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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填空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填空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考试试卷
(一)
工作单位:
姓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即
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
本法所称农产
品质量安全,是指。
2、负责农产品质量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5、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6、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7、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鼓励和支持生产,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8、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的技术规范。
9、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
并听取农产品、和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10、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及
的需要,及时修订。
11、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商有关
部门组织实施。
12、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批准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3、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14、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和。
15、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
倒、、或者其他。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
16、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
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17、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18、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药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
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
20、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
21、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22、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23、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
24、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25、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建立,健全,加强自律管理。
2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
,须经方可销售。
27、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28、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29、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
30、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32、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生产中或者
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由
或者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33、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34、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合格。
36、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37、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
38、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报告。
39、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
;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40、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41、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4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
。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
4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44、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进行检验;尚未制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进行检验。
4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
46、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并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47、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罚款。
48、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罚款。
49、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0、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多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罚款。
51、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罚款。
52、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3、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
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决定。
54、违法本法规定,构筑犯罪的,依法追究。
55、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
消费者也可以直接
要求赔偿。
56、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共章条。
二、《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1、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和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
3、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4、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
、等部门和、
、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工作,
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
,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6、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
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7、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
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8、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和等注意事项。
9、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
将、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10、蔬菜生产单位对在园蔬菜应当进行
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合格的,
11、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12、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
对无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
13、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的单位负担
14、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
15、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在本经营场所如实。
16、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17、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18、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9、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并处以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罚款。
20、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
罚款。
2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2、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可以并处罚款。
23、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24、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
或者等处理。
25、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造成重大损害的,。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26、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并向公告处罚结果。
27、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
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或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28、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29、《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自年日起施行。
三、《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1、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但未改变其基本和的产品。
3、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的制度。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
5、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6、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7、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监测;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
安全的相关工作。
8、农产品、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
9、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
10、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11、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
;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应当符合。
12、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
13、县级以上、、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14、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
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15、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对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16、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查验供货方的、、,并保存其复印件。
建立,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
17、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18、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组织实施和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19、、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20、、应当严格执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21、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2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按照规定如实记载
、和及以及、或者。
2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不合格的,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发现不合格农产
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或者。
24、推行无公害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
请、和等认证,创建名牌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22、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
2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和。
鼓励采用,推行农产品。
24、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和;没有和的,必须才能销售。
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25、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
,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
及,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26、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并应当保存不少于年。
27、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
物品混同。
28、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和。
29、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应当经或
者其考核合格,并依法经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培
训、考核合格。
30、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处
31、应当建立
,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等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32、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相关信息涉及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33、发现或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报告;接到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和报
告,同时通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
谎报或者缓报。
34、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承担。
35、都有权向农业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6、县级以上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
,公布或者,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37、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公告义务的,由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处罚款。
38、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
39、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40、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
并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41、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罚款。
42、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罚款。
43、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
44、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
安全管理工作
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45、《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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