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逐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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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释义]本条是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上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所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来承担,以及不得肢解发包的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必须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准确、齐全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不合理干预行为的限制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旗工承包单位没有录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释义]本条是对监理工作委托与承接,以及强制监理的工程范围的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不得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肯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质量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释义]本条规定了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同时规定了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和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交付施工时设计单位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旗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师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总、分包单位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依据以及有义务对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差错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规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以及隐蔽工程检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释义]本条是为了保证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的真实性,就取样的检测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对有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返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实行教育培训和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指出:
“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
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
"“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
”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临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录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管理工程的权利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监理规范的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义务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和保修期起始日的计算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作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明确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处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以及对其考核、认可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总是时,责令改正。
[释义]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活动时,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监用权力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
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有关职责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作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得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发包活动中,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无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指定厂商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反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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