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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doc15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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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doc15doc.docx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doc15doc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

    2、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第七条 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

    3、权利。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标准,并对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编制并协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移民规划;(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四)负责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其他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

    5、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物处置和自然生态建设等具体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的目标责任,实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

    6、的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市和区、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常规监测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和资料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源状况和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征收排污费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和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

    7、合格的,可按规定对所贷款项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全部责任。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或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

    8、务,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造成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又难于就地治理达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分别实行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其他单位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9、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

    10、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建卡,其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并接受监督检查。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纳入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

    11、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维护生态平衡。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排入库区的工业废水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限期治理达标。对城镇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和注入库区的次级河流要制定治理规划,分期治理达标。禁止向库区水域倾倒船舶垃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库区沿岸划

    12、定植被保护区,结合长江森林生态工程建设,保护好库区植被,防治水土流失。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治理和采取恢复措施。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乱占滥用耕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任意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或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行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薄膜及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的污染。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

    13、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食品工业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已建成的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应有计划的进行治理或搬迁。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城市的园林绿地面积,加快城郊防护林体系建设。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削减污

    14、染物排放计划,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环境。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而自身又不能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第三十四条 综合治理城市大气污染。治理烟尘和粉尘,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发展和推广固硫型煤、洗煤、民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合理调整能源结构,控制和减轻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强工业废气、机动车船废气的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

    15、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治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固体废物应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进行处理。禁止在本市辖区内的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次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固体废物堆放场。第三十六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市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治理达标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兴办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时,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6、填报环境保护管理申报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环保标准,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六章 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污染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九条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

    17、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治理设施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及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和工艺。国家已明令淘汰现仍在使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更新。第四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四十二条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可容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

    18、、防流失的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严格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可用作原料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禁止进口或经外地中转进口;对列入目录而又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省际间转入、转出固体废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不得建设国家已明令取缔、关闭和禁止兴办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已取缔、关闭的不得恢复生产和经营。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

    19、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行业,禁止从事剧毒、强致癌物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第四十六条 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签定或质量检测,实行环保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制度。第四十七条 生产对环境有污染的产品,在产品标准中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没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指标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

    20、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因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农牧渔业、林业及其他自然资源损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作出鉴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人民生命财产可能受到严重威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1、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或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

    22、生活环境的;(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

    23、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第五十一条 造成土地、水、矿产、森林、园林、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损害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第五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应承担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的,

    24、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破坏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为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发生的费用,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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