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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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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

    2、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3、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

    4、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

    5、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国家重要的*、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6、。 第十九条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

    7、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

    8、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9、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10、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

    11、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

    12、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

    13、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

    14、,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

    15、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

    16、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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