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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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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docx

    1、物权法中物的界定物权法中“物”的界定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冬 梅(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 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

    2、面即存在严重分歧。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

    3、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为什么取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三国民法均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5 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

    4、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旗帜鲜明的主张“物必有体”,“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动物不是物。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不仅给物下了确定的定义,而且在民法总则编详细规定了物之不同种类,“替代物、消费物、主要组成部分、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临时附着、主物、从物、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过失、收益”,以便适用于民法分论确定不同种类物的法律性质。6 日本民法

    5、典与德国民法典一脉相承,在其第八十五条同样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概念,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类。有形动产是指实物动产,如汽车、马匹、电器等;无形动产指非实物财产,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专利等。7 三、法学界的主要观点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当代民法学家在其民法著述中都有涉及,但一般停留于与作为一般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智力成果等一并简单加以说明,缺乏就物权的客体作全面、详细的研究,所下定义也基本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民事权利的标的为同一概念,物指存在

    6、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8。梅仲协在民法要义中称:“物者,环绕地球之一切具有明确限界之有体物也。”胡长清在其著中国民法总论第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月第版)定义为:“物者,谓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王泽鉴在其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第159页中指出:“物着,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9当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客体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

    7、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10 2、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1 3、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12 4、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13 5、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 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

    8、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14 四、对物界定的几方面考量(一)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立足于民族语言环境。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最贴近于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民事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这是众多学者非常关心的问题。但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我以为在考虑“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法律传统,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15等等实际以前,最先要把法律用语根植于民族语言环境中,使用广大老百姓的通俗语义,不能任意歪曲人们用语中本来的含义,否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立法者的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立法和司法相脱节,怎么能够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呢

    9、?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反应、调整,立法不能歪曲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人为的创设法学家自己的“法律”。基于以上思想指导,对物权客体物的界定,首先应立足于汉语“物”的本来意义,考量立法的性质和需要在物的本来意义上进行取舍,而不能另起炉灶,使“物”“非物”。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物,指的是有一定质量、体积、容积,占有一定空间,由原子、分子构成的,大到天体、小到微生物等的物体,即是指有一定形体之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多种形态。“物”的对立面是“非物”,在汉语环境下,如果提问“什么不是物?”正确的回答肯定有:没有形体的东西,比如思想、鬼、上帝;债权不是物;物权也不是物;专利不是物。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债权、

    10、物权、知识产权皆物的观念,已经超出了汉语“物”的原意,在中国人的语言环境中是行不通的。所以,从汉语语义考虑,我国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二)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我国的立法体例,一般认为与大陆法系德国最相似,在经济法、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明显有德国法的痕迹,德国法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逻辑性、体系性、概念术语的准确性和严密性。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体例和内容基本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但在对物权客体物的规定上明显不同。物权法(草案)和民法(草案)均未就物的定义做出说明,也未详细规定物的种类。这不能不说有点美中不足。我认为,既然要移植德国物权立法就应取其精髓

    11、,保持整部法律的准确性和严密性,使前后一致,首尾统一。在物权法中或在民法总则中应规定物的定义和种类及各种类的含义,以便在物权法分则中运用。如前所述,罗马法、法国法中物的概念包含无体物,等同于财产;英美法更直接以财产法而定名,没有物权、物权法的概念。所以,我国如制定物权法典而非财产法典,物的概念自然只能与德国法相一致。(三)对法学界物定义的不同认识1、关于物的可支配性。纵观台湾和大陆法学界关于物概念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在物的性质上无一例外的强调物的可支配性,诸如“能够为人们所控制”、“能够为人类所支配”、“为人们所管领”。这里的可支配、可控制,一般被理解为主体对物现实的、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

    12、处分即物质上的可支配、可控制性,但我认为物权只表明物的权利人不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对物的权利,具体是支配控制还是放任漠视,无所作为,亦或只是徒有其名,物权法概再所不问。这种支配性只能是法律上的支配性,既由法律规定物的归属或利用形式,而非真正的现实管领,例如,在我国矿产资源依法归国家所有,国家应能控制和支配,但在开采前国家如何体现其控制、管领、支配?又如水资源,恐怕很难说中国国家已能有效行使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不然哪来的旱涝灾害。如我国的每一寸土地除确定归集体所有的以外归国家所有,对干旱荒漠里的土地国家如何支配控制?另外,物的可支配性,是一个无限扩张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为人类所

    13、支配的物不断增加,今天还未能被人类所支配的物,明天就可能成为人类财物的一部分,月球、金星、火星或人类基因、未知微生物等未来都可为人类所利用支配。物是否能为人们所支配,并非法律所能决定的。所以我认为,在物权客体物的概念上,不应表述物的可支配性,既是表述也是不准确的。2、关于物的范围。当前法学界有一种主张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观点,如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负责人梁慧星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条“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页“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

    14、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 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两位当前民法界的领军人物在坚持我国物权法的物应为有体物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有了妥协,或承认特定空间、电气为物,或将权利、特定空间、电气均视为物,试图维持传统之“物”观念,又试图顺应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趋势,结果反而造成了逻辑矛盾。(物权乃对物权利,物之外何称物权?)更有学者认为应打破“物必有体”的观念,使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自然现象和财产权利都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如声、电、光、电话传输、磁场、电磁波、网络、卫星轨道、环境等等非有物质形态的现象。如果果真

    15、如此立法,那么所立之法只能被称为财产法而非物权法了。所以,我认为,既然要制定物权法典,就应接受“物应有体”的观念,抛却“无体物”、“空间为物”、“卫星轨道为物”等等让中国老百姓认为荒唐可笑的名词,回到物本有的属性中来。本人赞同大多数学者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范围内的观点,并且认为,有体物的形态可以是多样,固态、液态、气态物质均可以成为物权之客体。3、关于物的其他特征。在学界物的定义中,普遍有“存在于人体以外”或“人身之外”的限定。我认为,如此限定物的范围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却无必要。在人类历史上,人身之为主体、物之为客体也只有奴隶制时期有歧义,所以人们并不会因法条没有限定“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16、而将“人身”理解为物。 学者们在物的定义中,往往还有“能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具有价值的”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表述,我认为也无必要。人们的生活需要是多方面的,价值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精神的、经济的),对某人无用、无价值的物,对他人则可能是有价值、急需的;暂时无用、无价值的物将来可以是有用、有价值的。而物的定义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物权法律关系、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通用概念,所以,立法中也无须对物的价值做出判断。结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草案)未直接规定物的定义,更未将物权的客体物界定在有体物的范围内,而是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也就是说

    17、,“物”即是指“不动产和动产”,而该条第二款又将不动产解释为“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将动产解释为“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该款陈述语法有误: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如此规定,实际上回避了学界关于物之有体和无体的争议,并且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将物的概念偷换为财产),对物权客体物的界定毫无意义,并且与欲借鉴的德国法规定相反,德国民法典对“物”有明文规定,但没有对“物权”加以解释,我想这是非常有道理的。综上种种,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在总则或物权法总则部分明文规定物的概念和范围,即“本法所称物指有体物。”参考文献1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P14442 59 史尚宽:民法总

    18、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48;P249 ;P2503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984 牛津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72年版,P8806 郑冲 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90-103条7 李亚虹: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228 余先予:台湾民商法与冲突法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版,P7510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P52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3151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1831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P614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4 15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国法律思想网公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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