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者介入婚姻与离婚的牵连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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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者介入婚姻与离婚的牵连性
浅析第三者介入婚姻与离婚的牵连性
内容摘要
在公民个人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日益增强的信息化时代,人们更深刻地了解和认识到家庭对于个人的价值,并对婚姻家庭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婚姻家庭不再满足于生活的相互扶助,更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自由对家庭的解脱。
但是“第三者”的出现不仅影响了主流道德观念,冲击了既有的社会秩序,破坏了家庭,而且还诱发大量的(或本身就是)犯罪。
为此,本文首先从“第三者”概念谈起,在分析讨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概念、认定原则的界限及认定过程与离婚案件牵连性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几点个人思考,以便让大家进一步认识到婚姻家庭和谐的重要性,从而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能正确处理好相关“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问题,实现立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的目的。
关键词:
第三者婚姻家庭质量离婚牵连性
目 录
引言………………………………………………………………………3
一、“第三者”的概念…………………………………………………4
二、“第三者”出现的原因……………………………………………4
三、离婚的判断依据……………………………………………………5
四、“第三者”的出现与离婚的牵连性………………………………6
五、几点思考……………………………………………………………10
参考文献……………………………………………………12
浅析第三者介入婚姻与离婚的牵连性
引言
胡女士与高老板(男方)结婚十多年,育有两个儿子,去年胡女士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分财产和赔偿。
胡女士说,高某3年前在休闲中心结识了一名洗脚妹刘某,并且同居,夫妻俩为此争吵不休。
一年后,“小三”怀孕,且公然坐在高某的车里让胡女士看到,胡女士冲上前打刘某,被丈夫扯开。
结果当晚胡女士被丈夫掐住脖子打,遍体鳞伤。
刘某生了孩子后胡女士又遭丈夫毒打。
在法院庭审中,胡女士提交了身体受伤的照片证据。
然而,由于高某当庭否认,胡女士又没有举证受伤与高某有关,法官一时无法认定该案存在家庭暴力。
法官遂对夫妻俩的大儿子(已满12周岁)进行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询问,孩子告诉法官,曾看到高某和刘某抱在一起。
不料,刚刚还声称自己“从不打人”的高某勃然大怒,认为是胡女士教唆孩子说谎,当即冲出座位对胡女士挥拳打去。
法官当场喝止高某后,继续询问,高某竟然在法庭之上再次冲向胡女士进行殴打,经法官严厉制止才最终作罢。
法官因此审理认为,虽然胡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到家庭暴力,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见被告的暴力行为已属常态,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的行为。
由于法院审理时还发现,被告方有从银行账户转走170万元财产的行为,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判决两人离婚;高某赔偿胡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汽车补偿款48万,公司股权补偿款26万,退回转移财产68万元等。
打老婆和有“小三”,最终导致婚姻无法挽救【1】。
以上看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造成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
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首先,从行为主体来看,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既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是被介入的一方,一定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
最后,从造成的客观侵权后果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第三者实际实施了要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的结果。
一、“第三者”概念
法律定义
“第三者”的概念,始于中国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刚刚改革开放,西方的性解放观念开始涌入中国,一些受到这种思想影响的人不顾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凭自己个人喜好,肆意侵犯他人家庭,直到拆散他人家庭。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会议,最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它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概念和“第三者介入”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2】。
学术定义
在学术界也存在对如何认定“第三者”有争议,但并未见明确对“第三者”的概念本身提出疑义的。
有人建议将“第三者介入”的概念改为通奸姘居,但并未取得各界人士的公认。
诚然,“第三者介入”行为,必须是通奸姘居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婚外恋,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主张把所有的通奸都认为是“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3】。
二、第三者出现的原因
1、感情不和
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不和,就很容易导致婚姻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出现。
如果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感情不和,那么他们就很容易接受其他的引诱或是找寻其他的感情慰藉以寻求感情上的补偿。
2、性生活不和谐
这也是导致婚外恋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婚姻没有和谐的性生活,婚姻是不可能得以维系的,很容易诱发婚外恋。
3、娱乐场所兴盛各类商务会所等娱乐场所的兴盛成了一些人放松身心、缓解压力的去处。
最先可能因为应酬的缘故偶尔出去,可一旦习惯了帅哥美女、灯红酒绿的逍遥快活,久而久之,容易出现第三者。
4、名存实亡的婚姻
有些原本早就可以结束的婚姻,却因为双方出于对孩子、名誉或财产利益分割等方便的原因而暂时维持。
三、离婚的判断依据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4】。
1、一方重婚,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
3、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4、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虐待包括受对方虐待,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
家庭暴力包括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违背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
1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1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1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7、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18、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①。
。
四、第三者的出现与离婚的牵连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网络信息的爆炸,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呈增多趋势。
司法工作者应该慎重对待,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及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负面影响很大。
据专家介绍,眼下的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而导致离婚的,占离婚人群总数的2/3以上,即66%左右。
下文拟就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并就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个人看法。
案例一
3年前从海外留学归国的沈丽,在获得良好创业机会的同时,也将自己的终身大事一拖再拖。
33岁时,家中父母已经对此“忍无可忍”,“那段时间,周末至少有一天会被安排相亲”。
在各种重压之下,沈丽在6个月的筛选后,选定了学历、年龄都比自己要低一些的一名相亲对象作了丈夫。
海归的沈丽做派西化,而她的老公则是听相声评书长大的北京土著,一有时间就往天桥跑。
在数轮争吵和时断时续的冷战后,沈丽选择搬到娘家借住。
就在这时,单位一名男同事对沈丽表现出格外的关心,沈丽接受了这份感情。
2009年,沈丽提出了离婚。
评析:
针对30岁—45岁的年龄段,这个年龄的男女大多在结婚的动机上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仓促成婚。
高级知识分子双方,尤其是研究生以及海归人士,迫于年龄压力和周遭亲朋的舆论压力,结识不久便成婚,婚后发现缺乏对彼此志趣性格等重要问题的了解;其次,一方或者双方有目的结婚。
这个年龄段的男女,不少以婚姻为目的,谋求事业上的进一步上升。
和谐婚姻最为核心的部分便是情感,当事人因为种种目的忽略掉此项因素,势必会在婚后遇到情感真空,此时便会主动寻求第三者来慰藉情感的空虚。
案例二
35岁的李霞是某杂志社编辑,她的丈夫36岁的陈旭则是一家事务所的律师。
两人从17岁开始恋爱,经历了高考、大学,2000年喜结连理,之后生下女儿。
2009年,两人闹起了离婚—李霞发现陈旭在外有了“小三儿”。
“我要求离婚!
女儿归我抚养,住房归我所有……另外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于他的出轨行为,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在首次开庭过程中,李霞指着丈夫,态度坚决。
李霞不同意调解,最终,法院判决离婚【5】。
评析:
一般的因第三者导致离婚案件,调解成功率比较低。
因为在一般的婚姻关系中,由于经济和社会地位逐渐变得平等,女性开始维护自己的权利女方文化程度高,拥有较好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基础,其自尊心与自我期许也相对高出普通大众。
因此,一旦决心离婚便会义无反顾。
(一)影响第三者介入现象的因素
1、社会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实行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历来有明确的观点,这是中国的国情,是衡量我们对婚姻家庭关系态度的根本依据。
“性解放”、“性自由”之所以不能在我国提倡,就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国家制度。
2、思维方法。
第三者介入现象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仅用传统的伦理标准或超阶段的道德,简单地对某一第三者加以肯定或者否定是不妥当的。
事实表明,在整个第三者介入现象中,有许多不易为局外人知悉的是非曲直和感情纠葛。
这就需要我们尽可能做到全面地分析。
3、道德标准。
一定的历史阶段有一定的标准。
当前,在评价第三者介入现象中,把是否沾染资产阶级腐朽思想,朝秦暮楚,寻花问柳;是否千方百计,创造条件,有意识导致合法家庭的解体,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衡量的道德标准是必要的。
但也应该避免“从一而终”、“非婚即仇”等旧的婚姻道德观念,在评价这一复杂社会现象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尤其要防止把所有的第二者不加分析地都比作“陈世美”,为实现“支持秦香莲,打垮陈世美”的做法寻找理论根据,这样做,与我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符合的②。
4、法律意识。
由于认识水平不同,思考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不同,在对待第三者接触现象褒与贬的看法上,往往存在着较大差距。
实践表明,这个差距,只能依靠增强法律意识去调节,用法律意识去衡量第三者介入现象中的各个方面,找出与法相容之处和与法不容之处,以法为据,正确对待。
5、感情因素。
感情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的一种心理表现。
通常,不少人都认为第三者强调“感情破裂”,是为婚姻的离异借题发挥寻找借口,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感情破裂”者,以致根本没有建立感情的也确实有之。
一旦“感情破裂”,仅仅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责任、伦理观念以及自我控制手段去维持濒临破碎的婚姻关系,往往是徒劳的。
法律可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但却保护不了已转移的感情。
正如道德与理智无法约束婚姻的美满和长久的存续一样。
【6】
(二)正确把握第三者介入离婚案中离与不离的界限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具体来讲,凡属于“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离婚。
以上所讲的重婚、同居、通奸都是第三者介入的情形。
但是否所有因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都应离婚呢?
本人认为,不应一概而论。
处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主要应根据夫妻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对夫妻关系的危害程度以及责任方的认错态度等方面加以衡量,区别对待:
1、对于原夫妻感情好,现在尚未完全破裂,只是因为搞第三者的一方违反道德与法律规范,制造离婚条件,恶化夫妻感情,一般应判处不准离婚。
2、如果无过错一方以配偶搞第三者为由提出离婚,经查,其申诉的理由不足或缺乏证据,且被诉方否认有第三者介入的事实,如果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姻感情融洽,说明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不准离婚。
3、如果过错方有搞第三者的事实,其配偶所提出的离婚,如果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错,搞第三者的属于偶然性的错误,经法庭批评教育后又能悔悟,愿意与第三者割断不正常的关系,应作和好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4、如果无过错一方以配偶与他人同居、通奸为由提出离婚,经批评教育后对方仍无悔改表现,一般准许离婚。
对于有过错一方因喜新厌旧、另有新欢而提出离婚,无过错一方表示不同意的,经法庭努力调解,本人对于与他人非法同居的通奸行为无悔改之意,对其批评、处分后仍然没有改正,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也可判决离婚。
在准予离婚的第三者介入的案件中,应该注意在财产上照顾子女和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同时,在法律文书上写明第三者介入的事实。
总之,因第三者介入造成的离婚纠纷,先要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找出负有责任的一方,对有过错一方或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好调解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但是要注意,不能把离婚作为惩罚当事人的手段,关键是要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7】。
(三)如何追究第三者介入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和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妨碍婚姻家庭罪中删除了因第三者介入的男女有暧昧、通奸行为,情节严重可科以刑罚的规定。
有关政策强调,司法机关处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时,要抱着严肃认真的态度,对有关人员要依据具体情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看其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多次破坏多个家庭还是偶尔充当第三者,是在原夫妻感情本来就不好的前提下介入还是介入后引起夫妻感情不好,是否有引起自杀、凶杀等严重后果,还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不同情况,令其承担不同的责任。
1、对于原夫妻关系一贯较好,有过错一方与第三者发生通奸、暧昧关系,或因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变化,蓄意抛弃对方而提出的离婚,而无过错一方坚决不同意的,应对过错一方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如经批评教育,过错方和第三者及时悬崖勒马,承认错误,并加以改正的,应持积极的欢迎态度,而不必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于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如果对于第三者和过错一方,经过批评教育,仍然我行我素,不加以改正,法院则可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给予当事方政纪、党纪处分,以促使其改正错误,在社会上树立正确的道德风尚。
3、对于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重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可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4、对第三者介入现役军人的配偶,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则可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是出于对军婚特别保护的需要。
5、我国新婚姻法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在诉请离婚的同时,提出过错损害赔偿。
这种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的赔偿。
赔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确定。
另外,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无过错方向其配偶提出,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
(四)涉及“第三者”离婚案件需要处理的三个关系
鉴于第三者现象的复杂牵连性,由此引起离婚案件在处理上有较大的难度,通常有以下三个关系需要我们去认真处理:
1、感情与理由的关系。
审理第三者介入离婚案件,感情的原因远比正当的理由突出。
而且感情问题又常常与“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等贬义词交织在一起,因而不大容易得到人们的谅解和支持,相反,“感情不好可以培养”、“离婚理由必须正当”等呼声,在不少群众中一直很好。
本人认为,感情确实可以培养,离婚也不能随心所欲,问题是一旦“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作为一条正当的离婚理由,使感情和理由不致因为认识上的分歧而造成人为的分割。
2、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第三者现象往往涉及许多道德问题。
有些人认为,只要有第三者的影子,地位与经济变化后的离异就是“陈世美”;性格不合分道扬鏣的就是“资产阶级思想”,准予这些人离婚的就是“支持歪风邪气,亵渎传统道德”等。
这些指责不无道理,但作为司法工作者,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因素。
仅以传统的道德观念作为衡量离与不离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本人认为,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需要维护,社会舆论也需要考虑,但传统的道德观念不能胜过现行的法律意识。
道德准则固然是我们审理第三者介入离婚案件的重要因素,然而最根本的还是应立足事实,依法办案。
3、理想与现实的关系。
看到一个好端端的家庭走向解体,想到即将遭受创伤的幼小心灵,大多数人都希望,司法工作者能使即将破碎的家庭“破镜重圆”。
但现实告诉我们,大多数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夫妻重归于好的希望不大。
审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仅凭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必须面对现实考虑后果,在对家庭、子女负责的同时,更要对社会负责【8】。
五、几点思考
婚姻家庭是人的社会生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讲求生活质量,自然要讲求婚姻质量。
然而,婚姻质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此人们众说纷纭。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的认识。
第一,评判婚姻质量究竟是重婚姻义务,还是重婚姻情感。
上海社会科学院在上海、甘肃、广州和黑龙江4省市进行的有关婚姻质量的调查表明,男女因爱情结合成婚姻的只占1/4强。
统计结果表明,两性因“爱到极点、无法自控”而成连理的仅占2%;在婚前“甜蜜愉悦、彼此相爱”的为25%;56.5%的人在婚前“和睦相处、互有好感”;而“出于无耐、勉强结合”和“互不熟识、无感情可言的”达到16%。
该调查还列举了另一项调查指标:
以“目前的夫妻关系主要靠什么来维持”为例,认为“靠子女维持的”比例最高,达到58.2%;“爱情因素”次之,为44.5%;“道德良心”占第三位,为39.9%;“经济因素”第四位,占21.9%。
证明爱情还没有成为婚姻和家庭中的主要纽带和基础【9】。
第二,用稳定的角度去评判婚姻质量。
有的人认为家庭应该是稳定的,夫妻关系应该是牢靠的,“白头到老,从一而终”的婚姻质量是高的。
而目前中国社会的离婚率一直在增高,1978年全国的离婚数为28.5万对,占当年人口平均数的0.30%,1995年已达105.5万对,占当年人口平均数的0.88对%,普通离婚率在18年中增长了2.9倍,这说明中国的婚姻质量近些年下降。
第三,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
婚姻案件不能把它简单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
它不仅要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要附带解决财产、子女问题。
对单纯的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必要过多的加以干预,但对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还是有必要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不断的增多,夫妻平等、团结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社会婚姻家庭的主流。
参考文献:
【1】中国新闻网(北京):
调研显示八成离婚女性源于“小三”和家庭暴力2011-03-0812:
00:
49。
【2】
【3】
【4】贾明军、孙韬:
《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法院统计离婚数据四成第三者是同事或合作伙伴》。
2010年01月19日07:
45,《法制晚报》。
【6】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族编继承编》,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叶英萍:
《婚姻法学新探》,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王丽萍: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巫昌祯、杨大文、王德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荀恒栋:
《军婚特别规定新解》,北京:
解放军出版社,2003年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33条
【12】李秀华:
《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13】陈国英:
《离婚事务处理》,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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