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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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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试行.docx

    1、咸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试行咸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

    2、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管理、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

    3、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重点单位、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职能。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 城市供

    4、水水源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制定城市水源规划,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明确的地理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

    5、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出现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应急供水预案或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供水工程,设计方案须供水企业审定后方可实施,工程完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

    6、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

    7、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确需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一致,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第十九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

    8、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池塘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

    9、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前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

    10、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进行冲洗、清排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五章 城市供水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

    11、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到达区域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需要对外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

    12、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紧急状态供应方案,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

    13、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

    14、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施,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水情况按比例划分,计收水费。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

    15、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城市用水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爱护供

    16、水设施,及时缴纳水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超过30天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送达催缴通知,用户逾期仍

    17、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一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表,并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第四十二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第四十四条 用户非法取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取水时间水价的计费方法收费。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

    18、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是保证公共安全的专门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管理维护。安装和管理维护费用在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19、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

    20、损失: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造成水质污染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供水通知义务的; (四)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

    21、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2、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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