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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础理论研究改后
民法基础理论研究
第一讲略
第二讲民法的历史演变
(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一、近代民法
所谓近代民法,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
在范围上包括德、法、瑞、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民法。
关于近代民法,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概述。
第一,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第一个基本判断,叫平等性。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谈不上有多大的区别。
因此,法学家和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叫做平等性。
第二个基本判断,叫互换性。
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
我们可以说近代民法所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因此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准,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
这就是所谓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第二,近代民法的理念——形式正义。
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
民法之所以区别于技术规则和经济规则,关键正在于此。
现在看来,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
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第三,民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安定性。
所谓法的安定性,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它的含义在于,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这就叫做法的安定性。
19世纪是一个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世纪,要求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
确保法的安定性,有利于维持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第四,近代民法模式。
由欧洲大陆法所确立的近代民法模式,其集中表现为:
其一,抽象的人格。
近代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仅作极抽象的规定,即规定民事主体为“人”。
它是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的高度抽象的规定。
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这样,就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的划一了。
其二,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法律上给予绝对的保护。
其三,私法自治。
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
此即私法自治,为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则。
只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
其四,自己责任。
按照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平等的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去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
如果因此发生损害,亦应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叫做自己责任。
并且,只对因自己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虽然造成损害,如果不具有故意过失,则依法不承担责任。
因此,自己责任又称为过失责任。
二、现代民法
现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对于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
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
第二,现代民法的理念一一实质正义。
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近代民法前提条件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存在。
导致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学说和判例创立了各种新的理论和判例规则,例如情事变更原则。
第三,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妥当性。
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的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而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判决。
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这就使得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判决的社会妥当性。
第四,现代民法模式。
所谓民法的现代模式,其集中表现为:
其一,具体的人格。
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
例如劳动者与消费者。
其二,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象近代法那样绝对化。
按照现代民法思想,认为财产所有权应受一定的限制,认为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其三,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
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
其四,社会责任。
现代民法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人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
三、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参见齐树洁、王建源,《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其构成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民法的模式。
进人20世纪以后,以这三大原则为支柱的物权法、契约法、侵权法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
(一)民法的基本制度发生了变化
物权法领域
1.财产观念的变革
《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所有权是指动与不动之“物”的所有权。
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概念并不限于“物”的所有权。
它不仅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且也包括专利权、版权、股份、权利主张等。
按照该法系学者的定义,财产是“一系列权利”,权利主张者可据此排除其他人的干涉,因而财产并不限于有形之物。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概念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概念逐渐确认了专利权、版权、股份以及选择权等无形财产权。
财产观念由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的发展,扩大了物权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项重大变革。
2.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
所有权绝对是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近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这是与个人主义盛行的时代背景对应的。
但是,财产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它以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为前提。
法律为财产权的行使设定的边界体现了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的变化。
所有权的相对化(即所有权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
(l)禁止权利滥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上得到更多的重视。
(2)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3)土地所有人在相邻关系中有容忍邻地合理使用、排放等的义务。
3.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
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相对化的一种表现。
物权债权化有两种情
况,一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
二是某些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
债权物权化是债权对人的特定性导人了具有对世的绝对性因素,这种变化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的确立,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准物权的效力。
债权物权化,意味着契约自由原则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动摇,以及经由私法自治产生新的物权种类。
合同法领域
1.从契约自由到对契约自由的干预
契约自由是19世纪自由放任经济的产物。
契约自由包含四方面的内容:
(l)缔约自由,
即当事人是否缔结契约,由其自由决定;
(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根据所要缔结的契
约内容,自由选择相对人;(3)方式自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契约的订立不以履行特定的方式为必要;(4)内容自由,即合同内容除违反强行法或公序良俗外,均属有效。
进人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受到了很多方面的限制,表现在:
(l)强制缔约的出现。
法律规定公用事业、医疗服务等行业,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缔约要求。
(2)标准合同或附合合同的出现。
(3)集体缔约对个人缔约的取代。
其结果导致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集体合同的出现以及国家的不同程度的干预。
(4)国家的社会服务功能及国家福利的惊人扩张。
其法律结果是法定合同条款取代了私人协议条款,以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为一方,私人为另一方的合同大量出现。
2.契约功能的变化
契约自由在立法、政策方面受到的限制,使契约功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一方面,合同制度化倾向日益明显。
合同由原本的具体个体间进行缔约的工具逐渐演变成国家表达其社会与经济政策的一种法律形式,合同法呈现公法化的趋势。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私人保险、交通或公共事业等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准化,使这些行业通过合同行使了一定的公法职能。
由于私人无法有效地与这些事业就合同的条款进行谈判,这些私人企业在国家的许可下实际上行使了一种“准立法”的权力。
3.契约责任的扩张
传统民法将契约责任的发生定位在相互负有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但是,对于在现实生活中,缔约之际,特别是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侵害另一方一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或侵权行为法判定当事人的责任,法律是不明确的。
在实务中,德、日等国的学说及判例是透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建立先契约的附随义务群。
在英美法系,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
契约责任的扩张还表现在后契约责任的确立,即契约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通知、协作、忠实、保密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法领域
1.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
2.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危机
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
与责任保险类似,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也对侵权法的发展构成极大的威胁。
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使侵权人从巨额的经济赔偿中解脱出来,转由社会共同承担其风险。
由于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受害人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的补偿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比起旷日持久的侵权诉讼,当事人往往更乐意选择这一渠道获得救济,这时侵权行为法适用的机会就相应减少,甚至可能沦为备而不用的摆设。
从社会正义而言,责任保险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侵权法的惩罚性功能。
3.侵权法领域的扩大
(二)统一化的趋势加强
民法的统一是经济交往跨越国界,频繁进行的结果。
世界范围内民法的统一或曰趋同化,
是不同法系法律文化交流与融合的产物。
从它的表现形式看,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区域性的,还包括一国内部民法的统一。
四、现代民法面临的难题(略)
第三讲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法。
我们将以市民社会中经济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并以人为出发点,以规制人的行为和关怀人为其终极目的,亦即将使命定位于确定和保护合理人性的法律,称为市民社会法。
那么,为何仅将民法定为市民社会法呢?
关键在于民法调整的人(行为主体)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人。
首先,在所有法律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原则作为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以体现平等、自由和博爱精神为其最终目标。
其次,民法重视当事人地位平等,迎合了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需要。
二、民法属私法。
民法旨在规范私人利益,以平等为基础,其主体非基于公权力的地位,且对任何人皆适用。
(大红本第11页)
三、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将民法称为权利法似乎不言而喻。
首先,就民事立法的体系而言,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而构建。
其次,从民事立法的法条性质来看,是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居多。
最后,就民事立法目的而言,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人权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只有由制定法加以规定才能变为现实权利。
民法中规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和财产权(物权、债权等),都是人权的具体化。
四、民法是市场经济法。
(大红本第11页)
五、民法是一种实体法。
第四讲民法典制定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民法是否法典化的争议
(一)是否制定民法典
1.正反意见叙述
2.评析
民法典的功能有三,即行为规范、权利告示书、裁判规范,而前者是后两者的前提。
因此,制定一部民法典供人民遵守而人民又都遵守这部民法典将符合国家的最大利益,也是制定民法典的最终功能。
但这必须基于两个前提:
一是人民懂这部民法,二是这部民法确实是部好法。
就前者而言,则这部民法必须是中国的民法,而非外国的民法,只有人民的知识经验所能理解的法典,人民才会懂,懂了才知如何遵守。
就后者而言,这部民法必须能够全面调整人民间的权利义务,使人民愿意遵守,遵守的结果会真的对国家有利,这就必须仰赖立法者的智慧,还必须具有前瞻性,否则立法时虽对国家整体有利,但若因环境变迁而变成恶法的话,则不立也罢。
由上述可见,祖国大陆此时是否应该制定完整民法典就不是必然的肯定命题了。
然而人民只有知法才能守法并进而保障个人的权利,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就会制定相关的成文法典,使人民易于了解并加以遵守。
因此,完全的判例(不成文)法在现代国家大概是不可能的。
现代国家都在进行不同方式的法典化。
二、民法法典化的四种模式
现代国家虽然都进行了不同方式的法典化,但法典化并不等于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笔者将在此分别介绍法典化的几种选择,以与许多学者的主张相对照,并期能作为祖国大陆民法典起草的立法参考。
(一)个别事项单行法模式及其评析
民法法典化的第一步是针对个案立法或发布命令。
就台湾地区和祖国大陆的民事立法而言,都采取了此种方式。
就个别事项制定单行法的优点在于规范特定事实;由于事实简单,因而条文精简,立法简单,修法也简单。
然而,弊端:
首先,这会使法典无法完全发挥使法律简约、减少习法用法成本的功能。
其次,就个别事项制定单行法缺乏整体的考虑,极可能发生规范内容矛盾或法律价值衡量不协调的情形。
再次,因为规范太具体明确,使许多事实无法适用,规范太具体明确也使法律适用失去弹性,尤其是时空背景的改变,从而都可能使法典的直接适用无法达到符合个案正义的功能。
(二)体系化单行法模式及其评析
个别事项单行法的规范范围太窄,除了法典数量太多外,因为负责制定审查的立法者不同、通过的时间也不同,难免会有不周延和不协调之处。
为了避免相关法典的不周延和不协调,就有将具有相同性质领域的法典整合为一部适用范围较广法典的必要。
可精简相关条文,使法典简约,可以较体系化完整民法典更为灵活地制定、修正,有利于节省立法时间,然而,就早日通过立法并灵活修正这一点,体系化单行法不如个别事项单行法的法典化方式;而在避免相关法典就同一事实作不同规定时在适用上出现的不周延和不协调并精简相关条文的优点上,体系化单行法又不如体系化完整民法典。
因此,体系化单行法是介于个别事项单行法和体系化完整民法典之间的折中类型。
(三)松散式完整民法典模式及其评析
松散式完整民法典的优点和体系化单行法的优点是相同的,即可使同类事实规范法理协调、周延,也比体系化完整民法典容易通过并方便将来修法。
另外,制定松散式完整民法典,如果能注意到各编的协调、周延,则松散式完整民法典也可以尽量做到前后协调,从而具备体系化单行法所没有的优点。
松散式完整民法典的缺点是不具备体系化民法典的精简,在各编中会有相当多类似的条文重复;如完全不重复,则规范上又会有不适当或不完整之处。
(四)体系化完整民法典模式及其评析
如果将民法的全部规范事项,依一定体系逻辑编排成前后密切关联、少有重复字眼的完整法典,就是体系化完整民法典。
这确实有使法典简约的效果。
而一定的体系逻辑如果又都能符合规范目的地演绎,也会有助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使习法用法者可以依法条文字和体例就能正确地解释、适用民法。
但也有弊端,首先,过度强调体系化完整民法典的好处,往往忽略民法所规范的各领域间适用法理的差异。
其次,体系化完整民法典既然强调体系概念,通常就会忽略规范的功能。
而规范的功能正是体系建立的基础,是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解释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重视规范目的的达成,而非手段、工具性质的体系概念。
然而,强调体系概念的结果就是,通常就不再探究规范功能的达成。
事实上,为求每个个案的公平正义,法律的解释适用应指向当事人间的最大利益,但在概念逻辑推演下,当事人间的最大利益考虑大都被牺牲掉了。
最后,体系化完整民法典强调共同原则、文字简约的结果就是造成法条文字概括抽象,使法条文字不再具体明确,增添解释适用的困难。
(五)结论
民法法典化选择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都可能有不同的选择。
笔者试图通过归纳以上法典化选择应斟酌的因素及具体的法典化模式,提出自己关于民法法典化选择的见解。
祖国大陆目前的民法学仍以继受外来法制为主,较少有法学者独立研究所得,尤其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研究的影响。
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则是1930年左右抄袭德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产物,即使祖国大陆已有许多学者介绍其他国家民法,但大多仍只在有民法典的国家的民法典上打转,尚未能深入了解该国民法的真正实务运作,更未能比较美国的民法法制。
则此时继受的法律,并非经过独立比较选择的结果,方向便不能确保正确,即还不适宜制定僵化的体系化完整民法典,以免束缚民法的发展空间。
祖国大陆目前各级法院法官众多,法学素养未必很整齐。
相形之下,主导立法的人高于法官整体素质,而有立法必要。
为了使法官判决有所遵循,避免有太大差异,法典化就有其必要,但也应顾虑法官素质不整齐所造成的民法僵化。
因此,有必要使法典容易修正。
就此而言,松散式完整民法典和体系化单行法比体系化完整民法典适合。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目前许多见解并未经过充分讨论或并未有共识的情况下,应该留给学者继续研究探讨的空间,法官可以选择他所赞同的学者见解为判决,并无急着制定完整民法典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祖国大陆目前制定完整民法典的时机未到。
三、债法总则要不要独立成编
《民法典》中可以不设债法总则
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学界对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编产生很大的分歧,争论非常激烈。
总体上讲,赞成其独立成编的学者是多数。
如梁慧星、王利明、魏振瀛等,持相反意见的是江平教授、费宗袆教授,他们认为债法总则的内容可以在合同法总则中包含,没有必要迷信德国法的体系。
我赞同后二位教授的意见。
在德国民法的体系中,债法是其最核心部分。
传统民法把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与此相对应民事权利又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
在财产权中,依支配权和请求权为基本的划分方法,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民法除债法编外,其他各编也有请求权的规定,如物上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进而形成德国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
但是,这并不等于不能对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重新思考。
我们知道,依不同的发生根据,债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行为,而合同行为发生的债是最普通、最重要的债;二是因法律规定发生的债,包括缔约过失、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因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各种债。
传统民法认为,因以上原因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具备两个最重要的特点:
一是在这类关系中,一方享有的权利为请求权,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是这类关系具有相对性,即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法学家们就从上述各类法律关系中抽象出债的概念,形成一座辉煌的债的金字塔。
但我们应该认识到,这座“金字塔”决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也不是坚不可摧的。
关于债的第一个特点,债权为请求权,但请求权并非皆为债权。
实际上,有几类请求权已经脱离了债的体系,到民法别的编中寻找自己的位置了。
我认为,这几位“请求权兄弟”,有的可以留下,有的可以出走,将来还可能有新的兄弟进来,这完全取决于立法者判断其实用价值和逻辑的意志,立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都可以给他们找到各自合适的位置,现在“侵权行为”长大成人了,他要从债的家门出走另立门户有什么不可?
至于债的第二个特点,债属于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为相对权,而这一原则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现实的冲击,各国民法针对相对权的例外情形均及时地作出修订和补充。
这些事态的发展,都说明债的凝聚力并没有法学家们想像的那么神秘和万能,实际上它已经不足以粘合这么高大而雄伟的金字塔了,债除了保留它最核心以及与其核心密切相关的部分(这一部分显然指的是合同和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外,没有必要再维护原有的债的体系,也就没有必要再设置债总。
民法典中不设债总,并不等于废弃债权、债务的概念或用语(?
术语),因为债权、债务已经不仅是法律体系与法律思维的产物,更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人知晓的交易目的和内容。
通常情况下,债权、债务主要发生在合同关系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关系之中。
一般来讲,债权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合同问题,债权法的一般规则就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权、债务的有关规则均可在合同总则中加以规范。
至于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存在的共性规则可以在侵权行为编的一般规定和损害赔偿等部分作出准用性规定,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则可以分别规定在合同总则或合同分则中,这在立法技术上很容易解决。
这样,我们合同总则的内容就要作适当调整,关于合同的一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信原则等为民法的一般原则,应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
能否设立一个财产权总则?
我的想法是:
债总可以不设,但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财产权总则。
有的学者称:
这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
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而是随着物权和债权的相互交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权利日益增多,有时则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形成了一种十分明显的权利耦合的现象。
因此,人们开始怀疑传统的权利体系以及分隔式的研究方法,主张对权利体系进行重新梳理,从各种权利的相互关系中去研究权利的体系和结构。
特别在大陆法系,从罗马法沿袭下来的一套逻辑严密的财产权体系,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世界受到强有力的挑战。
一些新生权利不断涌现,如随着当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设计、运营和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权关系迫切需要立法予以界定。
又如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学者们关于信托财产权性质的讨论一筹莫展,始终无法自圆其说,进而成为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新领域。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融合,二者界限出现模糊的现象。
一方面,法律赋予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预告登记制度等;另一方面,“物权债权化”的趋势也开始出现。
在担保物权方面,各种特殊抵押权的创立,权利质权作用的加强,都使担保物权的种类遽然增多,其内容越加丰富。
另外,政府授予个人和团体的福利性财产权利已成为一项新的财产权形式,如养老金、各种政府补贴已不是一种奖赏金,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也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力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
英美法上的财产权,是指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这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对财产权的理解大致相同,即既包括对有形财产的权利,又包括对无形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权的用语,但在当时立法的背景下,其含义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而言。
从传统民法的意义上说,我国法律上没有财产权这个概念,而在学理上财产权通常指除人格权、亲属权之外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也包括股权、信托权等等。
以上这些权利有其共同的属性,它们都能为权利人所占有、享有或支配,都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利益,都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这些共性的方面,我们可以归纳形成一体的概念。
这样作的重要意义在于为现时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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