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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基本资料管理系统入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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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基本资料管理系统入口.docx

    1、交通部公路基本资料管理系统入口 公路基本資料建檔及填表說明 一、一般規定1.1路線名稱路線名稱以其起訖兩端地名為登記名稱(例如:基隆高雄線、台北楓港線等)。如使用公路編號稱呼時,國道用國道1號,國道3號等;省道用省道台1線、省道台3線等;縣道用縣道101線、縣道102線等;鄉道用鄉道北17線、鄉道桃5線等稱之。亦可將通俗稱呼與公路編號合併使用(例如: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省道台19線中央公路、省道台71線中投快速公路等),並避免使用中華路、中山路等抽象性路名。1.2 路線登記歸屬1.2.1 國道、省道經過直轄市或國道、省道、縣道經過省轄市,其與市區道路重複之共同使用部分,公路主管機關僅登記路線

    2、里程(長度)及路基寬度,並註明經過街路名稱。其他設施與路況,均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登記。1.2.2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經過縣轄鄉鎮市,其與市區道路重疊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設施資料,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完整登記。1.2.3 不同等級公路相互重複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設施資料,均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予以登記,等級較低之公路僅登記重複路段之里程,並在路基、路面兩資料表該行空白部分註明(與xx線 xxKxxx 至xxKxxx重複)。兩公路等級相同時,以南北向(單號)者為主線,兩路同為南北向時,以編號小者為主線。1.2.4 依公路法第二條各款規定,在直轄市無縣道、鄉道,在省轄市無鄉道,各該縣、鄉道路線,均應以

    3、市界為起訖點。鄉道不跨縣行政區,分別以縣界為起訖點。1.2.5 專用公路應單獨登記。跨二縣(市)以上者,不受行政區之限制,由該路路線經過之縣(市)政府將該路全部予以登記。1.2.6分離路段:一條公路因經過單向行車隧道、單向行車橋梁、或為配合地形等原因,而採分離行車形成分離路段時,其公路編號不變,順路線起訖方向者為主線,逆起訖方向者為分離路段。兩路段均應以路線起訖方向之樁號為準,在登記該段主線設施之後,將分離路段單獨登記,並在備註欄註明分離路段。1.2.7分向路線:一條公路全線(段)係以兩條單向行車之高架道路或平面道路組成時,則視同兩條完整之道路,應分別將其資料同時登記,但公路編號應編同一號碼。

    4、兩路段均應以同一路線起訖方向之樁號為準,先將順路線起訖方向之路線,全部登記完畢,再登記逆向一方之資料。並在各項資料表公路編號項之路線號碼之後,順向者加右字,逆向者加左字。1.3路線編碼及建檔層次1.3.1路線編碼:共計六碼,第一碼為公路等級區分,第二、三、四碼為公路編號,第五碼為副、支線編號及主線高架道路編號,第六碼為管理單位區分,其編碼方法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1.3.2 設施資料名稱編碼共計二碼,以英文詞義兩字母表示,其區分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1.3.3 建檔層次分為三級,第一級為全部路線目錄檔;第二級為每條路線設施資料目錄檔;第三級為單項設施資料表。1.路線目錄檔應依國道、省道、縣道、

    5、鄉道分別列成目錄群,每一目錄群均按路線編號順序(六碼),自左向右每五條路線一列依次排列。不屬本管理單位部分免列,但綜合管理機構應全部建檔。2.設施資料目錄檔應將某路線之各項設施項目全部用英文代字排列,該路線如無某項設施,亦應列出(如隧道、鐵路平交道等),並在該項目錄之後加註(無)字。為顧及管理人員初期使用英文代字未臻熟練,可將英文代字與中文並列。3.xx設施資料表每項設施一頁一表,格式如附表118所示。跨縣市路線,應分別列表,各項資料填表方法應依照本填表說明二之規定辦理。4.每條路線設施資料表,均應以附表1為首頁,各項附表如有續頁,則在第x頁欄以分數填寫,分母為總頁數,分子為該續頁流水頁數。

    6、5.國道路線較少,得將路線目錄檔及設施資料目錄檔合併編為一個目錄檔,以簡化檢索層次,不須單編路線目錄。6.專用公路由縣(市)政府建檔,並將路線目錄與設施資料目錄合併,不須單編路線目錄。1.4 空間統計表1.4.1 縣市轄區路況統計表本表係以每一縣市為一單元,將該縣市轄區內各級公路設施資料,按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分別歸類集合(資料來源為附表114各表),求出在該縣市轄區內各級公路之分類(等級別)合計,並可將此分類合計數量合併為縣市總計。作為察知該縣市轄區各級公路綜合資料之用,格式如統計表1所示。1.4.2 區工程處路況統計表本表係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單元,將該工程處轄區內各級公路設施資

    7、料,按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分別逐條登記後歸類集合(資料來源為統計表1),求出分類合計及區工程處總計,作為察知該工程處轄區各級公路綜合資料之用,格式如統計表2所示。工程處並可將轄區各縣市之各級公路分類統計資料,登記在統計表2-1,作為察知各縣市綜合資料之用。工程處所屬各工務段可使用本表自行統計該段資料。1.4.3 公路路況統計總表本表係以高速公路局、公路總局及縣市政府為綜計單位,就其主管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分別按縣市或區工程處區分予以統計。交通部可用本表各機關之統計資料,合併為全國公路統計。格式如統計表3所示。1.4.4 各單位得視其業務需要,自行制定輔助表格式。1.5 其他1.

    8、5.1 座標:為TM-2座標 ,Y座標為七位數,X 座標為六位數。 1.5.2 文字填寫:英文應用正楷大寫,英文、數字及各種符號應為半形,中文為全形(Big-5 碼)。所有文字均靠左對齊。1.5.3樁號填寫:應以xxKxxx方式表示,並以為準對齊。1.5.4 數字填寫:均以小數點為準對齊,無小數者以個位數為準對齊,其數值如須取捨進位時,均採四捨五入方式。1.5.5面積計算:以整數為準。 二、附表登記方法規定2.1 全線概況摘要表(附表1)2.1.1 本資料表係將每條路線全部設施資料分別彙整統計,作為察知該路概況之用。2.1.2 起訖地點:填本路線之起點、終點樁號外,如起訖點係與其他路線相交時,

    9、應同時填其他相關路線樁號,無相關路線則免填。若本線係跨區者,則該區路段之起點、終點,可填區界樁號。2.1.3 沿線經過主要地名:以本線經過鄉鎮市以上地名為主。但鄉道則不受限制,以足以表示該線經過之路徑為原則。2.1.4長度:應以縣市以上行政區分段登記,不論是否負責養護,里程均應連貫,各縣市長度之合計,應與路線總長度相等。2.1.5 高級路面:包括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各種塊狀鋪面。2.1.6其他各欄:自各項設施資料表中核計選填。2.2 路基資料表(附表2)2.2.1本資料表分為基本資料、地形分區、通阻情形三部分,基本資料以路基有效寬度變化為準,地形分區以經研判之地形變化為準,分別填其必要之樁

    10、號並將各分區路段之全線通阻狀況,填於通阻情形欄。2.2.2起點樁號:指每段路寬變化之起點。本路線起點除填0K+000外,應填起點地名,亦為路線名稱之起點名稱,本列其餘各欄空白不填。2.2.3地名:指路線各路段起點具代表性之地名或附近地名,因寬度變化較多,無具代表性之地名時,應空留不填。2.2.4有效寬度:指依下列各種設施界定之寬度。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寬度變化相差在一公尺以內者,不必單列,可將該段併入其前後寬度中較狹一段計列。1.路堤為路肩外緣兩側圓角間之距離。2.邊溝明溝為邊溝內側邊緣間之距離,暗溝(含原明溝加蓋)為暗溝外側邊緣間之距離。3.護欄為護欄內側邊緣間之距離。4.行道樹為行道

    11、樹樹幹內側邊緣間之距離。5.照明視為不影響有效寬度之設施。6.人行道為人行道緣石內側邊緣間之距離。但人行道寬度應列在附表。2.2.5長度:指每段路基寬度變化之長度。以公里為單位,取小數三位。長度不足公里者在整數位補,小數三位中任何一位為零者均應補。2.2.6共線路段:長度與有效寬度均應照填,並均加()以示共線。面積空白不填。並利用該列空白欄註明共線路線編號、樁號及長度。2.2.7長(短)鏈:路線資料在管理期間,因異動而產生長(短)鏈時,不必修正以下各路段之樁號,可在備註欄註明長(短)鏈長度,並在該頁小計時修正長度小計數。2.2.8橋隧設施:凡長度在公尺以上者,或長度在 公尺以下,其寬度小於路基

    12、寬度在公尺以上者,在起點樁號欄均應單獨表示,並在地名欄註明其橋名或編號,該列其餘各欄均免填。2.2.9未開闢路段:僅填樁號及長度,並將長度加,同時利用空白欄註明(未開闢)。2.2.10地形分區:依調查時研判決定,其參考原則如下:1. 起點樁號指該地形變化區段起點之概略整樁 號。2.平原區地形平坦或海拔在200公尺以下者。3.丘陵區地形起伏或海拔在200-500公尺之間者。4.山嶺區地形複雜或海拔在500 公尺以上者。2.2.11通阻情形:分為終年暢通、季節性通車、全年不通三種,並以地形分區路段中最低通阻標準判定之,若屬全線終年暢通者,僅在該欄第一列填記終年暢通即可,若係全年不通或季節性通車者,

    13、應對應起點樁號,將全年不通或季節性通車路段記入該列。其通阻區分規定如下:1.終年暢通指除因災害臨時阻斷交通者外,全年暢通者。2.季節性通車指土路、石子路或有過水路面路段,因雨季或河水上漲致不能通車者。3.全年不通指有部分路線尚未開闢,或因河川水 深無橋,或因重大災害路基毀損當年無法修復者。2.2.12高架道路:不論其為全線高架,或在高架道路路線中有部分路段係以路堤或平面(地下)道路相連,均應將該路線全部登記在路基資料中。其交流道或匝道橋等槽化設施,則另在附表14登記之。2.2.13 終點樁號:路線按起點樁號順序填記完畢,應在起點樁號欄最後一列之下,將本線終點之樁號列出,並在樁號之後註明終點。2

    14、.3路面資料表(附表3)2.3.1本資料表係依路面種類及同一種路面之寬度變化相差在1公尺以上者為準,將其相關樁號及長度予以登記,但寬度相差在1公尺以內者,不必單列,可將該段併入前後寬度較狹一段計列。至路面之斷面分布各欄,則應以寬度表示其路面佈設情形。2.3.2起點樁號:指路面寬度變化起點之樁號。2.3.3寬度:指不同種類路面之寬度,若路面種類相同但寬度不同時,應分筆登記。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路面全寬應與斷面分布各鋪面寬度之和相等。2.3.4 路面分類長度:指依路面種類變化或寬度變化所得之長度,如係其他磚、石塊(含人造)鋪面等,則填在空白欄。長度填法參照2.2.5規定。2.3.5 斷面分布

    15、寬度:指在路基有效寬度內,快、慢車道、路肩及分隔島(帶)之寬度,應對應路面分類在同行內填記。除單車道路面及中央分隔外,各分布斷面之寬度,均應填每側寬度2。 2.3.6快車道:指明確劃分之快車道或一般公路之車道部分。 1.有中央分向島(帶)及快慢車分隔島(帶)者,為專供快速行車之車道寬,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2。2.有中央分向島(帶)而無快慢車分隔者,其兩側車道寬,均填入快車道欄,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2。3.鋪面全寬僅以標線或標記分隔車道者,一律填入快車道欄。2.3.7 慢車道:指有快慢車分隔島(帶)之外側供慢車行駛之車道寬,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2。專設有爬坡車道者,填爬坡車道寬,分出匯入漸變段寬

    16、度不計。2.3.8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度後,所餘車道兩側之路基面,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2。有鋪面之路肩,則斷面分布之和與路面全寬度相等;草皮(植生或土石)路肩,則斷面分布寬度總和減去草皮路肩寬度後,與路面全寬度相等。2.3.9中央分隔:分為中央分向島與中央分隔帶二種。1.中央分向島指以緣石圍成之分隔島,以島兩側緣石邊緣間之距離為寬度。2.中央分隔帶指在分向車道兩內側路肩之間,所設低於路肩之植生區,以兩內側路肩邊緣間之距離為寬度;或指在公路中央以混凝土等建成狹長之帶狀分隔設施。2.3.10車道分隔:指在快慢車道間所設之分隔設施,其為分隔島者,同中央分向島界定寬度之規定;其

    17、為狹長之帶狀分隔設施者,填其實際寬度。2.3.11人行道:公路經過市區路段設有人行道者,記於該路段之備註欄,兩側均設有時,填每側寬度x 2,僅一側設有人行道時,填寬度左(右)。2.3.12土路:不列為路面統計,僅填其長度。2.3.13 車道數:指雙向合計之快車道數。但有爬坡車道或匯入、匯出、加速、減速車道均不計算在內。2.3.14 路邊停車場(停車彎):在路肩範圍外,拓寬路面所設之停車場(停車彎),不列為路面統計,應在附表15登記。2.4橋梁資料表(附表4)2.4.1說明:本資料表所稱橋梁,指本路線跨越河川、水道、鐵路、公路、市區道路及高架道路之橋梁及高架道路之橋梁部分,凡以橋台、橋墩及梁組成

    18、者,不論其跨距大小,均應列入登記。但以箱涵型式構建者,不論其是否為連續箱涵,均應在附表6登記之。每欄資料,因結構複雜產生多筆資料時,應每列一筆。2.4.2橋名:指橋梁之正式名稱,無橋名者空白不填。2.4.3起點樁號: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該橋橋面起點之樁號。2.4.4編號: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橋梁號次,號數前應冠B字。若位於分離路段或分向路線上者,參照1.2.6及1.2.7規定辦理。2.4.5河流名稱:填河流之正式名稱,河流無名者免填,若為灌溉水圳或大排水路,則填其性質或名稱。 2.4.6構造型式:分為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兩部分,凡支承以上或縱向結構以上者,為上部結構;橋墩(腳)、橋台、基

    19、礎為下部結構。簡化用語如下,可擇一選填之,如屬特殊或複雜結構,可自行表述。1.上部結構(1)混凝土橋類:分版梁、T型梁、懸臂梁、箱型梁、連續梁、合成梁、剛構、拱、密排梁等。(2)鋼橋類:分工字梁、鋼鈑梁、鋼構架(含懸臂式、拱式)等。(3)木橋:(省略)如有木造橋梁,可特別填記。(4)磚石橋類:分磚拱、石拱。(5)纜索橋類:分吊橋、斜張橋等。2.下部結構(1)橋台:分砌磚、砌石、重力、懸臂、扶臂等,並在種類後加台字。(2)橋墩:分樁架、重力、懸臂、剛架、斜柱等,並在種類後加墩字。(3)下部結構欄應將橋台、橋墩結構合併登記,例如重力台、剛架墩等。3.若一座長橋其上部結構有二種以上型式時,應分筆登記

    20、,並將長度、寬度、孔數、跨距各欄同時對應分筆登記。2.4.7長度:指橋面與兩端橋台接縫間之長度。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一座橋梁型式不同時,應對應其型式分筆填其長度。2.4.8寬度:指兩側欄杆或緣石內側之淨寬。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如兩側均有人行道,應在備註欄註明人行道寬度 2;如僅一側有人行道,則將2改為左(右)。2.4.9孔數:指橋墩間或墩台間之孔數,並應配合橋梁型式分筆登記。2.4.10跨距:指支承間之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不記小數。 並應配合橋梁型式分筆登記。2.4.11載重:分為H載重(H10、H15、H20)及HS載重(H15-S12、H20-S16;簡寫為HS15及HS20)

    21、。日據時期所建橋梁載重分為日12、日8、日6三等級。可自原有紀錄及設計資料中查明登記。2.4.12建造年月:指該橋原建造之民國年月。如重新改建,則為改建之民國年月。日據時代建造者,應換算為民國年月。2.4.13改善年月:指將原橋拓寬或將原橋局部改建之民國年月。2.4.14現況:分良好、尚佳、部分損壞、逾齡危險等類。除良好、尚佳外,應將部分損壞情形記於備註欄。2.4.15匝道橋:指為引導分離行車,自主橋分出或匯入主橋之匝道橋,視同交流道(槽化)設施,應在附表14登記。2.4.16一條公路經過河流或跨越道路,其橋梁依行車方向分離構建者,應分筆登記。順路線起訖方向者,按原應編號次先行登記,並在橋梁編

    22、號號碼後加右字;其相反一側者仍用原編號並在號碼後加左字(例如B23右B23左)。2.5隧道資料表(附表5)2.5.1本資料表包括正式隧道、明隧道、半隧道三種,若係半隧道,則以外側路基有效邊緣為寬度,明隧道則比照正式隧道登記。2.5.2隧道名稱:指隧道之正式名稱,無名稱者空白不填。2.5.3起點樁號: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該隧道洞口中央之樁號。2.5.4編號: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隧道號次,號數前應冠T字。2.5.5長度:指隧道洞口中央起點至另端洞口中央間之距離,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2.5.6寬度:指可供行車之路面淨寬,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兩側或單側設有人行道者,應參照2.4.

    23、8規定於備註欄註明。2.5.7高度:分中心高度、兩側高度及淨高。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自隧道拱頂中央至路面中央之高度為中心高;自隧道兩側拱腳至邊溝之高度為兩側高,如有人行道則以人行道頂面之高度為準;自車道有效寬度兩側邊緣處路面至拱環之高度為淨高。2.5.8坡度:指隧道路面之縱坡度。即路面高差與坡度變化水平長度比值之百分比。不論雙向行車或單向行車者,均依路線起訖方向之坡度為準;一座隧道先昇坡再降坡時,應將昇、降坡百分比,在同欄中同時填入(例如:+2, -3)。2.5.9最小半徑:指在曲線隧道中曲線半徑最小者,取公尺整數。直線隧道則填。2.5.10襯砌種類:分鋼筋(鋼絲網)混凝土、無筋混凝土、

    24、無襯砌等,按其襯砌性質選填。2.5.11路面種類:分混凝土、瀝青、石子、土路四種,按隧道內實際狀況選填。2.5.12單 雙 向:指一座隧道係單向行車或係雙向行車,若係單向行車,填單,雙向行車,填雙。2.5.13建造年月:指原建造之民國年月。2.5.14照明:填有或無。2.5.15現況:包括洞體或襯砌狀況,路面狀況及排水狀況,可依檢視情形判定其為良好、尚佳、不良、損壞等,除良好、尚佳外,均應將不良或損壞處所情形記於備註欄。2.5.16明隧道或半隧道,應於備註欄註明明或半。2.5.17公路隧道依行車方向分離構建者,參照2.4.16規定辦理。2.6 涵管分類資料表(附表6)2.6.1本資料表係將涵洞

    25、與溝管合併登記,屬於箱型者為涵洞,屬於圓形者為溝管,均不受跨距(直徑)大小之限制。2.6.2樁號:指涵管或連續涵管之中心線,位於路線起訖方向之樁號。2.6.3編號: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涵管號次。每一區工程處, 均可自區界起編,號數前應冠C字。2.6.4構造分類:指涵管構建材料之分類,分鋼筋混凝土、水泥管。若係使用鋼筋混凝土、水泥管以外材料者,填入空白欄。2.6.5式樣:分管式、箱式、蓋版式等。2.6.6孔數:指在同一地點連續箱涵或多排水泥管之孔數。2.6.7寬 高或直徑:均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依2.6.4式樣說明, 除管式填管之內徑(例如0.9)外,均應填內側之寬 高(例如2

    26、 x 2)。若涵管上下游兩端斷面大小不同時,以斷面積小者為準。2.6.8長度:指涵管穿越道路之長度,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2.6.9涵管區分:指依2.6.1說明之區分,以表示,並在每頁小計及累計處填其座數。2.6.10填土高:指涵管頂緣至路面之厚度,單位為公尺,取小數一位。2.6.11用途:指箱涵用途,分為人行、車行、排水三種,可分別選之。2.6.12現況:包括涵管構造現況及排水或通阻情形,分為良好、尚佳、不良、損壞四種,並應將不良或損壞處所及情形記於備註欄。2.6.13 分離路段之涵管,參照2.4.16規定辦理。2.7防護設施資料表(附表7)2.7.1本資料表以登記維護公路設施完整之防護

    27、工程為限。在表中列舉項目以外,如有特殊防護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並將數量填在相關各欄。遇有分離路段,參照1.2.6、1.2.7規定,分筆登記。 2.7.2本表中長度、高度、寬度及水壩,均以公尺為單位,其他項目以平方公尺為單位,除寬度取小數一位外,均取整數。2.7.3起點樁號:指各該防護工程設施起點之樁號,非連續性之相同設施,應另填起點樁號。2.7.4長度:指各項防護設施順公路起訖方向之長度,但水壩為壩身之長度。2.7.5高度:指護坡,駁坎、邊坡保護之高度。2.7.6寬度:指水壩、基礎保護、邊溝之寬度。2.7.7位置:指依路線起訖方向判定其位於路線之左側者填左,右側者填右。遇有兩側均有相同

    28、設施時,應將左右側設施分筆登記。2.7.8 防護工程種類及數量:應就表列各種設施,依其長、寬、高之尺度求得之數量,填於相關種類欄;在表列項目之外,另有其他防護設施時,填於空白欄。2.7.9防護工程結構種類:依下列說明選填之。1.護坡、駁坎:分漿砌卵(塊)石、乾砌卵(塊)石、混凝土、三明治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木格床、鋼筋混凝土格床、鋼筋混凝土框架、堡坎磚、岩(地)錨、蛇籠等。2.水壩:分蛇籠、塊石混凝土、混凝土塊等。3.基礎保護:分蛇籠、拋填石、塊石混凝土、混凝土塊、消波塊等。4.邊溝:分漿砌明溝、漿砌加蓋、混凝土明溝、明溝加蓋、鋼筋混凝土明(暗)溝、箱涵、土溝(含乾砌)等。5.邊坡保護:分噴凝

    29、土、植生、防石柵、防石網等。2.8 交通安全設施資料表 (附表8)2.8.1本資料表係指標誌、標線、號誌、照明等交通安全設施以外之護欄、防眩板、反射鏡、反光導標、路面標記等,有助行車安全之永久設施。如有表列設施種類以外之特殊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及相關事項。並均以每一連續路段列為一筆。2.8.2起訖樁號:指該安全設施沿路成列之起點及終點之樁號。每一列一筆,不得合併登記。但反射鏡僅填設置處所一個樁號,終點樁號欄不填。2.8.3位置:指該設施依路線起訖方向判定之位置。同類設施設置位置不同時,應分筆登記。1.護欄分左、右、中央。2.防眩板為中央。3.反射鏡分左、右、中央。4.反光導標(1)僅有中

    30、央分向島而設於分向島兩側緣石上或設於中央護欄頂面上者,填中央。若僅設於分向島一側者,位於路線起訖方向一側者填中央右,相對一側填中央左。(2)有中央分向島且有快慢車分隔島(帶)而設於快慢車分隔島(帶)者,應另列一筆,比照前述位置判定方式辦理。(3)設於一般公路兩側或設於公路兩側護欄頂面者,依路線起訖方向填右、左。5.路面標記指以各種材料製作之圓形、方形塊狀體嵌於路面上,用以輔助標線管制交通者。分為:(1)設於無分向島之公路中央者,填中央。(2)設於有中央分向島之兩側各車道分道線或車道邊線上者,依路線起訖方向填右或左。2.8.4長度:除反射鏡不填外,其他設施均以一次連續設置之長度為準,以公尺為單位,取整數。1.中央分向島(帶)兩側之護欄,若係單面設置者,為兩端點間之長度x 2;如為雙面共用者,僅填其實際長度。2.導標設於中央分向島(帶)兩側者填長度x 2,設於單側或其他位置者,填其實際長度。3.路面標記不論其裝設方式為虛(實)線加點或點虛(實)線,均以裝設路段長度x標記嵌裝條數表示。2.8.5設施種類:按種類選。如有所列種類以外之安全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後選之。2.8.6構造或式樣:按下列原則選填之:1.護欄分鋼索、鋼柱、W型鋼板鋼柱、W型鋼板鋼筋混凝土柱、鋼管鋼柱、浪型鋼板鋼柱、紐澤西式單面、紐澤西式雙面、混凝土墩、鋼板木柱等。2.防眩板分聚苯乙烯(polysty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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