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docx
- 文档编号:11555276
- 上传时间:2023-03-19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35.59KB
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docx
《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
内容提要:
民法总则继续将监护理解为行为能力的补正工具,实行两者之间的全面“挂钩”。
在行为能力采“三分法”的语境下,该“挂钩”关系使得我国监护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忽视被监护人意思自治、保护内容缺漏等问题,并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倡导平等、反对歧视、尊重残疾人意愿偏好的基本精神不合。
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成因在于对两者本质的混淆,同时两者在制度功能、适用对象和时间效力上的部分重合以及“监护”概念的歧义性都加剧了该“挂钩”现象。
现代监护理念指引下的监护制度应兼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及其意思自治,未来立法应致力于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有限“脱钩”:
一是建立并完善独立的监护程序,使监护启动条件与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分离;二是建立包含自治型、协助型、替代型决策模式的多元监护体系,限缩法定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完善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
关键词:
监护;行为能力;成年监护;未成年监护;残疾人权利公约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之成因
三、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之正当性
四、监护与行为能力有限“脱钩”的制度设计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学者经常使用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一词来描述比较法上监护制度改革的最新动态。
与之相对,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便在于两者的“挂钩”状态。
“脱钩”“挂钩”等表述并非规范性概念,其内涵外延也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但这些术语形象地揭示了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复杂的牵连关系,如何对这一关系作出妥善定位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监护和行为能力制度改革的成败。
并且,在我国法的语境中,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有其独特的表现,也生发了一些本土化的问题,而既有研究对于这一问题的把握也存在一定的矛盾。
(一)我国法中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表现
我国现行法中,监护和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具体表现为:
监护的开启条件完全依赖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认定,补正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制度成为监护最主要(如果不是唯一)的保护手段。
比较法上的禁治产制度也确实有把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传统,如在1992年成年监护改革前的德国民法上,因精神病而受禁治产宣告的,为无行为能力;因精神耗弱、挥霍浪费、酗酒成癖等原因而受禁治产宣告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
有学者据此认为,禁治产与我国的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相同”。
但是,这一说法忽视了我国行为能力认定所具有的特殊性。
在禁治产制度中,监护在这种“挂钩”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监护程序的开启导致被监护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我国法上,行为能力在“挂钩”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将触发监护制度的开启。
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是,我国存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别认定程序,使自然人在接受监护前即可由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
加之监护人的指定并非行为能力认定的必要环节,在民法总则区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背景下,成年监护的设立甚至不必经由法院判决而径直依据法定监护人顺位得到确定,仅在确定监护人选存在争议时法院才介入(民法总则第31条)。
由此,监护程序在我国完全处于行为能力认定的遮蔽之下,两者的“挂钩”关系更是难以打破:
在以监护程序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下,法律只需通过设立不影响保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多元监护手段,便可打破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不必要关联;相反,在以行为能力认定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下,监护程序的独立性事实上很难得到彰显。
(二)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制度缺陷
我国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全面“挂钩”,造成了对被监护人保护的不足。
第一,监护适用范围过窄。
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最直接后果就是监护适用范围的限缩。
由于监护启动条件与欠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完全重合,因此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监护对象。
民法总则虽放弃了“精神病人”的表述,但成年监护的适用仍以自然人行为能力认定为必要(民法总则第28条)。
那些虽具有健全的认知能力,但因身体原因存在表意障碍或需要特殊关照的人群,仍被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
即使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3条)也未摆脱这一限制,成年人固然拥有选择未来监护人的自由,但却无从改变监护启动的时间,协议仍须等到“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才生效力。
第二,忽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
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伴随着法定代理人的指定,由后者代替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这无疑对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构成了严重侵犯。
由于我国采用行为能力的“三分法”,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负面影响更加突出。
一方面,无行为能力制度通过将自然人完全排除在交易活动之外实现消极保护功能,对该人尚存的意思能力抱持漠视态度。
另一方面,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范畴对被监护人自治的保护效果非常有限:
首先,审判实践中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数量远多于限制行为能力,法院对于“无行为能力”这一“标签”的使用存在泛化趋势;其次,特殊立法倾向于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等而视之,两者之间的差异隐而不现;最后,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均拥有普遍的法定代理权。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条确立了“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成员国以协助决策模式全面取代替代决策模式,最大限度地尊重残疾人的意愿和偏好。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现行法否定行为人的自主决定权并赋予监护人广泛代理权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公约”的基本精神。
第三,监护立法内容残缺。
将监护与行为能力全面“挂钩”的另一弊端,是既有监护立法规定的残缺。
监护制度包含内外两层关系:
内部关系主要处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列举等;外部关系主要考察被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但行为能力制度仅关注外部交易行为,这导致目前监护立法在内部关系调整上存在大量立法空白:
监护人的报酬、辞任规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监护人监督机制等,都付之阙如。
尤为严重的是,监护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监护人权限的无节制扩张,原本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限反而成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便利途径。
例如,在“湖北农腾典当有限公司与洪升平、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定代理人以其子女名义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抵押所得款项却打入法定代理人的账户。
(三)学界有关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探讨
在未成年监护领域,监护和行为能力之间的“挂钩”并未遭到质疑。
对意思能力的类型化依然必要,个案审查被认为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学者倾向于在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框架下,通过对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来弥补监护保护功能的不足。
对于行为能力类型的划分,有学者主张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而改采二分法,有学者则认为三分法为更合理,只需对无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作出调整,并完善“拟制成年”“零花钱条款”等缓和机制。
在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上,绝对无效制度被认为不合时宜,学界主张以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相对无效予以替代。
在成年监护领域,学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应当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但具体主张有所不同。
一种缓和的观点主张两者可适度“脱钩”,认为监护的启动不应再以欠缺行为能力为必要前提,而应适用于更大范围的人群;在监护适用后果上应当依据比例原则,根据每位被监护人的实际状况设置不同层级的保护手段,实现保护方式的多元化;在行为能力判断标准上,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契约、医疗服务等)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从而在最低限度内限制被监护人的自主决策。
一种激进的观点认为,应彻底剔除行为能力对监护制度的影响,废除既有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回归到对意思能力的个案审查;在保护方式上,用协助决策取代替代决策。
也有少数学者坚持捍卫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联,认为监护制度的本质功能在于补正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并指出主流学者用监护解决成年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企图,其实是落入了理论的误区。
由此可见,我国既有的学术讨论非但没有就监护与行为能力应否“脱钩”以及如何“脱钩”的问题达成共识,也没有在整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基础上,从整体角度思考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本文试图从理论层面探讨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的可行性,并结合现代监护理念就未来立法对两者关系的安排提出建议。
二、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之成因
罗马法上没有行为能力概念,诸如法定代理、行为能力等概念也同样不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行为能力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产物,并以欧洲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传统为背景。
由来已久的监护与晚近产生的行为能力相结合,与其说是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不如说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偶然产物。
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源于对两者本质的混淆。
即便监护与行为能力在功能、适用范围和持续时间方面存在部分重合,也不能证成两者的全面“挂钩”。
监护概念的歧义性也加剧了这种“挂钩”状态。
(一)对于监护与行为能力本质的混淆
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存在本质差异,对这一差异的忽视造成了制度构建中两者的“挂钩”。
1.监护的本质:
对无法照料自身利益者提供人身和财产保护
(1)监护是对被监护人提供人身、财产保护的制度。
现代监护滥觞于罗马法,“监护人(tutores)的含义来源于他们对被监护人的保护。
他们犹如看守寺庙的人被称为寺庙保护人一样”。
但罗马法初期的监护制度存在许多与保护本质相冲突的内容,并与继承法紧密相关,对监护人法定继承权的保护成为监护制度考量的重要因素。
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被交给其最亲近的男性宗亲属,因为后者是未成年人财产的潜在继承人。
法律为浪费人设立保佐人,也是为了防止其宗亲属的继承财产因被保佐人的不当行为而无故减损。
因此,“浪费人并不是指任何挥霍者,而是指通过无遗嘱继承取得了祖产(bonapaternaavitaque)并以不顾对自己的家庭造成重大损害的方式管理该财产的家父”。
但是,监护与继承制度之间的关联在罗马法上很快被打破,对被监护人的保护随即占据了中心地位,这种转变集中体现在监护人的选任上。
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由法定继承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做法,使得该制度存在极大的滥用可能。
早在《十二表法》时代,罗马法便已经允许父亲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这一做法逐渐成为以后的实践常态。
罗马法后期又在法定监护及遗嘱监护之外,针对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未达适婚年龄儿童发展出指定监护制度。
指定监护的确立在罗马监护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第一次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
将保护被监护人作为监护制度的本质,还决定了监护适用的范围:
只有那些无法照料自身事务的人才可成为监护对象。
在此背景下,对妇女实施的终身监护就显得格格不入,那种认为女性基于其性格而“先天”存在判断能力缺陷的观点经不起推敲。
后期罗马法通过赋予妇女一系列特权,使得女子监护名存实亡。
同样,罗马法上未成年监护最初仅适用于未达适婚年龄的人(女子12周岁以下、男子14周岁以下),但随着交易活动日益复杂,未满25周岁的适婚未成年人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风险日益增大,未成年人保佐制度的创立体现了法律保护此类群体的愿望。
浪费人保佐制度也逐渐由原先对继承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转变为对被监护人自身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共和国末期,只要是滥用财产的人均需设立保佐,而不问该财产的来源如何以及有无宗亲。
罗马法之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一直被视为监护制度的本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造的”。
正如佛罗里克所言:
“监护制度中可能存在相互对立的利益,但它有一个首要目的:
对欠缺能力的人提供人身以及财产上的保护。
”
(2)监护是国家对公民负担的一项保护义务。
对于无法处理自身事务的人可以提供的保护多种多样,法律并非最为有效与恰当的手段。
但监护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其特点在于其强制属性:
它是国家对于那些无法照料自身事务的公民提供人身、财产保护的一项义务。
随着监护从早期对监护人继承权的保护过渡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所享有的特权(potestas)也逐渐转化为责任(munus)和负担(onus)。
这种转化在监护人辞任制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遗嘱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的职务最初均被视为权利,监护人的出任均是自愿而非强迫。
法定监护人可通过“拟诉弃权”、遗嘱监护人可通过“监护弃权”的方式拒绝出任。
但到共和国末期,监护逐渐演变为公共职能,监护人除非有法定事由,不能辞任。
这种演变标志着“监护不再被视为一项私人事务,监护人被视为一种公职,……国家通过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监护进行规制,即所谓监护的公法化、社会化趋势”。
罗马法确立的监护义务属性一直为后世所延续。
13世纪末奠定英美法现代监护制度基础的王室特权法(StatutePrerogativaRegis)第4条把该义务属性表述为:
“国王……作为其王国政治上的家长以及捍卫者,对于其子民,子民的土地以及财产,并且对于那些由于智力障碍或者理解能力缺失而无法照管自身的人,负有特别的保护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394条也规定:
“监护,作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是一项公共负担。
它是家庭以及国家的一项义务。
”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成年监护以及保佐的场合。
因此,与其他非正式的保护手段相比,监护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法律强制要求监护人承担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的责任,这在“陌生人社会”中尤为重要。
2.行为能力的本质:
为法律行为的实施创设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指的是“能够有效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行为能力最初由蒂堡在修正权利能力概念时提出,但他对于权利能力的理解与今日的认识不同。
蒂堡认为:
“活着且能够继续生存的人,只有当他对运用理性具有很强的控制力的情况下,才能被当作权利和受约束的主体。
那些蕴藏着理性但尚未形成理性的人,或者由于疾病而失去了理性能力的人,既不能被当作权利主体,也不能当作义务主体。
”从对权利能力的这种理解中必然得出欠缺理性的人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结论,因此饱受诟病。
施奈勒(Schnell)最早将理性因素从权利能力的概念中剔除出去,对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加以区分。
这一区分得到了萨维尼的支持,并由其继任者发扬光大。
伴随着理性因素从权利能力概念中抽离,行为能力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作为自然人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前提。
在倡导意思自治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民事主体以自己行为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前提是具有理性判断能力,即必须能够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行为能力的本质即在于为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创造前提条件。
正如弗卢梅所言:
“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它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
鉴于法律行为的制度意义是个体基于意思自治形成法律关系,所以具备意思自治的能力不言自明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
”
(二)监护与行为能力在制度内容上的部分重合
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在保护功能、适用对象以及时间效力等方面存在着部分重合,但该重合并不足以证成两者的全面“挂钩”。
1.保护功能的重合
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为实施法律行为创设条件。
只有具备最低标准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人才能作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对于那些未达到必要智力成熟程度的人,则必须对其予以保护以防范法律交往的风险。
行为能力对自然人的保护功能显然与监护制度存在部分重合,两者都可以用来保障自然人的财产利益免受损害,并且在实现保护的方式上存在互补性。
行为能力制度采取消极保护方式,通过限制自然人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则旨在提供一种积极保护,通过赋予监护人法定代理权,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又得以重新参与到社会交往中。
监护由此被视为行为能力的补正工具。
然而,监护与行为能力在保护功能上的部分重合并不代表两者的完全契合。
首先,监护直接以保护被监护人为本质,而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保护却是间接的,须通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判定这一媒介来实现。
但是,自然人欠缺理性能力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会对其产生不利益:
合同的权利义务可能是均衡的,甚至是使其获益的。
因此,行为能力制度所针对的与其说是现实的利益损害本身,毋宁说是对损害风险的规避。
其次,行为能力的判断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而只能采取“或有或无”的二元对立:
自然人或者具有实施某一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不具有该能力,并不存在中间状态。
相反,监护指向的是自然人本身,因自然人需要保护的程度可以呈现更多差异,故而不必在“完全需要保护”和“完全不需要保护”这两极之间作出选择。
最后,行为能力对自然人的保护仅局限于外部交易关系,而监护的保护范围更广,其不仅处理被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也处理仅关涉被监护人自身利益的事项(例如住所的决定权、人际交往的决定权、医疗决定权等)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这导致监护制度不仅关注被监护人在外部交易中受损风险的避免,也关注被监护人在内部事务上自主决定权的实现。
2.适用对象的重合
行为能力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及因精神健康原因而判断力不足的成年人,而这些人往往也都属于监护适用的对象,但两者在适用对象上也仅是部分重合。
首先,并非所有未成年人都是欠缺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成年制度”,使得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其次,对于因精神健康原因造成理性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而言,监护的启动和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否采用相同标准,也存在疑问。
行为能力的有无主要用来判断行为人能否理解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后果;而监护制度关心的则是行为人是否因身体或精神健康的原因而无法照料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
显然,后者涵盖的范围超出了实施法律行为这一狭隘范畴,监护对于精神健康的判断也应采取更为宽泛的标准。
最后,行为能力以理性作为基础,仅关注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态,但监护制度却不必以理性作为唯一适用标准,对于那些由于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照顾自身利益的人,并无理由将其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
3.持续时间的重合
行为能力的认定以意思能力的有无为前提。
对意思能力的认定可以有两种方式:
一是对行为人有无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二是依据年龄或意思能力的其他定型化判断方式。
采用后一种模式时,行为能力的认定在时间上便获得了延续性:
就未成年人而言,在达到成年年龄前均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对于被法院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也将持续地处于欠缺状态,直到法院作出恢复其行为能力的判决为止。
由于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提供的也是一种持续性保护,导致监护与定型化的行为能力判断模式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但在持续时间方面,两者也仅是部分重合。
德国法对于当事人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采用个案审查的判断模式,此时行为能力的认定便不具有面向未来的持续性效力。
(三)监护概念的歧义性
为了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必须对“监护”一词的歧义性加以澄清。
既有讨论中,我国学者主张对监护和亲权加以区分,后者专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前者则被称为“小监护”。
但上述学理区分并未在我国实体法上得以实现,法条使用的监护概念同时涵盖两者,称为“大监护”。
除此之外,“大小监护”在我国还有另一种解读:
广义理解将监护视为对所有无法照料自己人身、财产利益的人提供的保护手段的总称,这一理解为多元的保护手段尤其是为协助决策方式提供了解释空间。
狭义理解则将其定义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替代决策的保护制度,将监护的保护手段等同于替代决策(法定代理权)的运用。
这种“大小监护”也可表述为“替代决策—协助决策”的区分:
狭义监护仅指替代决策,而与协助决策相对应;广义监护则同时涵盖这两类保护手段。
监护的狭义理解并非我国法独有。
罗马法设立了监护与保佐并立的二元模式,尽管两者并非泾渭分明,尤其在帝国晚期呈现同化趋势,但监护与保佐在称谓上的差别一直存在,并被后世欧陆国家的法律赋予新意。
在现代法语境中,监护人享有法定代理权,保佐人则以提供同意或协助的方式实现对被保佐人的协助型保护,往往不具有法定代理权。
德国法对“监护”(Schutzgewalt)采狭义理解,由于成年保护不再以剥夺受保护人的行为能力并由第三人替代决策为特征,故不再使用“成年监护”概念,而以成年照管替代之。
法国法上的“监护”(tutelle)同样仅是保护措施的一种,以监护人享有法定代理权为特征。
英美法上的“监护”(guardianship)也专指以第三人替代决策方式为特征的保护方式,而协助决策则被视为传统监护的替代模式。
将监护作为所有保护手段的总称的用法同样有比较法依据。
就日本法中的成年监护而言,其广义上泛指“成为某人的后盾而辅佐之”,指向一切“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支援制度”;狭义上则专指“长期欠缺事务判断能力之人的支援机关”,只有后者以替代决策为表现形式。
同样的现象也出现于我国台湾民法,其“亲属”编第四章为“监护”,第二节为“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又下设“监护”与“辅助”两种成年保护措施。
初看起来,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一种逻辑悖论:
即监护包含监护与辅助。
之所以如此,盖因监护具有广狭两种涵义:
作为章节标题的“监护”为上位概念,泛指一切成年保护措施;而与“辅助”并列的“监护”则为狭义概念,仅指以法定代理权为特征的替代型保护模式。
“监护—亲权”语境下的“大小监护”着眼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属纽带,通过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更多的权利义务而实现保护方式的多样化;“替代决策—协助决策”语境下的“大小监护”着眼于被监护人的个体差异,通过贯彻对被监护人的“最小限制原则”实现监护手段的多样化。
如果采取狭义理解,那么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就成为一个无须争辩的问题:
既然监护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又以法定代理权为其主要保护手段,监护便“天然”地与行为能力“挂钩”。
相反,在广义监护的语境下,两者的“脱钩”也就变得顺理成章。
三、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之正当性
鉴于监护概念的多义性,应首先对本文所使用的“监护”一词的内涵作必要的澄清。
从法律用语的精确性角度言,监护的狭义理解似乎更优,因其可避免广义监护所带来的模糊性。
但笔者认为,广义的监护内涵更契合现代监护理念。
首先,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上位概念来统摄所有保护措施,广义监护概念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提供了描述上的便利,且已成为学界的通行做法。
其次,尽管一些国家通过创设诸如“照管”“协助”等概念描述新型保护措施,以限缩监护概念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新术语往往仅针对成年人而言,在未成年人场合则不适用。
这种术语上的区隔很可能导致法律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采取相互矛盾的立法理念,在强调成年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续漠视未成年人的意愿表达。
可见,采广义监护概念有助于统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建立融贯的监护体系。
(一)监护理念的嬗变
监护以对无法照料自身利益者提供保护作为其本质。
但对“保护”却可采取不同理解。
按照家长主义的理解,监护制度保护的实质在于避免被监护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根据一种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理解,监护制度的保护旨在实现被监护人生活的“正常化”,使其最大限度地自主参与到社会交往中。
监护制度保护理念的定位将直接决定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合理与否。
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面“挂钩”完美地体现了家长主义的保护理念:
法律对一部分心智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一方面剥夺其自我决定的能力以避免对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由监护人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式代其作出决定。
相反,在强调意思自治的人权监护模式下,这种全面“挂钩”则会因为过度干涉被监护人的决定空间而丧失其合理性。
监护制度的理念定位必须体现对当下社会的时代回应。
1.家长式监护模式
传统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采取家长式保护方式。
法院通过指定监护人,要求后者以替代决策的方式实现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并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指导原则。
这一保护模式背后的假定是,被监护人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容易因为理性判断能力的欠缺而使自身遭致损害。
监护人的存在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
由于这种损害的风险主要存在于财产交易领域,传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现代 监护 理念 行为能力 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