,罚金罚至收回货款为止。第二十八条 对截流、挪用、私分货款及伙同他人或者个人从中作弊侵吞公款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未经矿同意擅自进行债务重组的,重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条 为矿挽回经济损失的,可视同货款回收,按第二十七条进行奖惩。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奖惩的审核实施由矿审计或纪检、监察、财务、劳资部门负责,财务建帐管理由矿财务部负责,各业务部门及各单位负责做好相应的管理。第三十二条 提奖后矿原则不再报销和列支其它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矿提取200万元销售费用包干使用,并按实际进单位成本,不占各单位承包工资奖金指标,罚扣款从单位工资总额中和个人收入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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