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养犬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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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养犬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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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养犬规定
安宁庭院养犬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物业公司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
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公司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健身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犬只必须由养犬人在自己家中圈养,不得占用走廊,楼道等公共空间。
九、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并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
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二十元收取清理费。
十、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十一、养犬人必须在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早上7:
00之前,晚间10:
00以后,其它时间均不得在小区遛犬。
十二、养犬人不得任由犬只在花园、草坪、水池内嬉戏,以免损坏花木或污染水质。
十三、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四、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五、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六、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七、养犬人自觉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并缴纳养犬管理费用。
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五百元。
十八、本规定自2014年2月16日起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受全体业主监督,欢迎全体业主对违反本规定养犬人的不文明行为随时举报,对于举报属实者,物业公司予以相应奖励。
兰州黄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5日
附件一:
小区养犬登记表
宠物信息
编码:
照片
性别
□公□母□绝育犬
绝育证明
犬名
出生日期
种类
犬只性质
□普通宠物□导盲犬/扶助犬□其它:
养犬人信息
养犬人姓名
(法人代表)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拥有犬只数量
住所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住所性质
□自有□租赁□其他
电子邮件
物业公司意见
签章
备注
须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一寸犬头照3张,三寸犬全身照1张
3、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应提供残疾证明
4、饲养绝育犬的,应当提交实施绝育手术机构提供的绝育证明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月日
附件二:
养犬义务保证书
为确保《小区养犬管理规定》顺利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遵守《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二、保证依法、及时为所养犬办理登记及年检手续。
三、保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物业公司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四、保证不遗弃养犬。
五、保证在犬死亡、丢失后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六、保证所养犬不扰民。
七、保证所养犬不伤人,并认真履行对所养犬的看管义务。
八、保证提交备案的“动物健康免疫证”为当年年检过的有效证件。
姓名
性别
年龄
籍惯
工作单位
职业
家庭住址
电话
属地派出所
身份证号码
犬照片
养犬登记证号码
犬品种
犬性别
体高
(厘米)
毛色
特征
养犬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三
减免养犬管理服务费审批表
养犬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犬照片
犬品种
犬性别
体高
(厘米)
毛色
养犬登记证号码
减免的项
目、标准
及原因
物业公司
意见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备
注
1、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2、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所管理服务费。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物业解释
1、第五条、有关“动物健康免疫证”:
一般有效期为一年,所以每年都需要业主交来新的复印件。
具体有效期以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为准,而不是在物业登记日期。
2、第十条、“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对经常吠叫且受到多次投诉,劝阻无效的,按“第七条:
不得养经常吠叫的犬”处理。
拒不执行的,直接交由民警带走。
3、第十三条、“无害化处理”,一般指狗道毁灭。
4、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指:
登记办证等的手续费,工本费;日常管理、处理纠纷、清理卫生、灭杀蚊虫等费用。
狗牌等相关物件:
兰州养犬管理“办法”将升格为“条例”
作者:
记者李东朝稿源:
西部商报 2009-12-0810:
11
兰州市法制办称争取明年纳入地方立法计划
商报讯恶狗又咬人了,“狗患”治理也因此再次站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没有人知道兰州市饲养了多少犬,也没有人知道有多少犬注射过疫苗,但西部商报记者调查发现,政府出台已近8年之久的“限养犬令”因为缺乏操作性竟然成了“一纸空文”,究竟该如何对市民养犬进行有效监管,记者采访了相关部门。
昨日,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康亚鑫告诉西部商报记者,从2006年起,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养犬管理曾经提出过进行制定养犬管理条例立法调研,而今年10月,兰州市公安局召开的座谈会上,又递交了关于兰州市养犬立法的报告。
目前,这项调研仍在征集民意阶段,市法制办计划近期前往兰州市公安局进行调研,对2002年1月1日颁发实施的《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进行修订,将养犬管理由“办法”(行政规章)升格为“条例”(地方法规),争取明年纳入立法计划。
他介绍,此项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遏制“狗患”,确保广大市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这是衡量城市管理是否以人为本的一项具体检验指标。
新的立法将对现有行政规章进行调整,包括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登记管理程序等等,还有市民关心的养犬登记收不收费,收费许可等都将以地方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单位有特殊用途的,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
(一)科研、医疗实验;
(二)安全护卫;
(三)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单位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区公安部门审批;
(三)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获得公安部门批准的,持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持《犬类免疫证》并携犬到原批准养犬的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工作由原发证机关负责。
犬主应当依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期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负责进行检疫和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犬类免疫证》上记载犬的检疫和免疫状况。
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犬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检疫和免疫费用。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限养登记费:
(一)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12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600元;
(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6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300元。
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经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对下列养犬免收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医疗、科研实验用犬;
(二)动物园观赏犬;
(三)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四)盲人导盲犬。
第十二条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犬只登记造册,所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非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限养区或者在限养区饲养;一般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第十三条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犬主迁移住所时,犬主应当到原批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在限养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养犬手续。
第十五条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均应立即向农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对遗弃、走失和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行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限养区内军、警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了41种禁止豢养的烈性、攻击性犬
下列品种的犬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等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
残障人士使用的导盲犬、服务犬将可不再受"重点限养区不得豢养体高超过35厘米犬"的限制。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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