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5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12553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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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125532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发布日期】2007-11-05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则,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自主决定,或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实行有效管理时,方可考虑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五条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谁审批,谁负责”。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废止
第七条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设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评估。
设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应当事前进行广泛调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一)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再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行政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设定机关应定期进行评估,在5年内未作评估的;
(五)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需要制订后续管理办法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制订后续管理办法,但不得要求申请人制订申报计划,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三章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受理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审机关统一受理,并由受理机关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对面向企业、面向公众且行政审批业务较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审批机关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审批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按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审批机关能够当场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三)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节审查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审批机关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地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需要实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暂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明确整改内容,并约定复查时间。
实地核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留档存查。
第二十三条对有数量限制而不适合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审批,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则上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以接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必须采取集体审查的形式办理:
(一)重大或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批准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集体审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议事规则和程序。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行政审批,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主审机关负责联合审查全过程的组织、协调以及事项的办理工作。
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利害相关人;审批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三节期限与告知
第二十九条对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期限,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对审核、核准类的事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批类的事项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招标、拍卖、鉴定及专家评审等方式来决定的事项,组织调查、听证会、咨询会和招标、拍卖、鉴定及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需实行联合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将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审批机关必须对审批过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项进行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四章行政审批收费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行政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
对涉及面广的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五章行政审批公开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审批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三十八条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法定文书;
(三)行政审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
(五)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七)行政审批的程序和操作规程;
(八)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九)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等,供申请人取阅;
(二)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供申请人查询;
(三)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
(五)设立网站,供申请人上网查询;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章行政审批监督
第四十条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部门的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或机构要健全监督形式,逐步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设立的审查,并对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订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回复、信访、社会咨询和行政审批信息发布等制度。
审批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不当行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减少损害程度。
第七章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危害或者损害国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审批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承办人和审核人中,对其具体承办或审核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审核人采纳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均为直接责任人员。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直接领导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批准人中,对直接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直接主管责任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员。
行政审批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主持人为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广东省及当地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一条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十二条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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