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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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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docx

    1、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摘要】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比较研究。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之比

    2、较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如十二铜表法的第6 表第8 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Lex Commis2soria)”,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继受。1794 年,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

    3、地方普通法典(简称普鲁士邦法) ,对上述“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出卖人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才有效。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到19 世纪,由于德国的经济状况极不景气,买方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应商们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摒弃以往在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而直截了当地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这种条款在当时被大量运用,法官迫于客观实践的需要,不得不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1896 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第455 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

    4、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 (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中的效

    5、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在英国,从19 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只是由于买方能从借贷机构获取融资,卖方没必要提供信用而在实践中不被经常使用,也就没有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注意。但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它欧陆国家的流行,英国的商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进口合同。1976 年Aluminium Indust 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就是具体涉及一个荷兰公司向英国罗马尔帕铝公司出售铝箔并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件。这也就是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 。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荷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主

    6、张的权益,这一裁决“在法律界金融界引起的震惊难以形容”,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因此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虽然该案例未被纳入官方的法律报告书,但许多法律评论家很快理解了这个判决的重要性。从此所有权保留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1970 年货物买卖法第19 条第(1) 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reserve the right s of disposal of goods)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的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

    7、ods) 不转移于买方。该条款中的“the property in thegoods”一般用来指所有权(the right s of ownership)。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早在18 世纪就已出现,当时被称为附条件买卖。1911 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 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然而它并没有引起各州的广泛重视。1952 年,该委员会制订出了著名的统一商法典,专设第九篇“担保交易”集中对物的担保制度作了全新的规定,它一改以往担保类型固定的法律传统,摒弃了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质权、应收帐目的让与、现场仓库等各种担保种类的名称和形

    8、式。而用“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这一概念来表述上述各种物的担保,运用“附着”(attachment) 这一概念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perfection) 的程序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设计,巧妙地解决了担保权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统一了物的担保立法。美国担保制度的这一巨大变革,被公认为是当代制定法上的伟大进步。所有权保留制度也由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而以一种崭新的面目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法典第1 201 (37) 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发运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

    9、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第9 107 条的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purchse money secu2rity interest) ,而第9 302 (1)条明文规定设定在除机动车辆、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上的担保权益不需登记(filing)即自动完善(automatic perfection) ,也就是说担保权益自成立时起就完善了。上述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使得该制度在美国法上别具特色,令人耳目一新,颇值探究。如果说美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由于其自身的革命而独树一帜的话,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由于其对

    10、他国法律制度的大胆移植而别具一格。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于1963 年制订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该法第3 章“附条件买卖”(实际是所有权保留买卖) 对所有权保留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其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合,它是当时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而全面继受美国统一洲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订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的结果,其许多术语直接来自美国法,与台湾地区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民法概念不尽吻合。如“附条件买卖”这一概念是译自英语“conditional sale”,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象台湾地区

    11、这种突破自己的民法体系,全面继受另一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罕见的。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新颁布的合同法之中。该法第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法律条文。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在“买卖”中的“动产买卖”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德国民法典在其“买卖

    12、、互易”中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一条(第455 条) ;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有相应规定。日本在其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规定。英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成文立法则体现于1979 年货物买卖法之中。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我国的立法方式当属第一种类型。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

    13、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二、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诸说之评析(一) 学说分歧之简介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移转和债的担保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念。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有人指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

    14、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以上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德国学者赖札(Raiser

    15、) 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日本学者铃木的主张尤为形象。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所有权象“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其次从债的担保角度观察,则有如下各说:一是“特殊质押关系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 提倡。他在1939 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 卷中指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是不占有标的物,附

    16、有流质约款之质权,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债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二是“担保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三是“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动产) 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 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 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 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四是“担保权益(sec

    17、urity interest) 说”。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持该种观点的人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立法依据,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权益的保留,而担保权益则是设定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以担保价款或义务履行的权益。在“担保权益”的统一立法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在其出卖的货物上设定担保权益。(二) 对各种学说之评析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是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用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要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非得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债权担保角度对其予以考察不可。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认为标的物交付

    18、后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此和出卖人共有标的物。此说充分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特性和相对独立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初衷不符。因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明确写明,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也决不想在标的物交付后与买受人共有一物。其二,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地发生移转,这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上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削梨”似的移转所有权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

    19、如果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这又有悖于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意义,因为在共有条件下,出卖人所享有的只是属于他自己的一部分所有权,而且已脱离了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作为共有人又无权收回整个财产,这又怎么能起到保证收回全部价款的作用呢?其次,从债权担保的角度观察,前文所述的四种观点都认识到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的性质,这无疑是可取的。但所有权保留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担保,各观点虽都标新立异,但均未能准确、全面地阐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担保性财产托管说”的理论背景是法国物权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在该理论中,财产所有权从托管人处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成为该项财产的所有人。这在形式上恰是让出所有权而非保留所有权,托

    20、管人与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显然不能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特殊质押关系”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这与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明显背离,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而且立法一般都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约款。可见“ 特殊质押关系说”缺乏法律依据,令人难以信服。“担保权益说”系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抛弃各种担保物权形式而以担保权益统一规定的担保立法模式为现实依据的,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统一商法典第9 202 条明确规定:“不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本篇有关权利、义务和救济条款均可适用”,这种作法与英美法重财产利

    21、用的所有权观念紧密相关。这种完全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式,是向来具有尊重所有权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所不能接受的。与上述几种观点不同“, 担保物权说”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保留所有权是保证价金余额清偿的手段,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该说认为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成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物权,未免有些武断。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物权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属自物权,担保物权属他物权,二者分属不同物权种类,泾渭分明,所有权怎么能成为担保物权呢? 而且,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既非以获取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其主要目的,同时他对出卖物所享有的也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

    22、保留自己的所有权。因而将所有权保留归于担保物权不符合担保物权之本质。(三) 结论及其法理分析通过对以上各学说的评析,我们的观点是: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是可取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移转。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第二,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

    23、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就其性质上来讲,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根据上述观点,简要做如下分析:其一,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是所有权保留赖以发挥担保作用的法理机制。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但此种担保权不象抵押、质押等其他物的担保,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于他人财产上,它是财产

    24、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利益设定的。这之所以成为可能,首先是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作用的结果。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但也并不必然发生移转。具体地说,在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下,标的物所有权可在当事人间的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但当事人也可通过附条件而推延所有权移转时间,使标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就不动产而言,其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未登记而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就动产而言,形式主义虽然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同样可通过附条件而

    25、延缓所有权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由此可见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使得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所有权的“弹力性”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也成为可能。其次,附条件行为理论在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发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所有权保留就不会产生担保功能。这是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大大限制了所有权的“弹力性”效力,使此种效力只有在所附条件不能满足时发挥作用,从而决定:一方面出卖人依其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具有绝对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出卖人

    26、又正是以此种可能促使买受人完成所附条件,从而使所有权保留就具有了担保功能。当买受人完成了条件而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时,这种担保功能也随即不复存在了。其二,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而取得了一种物上担保权,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其所有权转化为担保权,相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说,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产生、存在和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如果出卖人不保留所有权,而将其转移于买受人,则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断然不会产生;而且,如果不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就无法解释为什以出卖人在标的物遭受灭失或毁损而无替代物时可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更不能解释最能体现所有权

    27、保留担保效力的取回权制度。可以说,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效力的发挥,就是借助于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其三,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可在物的担保的不同分类方法下予以界定。在物的担保分为担保物权和非担保物权这种分类方法下,所有权保留应被归于非担保物权,因为所有权保留采用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形式,无物上换价可言,出卖人所享有的担保权不具有换价性,从而与担保物权之换价权本质相悖,据此,所有权保留应被认为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担保。在物的担保分为一般物的担保和权利担保这种分类方法下,11由于所有权保留实际上是以所有权作为担保标的,因而它属于权利担保,具体言之是一种物权担保。三、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之比

    28、较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哪些财产可以为所有权保留。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有关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至于可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的范围如何,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德国民法第155 条、意大利民法1523 条等,只要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以保留所有权;而英美法则径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而货物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动产。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例如,瑞士民法第715 条第2 款就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 条则以正面列举方式规定了可采用所有权保

    29、留买卖的动产的范围,即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小船,并授与“行政院”对各类标的物具体品名视事实需要和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据此“行政院”于1965 年颁布了具体物品分类表。究其立法政策,是避免在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资金过于融通而使生活过分提高,致储蓄减少而影响开发基金之储蓄。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德国民法第925 条不允许不动产移转之意思附条件,据德国有的学者研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依瑞士债务法第217 条第二款之规定,

    30、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在日本民法,不动产所有权以当事人之合意而移转,其登记不过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固不妨解释为不动产可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动产之移转,除合意外,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而且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效力(至少为公信力) ,一面以登记而发生移转之效力,一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未免矛盾,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附条件的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应解释为不得为移转登记,仅可为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之预告登记,或于移转的不动产上为让与人设定抵押权。王泽鉴先生持与之相似的观点,他认

    31、为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虽未设任何限制,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薄为预告登记。”刘得宽先生则持相反见解,认为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有登记公示方法,故本可采用设定抵押权之手段以确保价金债权之实现,但为节省费用以及避免烦杂的手续起见,在绝大多数的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也采所有权保留,此时当事人虽然不为移转登记,但为保全将来所有权之移转,得为预告登记。此见解颇有道理。应该认为,对于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同样适用,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应进行登记,此种登记在性质上为预告登记,旨在保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它作为一种物权担保的公示方式也具有公信力,该公信力在一定时期暂时限制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公信力作用的发挥,但在当所有权保留约款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或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完成预告登记的涂销登记时,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即行恢复,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并不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更不会妨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相反,它能融通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我国合同法第134 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限制,在解释上应认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为所有权保留。 余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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