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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隐私权侵权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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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隐私权侵权纠纷案.docx

    1、整理隐私权侵权纠纷案隐私权侵权纠纷案刘昕光【本案提示】本案是一起涉及“来电显示”信息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全国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隐私概念以及隐私权的单独保护无明确规定,两审法院通过正确确定案由,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运用古老的“敲门规则”,正确认定本案“来电显示”信息并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体现出两审法官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也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案情】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卫宁。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昆明分公司”)。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

    2、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对其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其拥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电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

    3、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审判】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电信服务业务合同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

    4、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按照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信秘密权,(4)个人隐私使用权。其中,个人通信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

    5、、指纹、血型及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关于被告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定设置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侵害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隐私权应当归属于公民的人身权中,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把隐私权单独列出,对公民的人身权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隐私权是归类为名誉权一类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

    6、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范围和界限。本案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向前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它已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承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了。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卫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卫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

    7、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名誉权纠纷,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同属于人格权;2.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支配权和隐私权,只要他人非法披露,就一定会产生损害后果即个人电话号码被他人非法使用、个人隐私被公开、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个人生活安宁受到威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既已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享有隐私权,享有服务内容选

    8、择权,同时也确认被上诉人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属“权利滥用”错误,依法维权根本不属于权利滥用,也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属“公共利益”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该项业务缺乏“社会公共服务”的性质,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被上诉人省电信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正确、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观点为: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无单独保护的法律法规;2.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对于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及隐私

    9、权,被上诉人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侵害了上诉人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的认定有异议。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电信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因此上诉人对电话号码不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其只是根据电信服务合同对该通话线路享有使用权。电话号码本身与个人生活信息无关,来电显示业务只是向“被叫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号码本身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隐私权,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目的是为了

    10、更好地实现通信目的、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上诉人对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属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中未向社会公示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以及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有争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以证实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是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了“何某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证实其观点认为来电显示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提供了一个网页的复印件以证实“何某某”的身份。法院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均已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申请

    11、延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该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所涉及的技术要求也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何某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及网页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即来电显示业务的广告、被上诉人制作的固定电话服务合同)确认,被上诉人在开展来电显示业务时已通过来电显示的广告以及固定电话服务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和电信用户公示了来电显示的业务特性及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来电显示与主叫号码识别限制是两个独立的电信服务项目。围绕“本案的案由是否是名誉权纠纷;上诉人是否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上诉人的该电话

    12、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这四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了充分说理。针对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案由是否是名誉权纠纷,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将其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内体现的。但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自由权等其他人格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两者又存在着很多明显的不同。首先,客体不同,隐私与名誉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侵害权利的方式不同,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并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13、第三,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同时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因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应当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隐私权侵权纠纷更为恰当。表二: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和平面布置示意图;针对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对该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法院认为,虽然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属电信运营商,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依据电信服务合同享有合同规定的电话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及支配权,既是其个人的使用,也是别人对自己呼

    14、叫时的使用,该使用权与支配权的享有前提是上诉人要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来履行合同义务。针对第三个焦点,即该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法院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的安宁权、个人的信息保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个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另外,环境影响评价三个层次的意义,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环境价值的衡量还可能是将来考试的重点。针对第四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作为电信运营商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广大电信用户,至于哪

    15、个用户要“来电显示”,哪个用户要“屏蔽”电话号码,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事先知晓的,也不可能向每个用户征求意见,只有通过用户的申请,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明确自己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已经通过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方式介绍了来电显示业务的特征,并设置了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来电显示业务的广告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该业务将会显示“主叫方”电话号码,如果上诉人不想让“被叫方”看到自己的电话号码,其完全可以到电信公司申请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该功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该合同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应承担上诉

    16、人所主张的不显示其电话号码的义务。(2)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上诉人作为“主叫方”对其所使用的个人电话号码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告知索取号码的他人。但同时“被叫方”在接听电话前,同样有权知道是谁给自己打电话,以便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与“主叫方”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免受他人侵扰的意图是一致的。此时,“主叫方”与“被叫方”形成了通话关系,在这个通话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且在这个通话关系中,是“主叫方”主动拨打“被叫方”的电话号码,其行为就等于向“被叫方”放弃了拒绝告知号码的权利,即再就已放弃的权利进行主张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

    17、在设置“来电显示”的情形下,“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此时对于主动拨打对方电话的“主叫方”来说,其个人隐私并未受到侵害,反而是“被叫方”的个人生活空间被他人介入,“被叫方”当然拥有知情的权利;(3)从现有司法解释对于“隐私”的保护方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

    18、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只是向上诉人所选定的“被叫方”显示电话号码,且这种显示不是“擅自”的,而是基于上诉人主动拨打电话号码的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宣扬上诉人的电话号码,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布上诉人的电话号码。而且被上诉人所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从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信息社会的发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方便地实现通信,该业务并未违反社会化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德。因此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卫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

    19、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非煤矿矿山的建设项目(注:对煤矿建设项目有单独特别规定);【评析】(2)环境的非使用价值。环境的非使用价值(NUV)又称内在价值,相当于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某种物品的内在属性,它与人们是否使用它没有关系。一、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对于不同的评价单元,可根据评价的需要和单元特征选择不同的评价方法。隐私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三

    20、点:1.个人的安宁权,即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支配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2.个人的信息保密权,个人有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和传播的权利。3.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有对自己的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自由权等其他人格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两者又存在着很多明显的不同。首先,客体不同,隐私与名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次,权利受

    21、到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侵犯隐私有时不会对个人名誉造成贬损,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侵犯他人的名誉通常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第三,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环境的两个特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而是将其列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将其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

    22、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但该项人格权利依然存在。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隐私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隐私保护方式的一种明确。(4)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本案涉及的个人电话号码属于个人生活信息,并与个

    23、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且个人有权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自己的电话号码,因此个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隐私的范围。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为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显示给“被叫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上诉人也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自己的名誉权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本案案由定为隐私权侵权纠纷更为适宜。二、由古老的“敲门规则”谈来电显示业务所涉及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1.敲门规则之一:你敲我家门,我有权知道你是谁 。敲门的社会功能有三个:一是尊重功能,即尊重门里人对其私人空间的支配权及其是否开门的选择权;二是提示功能,即敲门人通

    24、过敲门,表示要进入门里人的私人空间;三是预测功能,即门里人可以根据敲门事实的发生,预测敲门人要进入其私人空间。只要我们引入私人空间和社会空间的概念,并把“来电”视为介入被叫方私人空间的主叫方行为,同时认识到来电铃声具有与敲门一样的尊重、提示和预测功能,就很容易理解要求“来电显示”是被叫方的一种当然的知情权,是私人空间控制者应付外部事务意外介入的一种最为起码的权利。电话是一种社会联系的信息传递工具,也是私人空间和社会空间发生交会的工具。打给被叫方的电话,实际就是主叫方以信息传递方式介入被叫方的私人空间,激活被叫方的宁静状态,并促使其就如何行使私人空间支配权作出选择。在以电话为交流手段时,电话号码

    25、是表示主叫方身份的最基本的信息。在来电时知晓主叫方的电话号码,这是私人空间被介入时,被叫方当然拥有的知情权利。可见,被叫方对来电号码的知情权不是一种比较优势权利,即不是和其他权利进行比较权衡后才受到优先保护的权利,而是由私人空间必须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电信公司开办“来电显示”业务,既不是一种强制交易活动,也不是侵害主叫方隐私权的行为,而是为实现拥有电话者的私人空间支配权及其派生的知情权所提供的技术手段和服务,其道德合理性及合法性无可指责。2.敲门规则之二:敲门就要自报身份,否则就不要敲门。谁敲门谁报名,这是天然法则。如果不想让门里人知道敲门者的身份,那么意图敲门者最好就不要

    26、敲门,主动权在敲门一方,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也在敲门一方。认为“来电显示”功能是侵害隐私权的观点忽略了门里门外的区别,也忽略了是谁在敲门的事实。在一定情形下,电话号码可以属于隐私范围,如未经同意而公之于世(如载入电话簿公开发行),可以认定是侵害隐私权。但是在设定“来电显示”的场合,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并且是让主叫方选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告知或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是表明身份的方式之一,也是尊重他人私人空间支配权的起码义务。主叫方电话号码让被叫方得知的结果,其实并非是由被叫方设置“来电显示”功能的行为或者电信公司提供“来电显示”的服务所造成,而是由主叫方自己打电话

    27、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设置“来电显示”功能或者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无论是从被叫方的知情权上还是从主叫方电话号码的披露原因上,都不能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相反,那种可以使主叫方不让被叫方看到自己电话号码的“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即“屏蔽”,就好比敲人家的门却不告诉敲门者是谁,这反倒是违背最基本处世道德、是一种预设的侵害被叫方知情权的做法。在涉及知情权的场合,敲门规则可以引申出许多处理权益冲突的具体规则。就敲门规则之一,可引申出知情权的一般内涵,即被要求作出利益选择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信息。如在申请个人贷款的场合,贷款申请人属于敲门人,银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当然有权了解其相关个人信息,而不能把银行

    28、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视为侵害隐私权。就敲门规则之二,可引申出信息披露义务的一般内涵,即要求他人作出利益选择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披露必要信息,否则就不应要求对方作出利益选择。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三、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我国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社会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都不是无限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如此。本案中“主叫方”的隐私权与“被叫方”的知情权发生碰撞。如前所述,“被叫方”在接听电话前,有权知道是谁给自己打电话,以便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与“主叫方”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免受他人侵扰的意图是一致

    29、的。在这种权利碰撞中,两者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即隐私权并不优先于知情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在设置“来电显示”的情形下,“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此时对于主动拨打对方电话的“主叫方”来说,其个人隐私并未受到侵害,反而是“被叫方”的个人生活空间被他人介入,“被叫方”当然拥有知情的权利;同时作为电信公司,其只是为“主叫方”与“被叫方”提供了一个通话平台,至于怎样通话,完全由通话双方自行选择。不能因为电信公司设置了“来电显示”业务而认定其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也不能因为电信公司设置了“主叫号码识别限

    30、制”的功能而认定其侵犯了知情权。如果这样,将会使电信公司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将会限制通信社会的发展,最终阻碍社会的进步。(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四、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是否造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害回答该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明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电信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作为电信公司的被上诉人,其很难针对广大电信用户逐个征求意见,了解哪个用户要“来电显示”,哪个用户要“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只有通过用户向电信公司提出要约,电信公司承诺后分别订立各个不同的具体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电信公司提出申请开通“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电信公司也就不承担该项义务,因此作

    31、为电信公司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权呢?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分析,侵权行为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的民事违法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而必须就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结合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进行分析,该业务是经过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合法业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性质;而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向“被叫方”显示是基于上诉人主动拨打对方电话号码又未申请开通“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所造成,被上诉人无非法披露上诉人隐私的损害事实存在。由于这两个要件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一般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并未对上诉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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