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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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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
6、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8、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综合评价考核制度。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
9、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
10、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
12、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3、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
14、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
15、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相关活动。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
16、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十二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