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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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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doc.docx

    1、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doc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02)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阳,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该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2、审被告):吉林省物资宾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275号。 负责人:毕晓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和吉林省物贸宾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

    3、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以下简称物贸大厦)从吉林省长春市工商银行人民广场办事处(后变更为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人民广场办事处)贷款669万元用作流动资金、68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总计贷款1349万元,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6日。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为其担保。1993年1月1日,物贸大厦将在建的办公大楼抵押给人民广场办事处。1996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发出吉物财字(1996)第130号文件向人民广场办事处称:“物贸宾馆在筹建期间于1998年9月19日

    4、至1992年7月17日取得贷款10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680万元,再加上欠息共计约1100万元。根据集团总公司现有偿还能力,不能及时归还所欠本息约1100万元。向贵行申请,将集团总公司投资兴建的省物贸宾馆原技改贷款所欠本息约1100万元,用我集团总公司现有办公楼总价值1659万元在贵行予以抵押,转为流动资金贷款。”2001年1月11日,人民广场支行在物贸大厦账户上收取贷款利息0.14元。 另查明:吉林省物贸宾馆(以下简称物贸宾馆)原属物贸大厦,1993年11月26日,吉林省物资局批准将吉林省物资大厦宾馆更名为吉林省物贸宾馆,成立独立的企业法人。1994年3月14日,经吉林省物资局批准,将

    5、吉林省物贸宾馆变为非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3月20日物贸宾馆与物贸大厦分立成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其50万元注册资金为物贸大厦投入。1996年9月12日,物贸大厦给长春市房地产产权处出具证明函称,物资贸易大厦综合大楼和锅炉房是吉林省物资集团(原省物资局)投资兴建的,该大厦产权遂办到物资集团名下。2001年1月16日,人民广场支行将其债权债务转给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以下简称翔运街支行)。2001年6月8日,翔运街支行以物贸大厦、物贸宾馆和物资集团为共同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贷款本金1349万元、利息27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

    6、民广场办事处与物贸大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物贸大厦所欠借款应予偿还,所欠利息应予支付。物贸宾馆作为与物贸大厦同一经济实体,因物资集团的行为而分立,所用资金为物贸大厦所投入,在分立时未通知债权人,其应在分立时所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责任。物资集团无偿接受物贸大厦用该款所建设的大厦,并将所有权办至其名下,应在其接受大厦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物资集团以书面的形式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广场办事处提出要求改变贷款的性质,并承诺还款和用大厦作抵押,这是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同意偿还债务的行为导致诉讼

    7、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这一法定事由而中断,但中断的时间并不是新的时效的计算起始时间。因为物资集团承诺抵押财产并没有提供相关手续,人民广场办事处一直在期待中而后才将贷款资金的性质改变。所以,诉讼时效因为当事人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而使这一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仍在继续中,人民广场办事处一直期待这种权利的实现,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物贸大厦偿还翔运街支行贷款本金1349万元,支付利息2700万元(截至2001年5月20日)并承担20

    8、0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物贸宾馆对物贸大厦的借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物资集团对物贸大厦的借款在其接收物贸大厦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79020元(案件受理费1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3020元)由物贸大厦负担。 物贸大厦、物资集团及物贸宾馆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物贸大厦上诉称,翔运街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翔运街支行所诉贷款,是1988年至1994年间陆续发生的,偿还期限最晚的一笔是1995年9月16日。1996年12月人民广场办事处曾经向物贸大厦催收,但此后,即再未催收过。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9、,“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起算点为中断事由发生当日,是一个客观存在且不能延续的时间点,而不是一段时间,一审法院提出的“中断事由的继续”概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翔运街支行均认为1996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的承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新的时效起算点应为1996年12月24日,至1998年12月24日,其权利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贷款也已成了自然债务,已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人民广场办事处(翔运街支行)长期漠视、怠慢自己的权利,物贸大厦

    10、和物资集团早已根据自己的权利状态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并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了大量的经济交往,经济、社会环境也与1996年相比处于全新的稳定状态。物贸大厦和物资集团不能、也没有义务迁就翔运街支行对自己权利的怠慢而造成更多的经济混乱。既然翔运街支行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多年,早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翔运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物资集团上诉称,翔运街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与物贸大厦相同。另外,物贸大厦综合大楼是物资集团投资兴建的,物贸大厦并不拥有任何权利,因此产权自然应归属物资集团所有,所谓接收财产一说无从谈起。物贸大厦和物资集团是两个

    11、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经济利益。即使物资集团的行为属于接收财产,也并不必然导致物资集团对物贸大厦债务的承担,更何况翔运街支行所主张的对物贸大厦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中断事由的继续”的概念,物资集团也只能承担债务总额1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一审判决是以1996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的承诺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的,那么,承诺中明确规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即本息合计1100万元。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物贸宾馆上诉称,翔运街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与物贸大厦相同。另外,本案贷款是物贸大厦

    12、所贷,而物贸宾馆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该笔贷款与物贸宾馆无关。 翔运街支行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物贸大厦在未征得债权人翔运街支行同意的前提下,将其用工行贷款所建楼房整体转移给物资集团是一种规避债务的侵权行为;物资集团明知物贸大厦大楼是利用本案贷款所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却将物贸大厦大楼办到自己名下,并于1996年10月28 日办理了产权证,并将其抵押给案外人。物资集团的行为同样构成规避债务的民事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行为人民广场办事处(翔运街支行)当时并不知晓。物贸大厦与物资集团之间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是2001年翔运街支行到当地工商及产权处查档时才发现的。该事实说明,翔运

    13、街支行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1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物资集团以文件的形式向人民广场办事处主张改变贷款用途及实施抵押权的行为,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一直处在持续的状态下,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1年1月11日,翔运街支行从物贸大厦账户上收聚贷款利息0.14元,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了权利义务交割关系,证明了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物资集团应在其接收物贸大厦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物资集团将物贸大厦利用人民广场支行贷款兴建的大楼房屋产权私自办到其名下,并利用其房屋产权证在案外人处再行抵押贷款,其行为一方面证明物资集团承接了物贸大厦的权利义务,根据权利

    14、义务对等的原则,物资集团应在接收物贸大厦财产的范围内对物贸大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物资集团接收物贸大厦财产的行为也直接侵害了债权人对物贸大厦所欠债务的直接清收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物资集团对其转移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其连带法律责任。(三)物贸宾馆应在其承接物贸大厦5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物贸宾馆的组建、设立、变更的法律文件事实,以及在物贸宾馆组建、设立、变更过程中的财产审计报告可见,物贸宾馆实际战友有并承接了物贸大厦的注册资本金5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物贸宾馆应在其承接物贸大厦5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

    15、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人民广场办事处与物贸大厦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翔运街支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广场办事处与物贸大厦的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6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此后,物资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于1996年12月24日致函人民广场办事处,承诺还债并愿以其办公大楼作为抵押,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物资集团承诺还债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状态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物资集团向人民广场办事处发函

    16、后,人民广场办事处没有回应,既未就物资集团改变贷款用途的建议表示意见,也未表示是否同意延展贷款、未提出延期还款的具体期限,更未就物资集团以办公大楼作为抵押担保的建议商办手续。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即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的物资集团承诺履行债务之日即1996年12月24日,即为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翔运街支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直处在持续状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物贸大厦大楼虽由物贸大厦向人民广场办事处贷款兴建,但其所有权并不属于债权人人民广场办事处,而属于承担债务贷款兴建大楼的物贸大厦;物贸大厦将该大楼登记于物资集团名下,属于权利人处分

    17、自己财产的行为,物资集团作为保证本案债务履行的连带责任人,接受该项资产,并不产生规避债务的后果。因此,物贸大厦大楼产权的转移,既非侵犯人民广场办事处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也不具备逃债恶意。实际上,在1996年9月该大厦产权办到物资集团名下之后,物资集团即于同年12月24日致函债权人,愿以其办公大楼作为抵押,担保物贸大厦的债务。翔运街支行关于物贸大厦大楼产权过户属侵权行为、应以其知晓该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因物资集团于1996年12月24日至函人民广场办事处承诺还债而中断,此后两年内至1998年12月24日,人民广场办事处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

    18、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广场支行于2001年1月11日在物贸大厦账户上收取贷款利息0.14元,是未物贸大厦同意的单方行为,并非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就偿还债务达成新合意。物贸大厦、物资集团与物贸宾馆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共计4550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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