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实务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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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实务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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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实务问答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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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0187号;2000年11月16日)
红字发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企业发生销货退回,在对方或双方已作账处理的情况下,销货方拿不到购货方的发票联、抵扣联或证明单,主要问题在于销货方能否拿出有效的措施牵制对方。
如果销货方确定购货方已经支付了购货款,并已作账处理,那么,购货方提出退货时,销货方理所当然地应向购货方索取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证明单),否则,销货方有理由暂不退购货方已支付的那笔货款。
如果购货方货款未付货已收并已作账处理,销货方就不能直接制约对方的行为。
所以,企业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最好有专门的约定事项,以免对方推脱责任,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销货方的会计处理为:
借记“商品销售收入”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并作相应的红字记账。
会计还要调整和驳回由退货引起的有关对应科目。
值得注意的是,退货必须验收入库,以确保账、物、证一致。
如何识别新版假发票
日前地税福田征管分局在查处税务案件时,收缴了一批面额为100元的假新版发票。
税务部门提醒纳税户特别是财务人员要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引鉴别发票的真伪,发现有违法、违规使用发票或兜售假发票可疑情况的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
据介绍,伪造的新版发票与真发票对比看,有以下几点差别:
1、假发票底色较真发票浅,且网纹不清,真发票底色为浅蓝色,采用发票专用纸印制;
2、假发票右上角的椭圆形花边图案没有温变功能,中间套印的“地税”二字模糊不清,底色为“浅红色”而不是“紫色”;
3、发票号码虽然也是9位,但字体不同,且用手触摸没有凹凸感;
4、纸张的厚度不同,假发票纸张较薄。
(深圳特区报)
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鉴别?
时下一些不法之徒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法虽然隐蔽,但并非天衣无缝,总会露出蛛丝马迹。
首先从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的财务处理上看,往往有如下特征:
1、虚拟购货,签订假合同或根本没有采购合同;
2、没有入库单或制造假入库单,且没有相关的收发货运单据;
3、进、销、存账目记载混乱,对应关系不清;
4、在应付账款上长期挂账不付款,或资金来源不明;
5、从银行对账单上看,资金空转现象较为明显,货款打出后又转回;
6、与客户往来关系单一,除“采购”“付款”外,无任何其他往来;
7、与某个客户在采购时间上相对固定和集中,资金进出频繁;
8、采购地区相对集中。
根据以上疑点,可到当地工商部门再进一步追查其业务往来单位,若存在下述情况,迹象则更加明显:
1、供应商大多是个体私营者且经营期限并不长,在这些企业中,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有的经营期限已过,有的则被工商部门吊销。
2、经营范围广、品种齐全,如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纺织塑料、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照像器材、农副产品等不一而足。
3、注册地址含混不清,东拼西凑,查无实处。
4、有的企业根本不存在,而是盗用他人名号进行违法活动。
针对以上情况,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一)购销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二)到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其税务登记情况,并请税务专业人士对增值税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
一旦认定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则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彻底追查。
为杜绝经济犯罪的发生,从以下途径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均不得予以抵扣:
1、采购的商品未交纳进项税的不得抵扣;
2、没有真实购销业务而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得抵扣;
3、未支付货款,或虽已支付又通过其它途径转回的,不得抵扣;
4、货款已支付,但货物未发生转移的不得抵扣;
5、有真实的采购业务,但取得的增值税发票非销售方开具的,不得抵扣;
6、盗用他人名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抵扣;
7、经税务机关鉴定是假发票的不得抵扣。
总之,在购销经济活动中,票、货、款必须一致,否则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一旦抵扣,无论是真票假开还是假票真开,都属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申请领购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具备哪些条件?
我公司是一机电设备销售公司(系一般纳税人)。
因经营需要,拟向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问申购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核定申请表、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电脑专用发票资质认定表及相关申请报告。
此外,还须提交下列三种证明公司具备申购条件的资料:
(1)根据电脑版专用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2)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3)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上岗证书的复印件。
待税务机关征管人员到公司进一步实地查证以后,方可对你公司核定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
发票可带到外埠开具吗
中国税务报社:
近日,一位外省客户让我前去结账,因弄不清对方的付款情况,我打算随身带上一本发票,待收款后现场填开。
为此,我想咨询发票可带到外省市开具吗?
河北省邢台市达江机械厂张先生
答: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发票不能带到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具,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国税局高红敏刘红科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何新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为配合全国金税工程二期拓展的相关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深圳特区报)
纳税知识
如何理解90天或183天的免税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边疆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人人所得税。
但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以核定利润方法计缴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90天和183天的计算应遵循的原则有:
(1)分年计算,不跨年度计算,分别计算每一年是否超过90天或183天。
90天的计算是按纳税年度计算,即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
183天的计算是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
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
(2)按实住天数计算,中间离境天数可扣除。
(3)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不计算在内。
在适用90天或183天的免税规定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设在境外的劳务雇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对此,应认为我国公司或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
这些人员并不满足90天或183天免税规定中"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的条件,其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纳税
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工业企业纳税人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
那么,对生产、加工一件产品时间超过1年的,如何确定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也就是说,工业企业在货物发出时,才认定纳税义务的发生。
而按照这一规定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仅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的配比原则,而且影响税收收入的月均衡进度,影响当年税收收入的实现,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控职能。
一、从税收的设置上看,通常分为流转税、所得税、收益税、财产及行为税。
从生产企业缴纳的税种看,一般是先有流转税,后有所得税;不应该出现未缴纳流转税而先缴纳所得税的情况。
因此,工业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必须按月确定其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从而确定收入的实现,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
二、从法学角度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在纳税期内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对所要销售的货物生产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纳税人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
三、从有利于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保证税收收入的角度看,按目前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企业只有在货物发出后,才确认收入的时间。
企业在平时购进材料时,所取得的扣税凭证均已作进项税申报抵扣,而没有收入实现,这不仅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税的配比原则,而且还会将其他业务收入实现的税金抵减掉,造成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少缴税款。
企业在货物发出后,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额又非常大,必定会形成较大的应纳税额,这就形成了欠税的因素。
这样不仅不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也不利于税款均衡入库。
若按照每月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仅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税的配比原则,而且企业每月均缴纳增值税,将一次形成的大量税款分次缴纳,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入库,不形成欠税。
基于以上三点,工业企业采取预收货款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应按纳税期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的时间和金额,从而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保证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均衡入库,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更好地为经济服务。
个人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获得的补偿金如何交税?
现在城市改造工程正进行得如火如荼,某人也在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因此得到了政府的补偿金。
问:
这笔补偿金是否需要交税?
答:
根据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分支机构如何认定和纳税
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国家在宏观政策调控上从环保和交通安全方面出发,在一部分大城市限制摩托车进城以及不给摩托车上牌照来牵动交通秩序的好转和提高城市空气质量,大城市的摩托车销售额急速下降,也就是一部分企业又把摩托车市场定在一些小县城,纷纷在一些小县城或城镇开起了分公司,现就有关税收业务问题请教:
1.眼下有些分公司以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条件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批准?
[说明:
总公司法人是A,而分公司为B,且分公司规模较小,从业人员5人。
]
2如果是国税局批准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该分公司从总公司调拨的摩托车如何抵扣进项税?
(总、分公司不在同一县,且该分公司的销售对象是直接消费者。
)
现根据有关政策答复如下:
一、分支机构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其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在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仍应进行认真审核(如年销售额符合标准、经营场所固定、财务核算健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齐全,并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总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调拨销售的纳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总机构向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调拨商品,应视同销售货物。
总、分支机构间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作销(进)项税处理;如不开发票,则分支机构不能抵扣进项税。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总机构为货物移送时,分支机构视其销售结算方式而定。
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但又无法赔偿惰况下涉及的税收问题及帐务处理?
问:
某药厂向一家医药公司销售药品,药品由该厂负责(通过铁路)运输。
铁路运输时,部分药品丢失,因赔偿期已过铁路部门不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有无税收问题,帐务上如何处理?
答:
存在税收问题。
对购货方收到的药品并已支付货款的部分,销货方按规定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运输中丢失的货物:
1、要取得铁路运输部门关于货物丢失的事实证明;
2、对丢失的货物不作销售,而作产成品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
3、将与所丢失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入营业外支出;
4、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税务部门报告,并提供有关证明,并由其对有关情况进
行核实,提出税收处理意见。
“以资抵债”应缴哪些税?
我公司是一家县级石油公司,由于债务沉重,已接近破产,被银行起诉索债。
经法院调解,我们与银行达成了以资抵贷的协议,但此项工作的有关涉税事宜我们不太清楚,查阅手头资料亦找不到明确依据,特请教如下:
1.企业由于无力还贷,被银行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以资抵贷协议,企业用部分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抵偿所欠银行债务,是否应缴纳不动产销售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2.如需要缴税,纳税日期应从何时计算?
缴税基数如何确定?
3.国企脱贫解困中以资抵贷是一项重要的措施,这方面国家有些什么优惠政策?
根据你来信中反映的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明确: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贵公司无力归还贷款,以部分厂房抵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贵公司有偿转让给银行,贵公司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计税依据为厂房的作价金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国税发[1993]149号通知明确:
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贵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作贷款本息,同样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的作价金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贵公司如果以厂房、土地使用权抵作贷款本息,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转让旧厂房时,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再加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的合计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增值税。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进一步明确,“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但是,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率目前应按4%执行)征收增值税。
贵单位以设备或汽车抵债,是否缴纳增值税请结合设备的作价情况对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除上述有关税收外,贵公司还需缴纳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目前,税法对国有企业以资抵债尚无优惠政策出台,如今后有政策出台,请按新规定执行。
代购代销业务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计算
目前我国对劳务活动征收的流转税,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营业税规定的征税范围与增值税有互补性,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除加工修理修配业务以外的所有劳务;营业税的应税资产是有形动产以外的资产,也就是有形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对于某一种货物或劳务,要么征增值税,要么征营业税,两种税不能同征。
但在纳税人的实际经营业务活动中两种税有时交叉。
比较容易混淆的是服务业中的代购代销业务纳税问题。
代购代销货物本身的经营活动属于购销货物,在其经营活动中,货物实现了有偿
转让,应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营业税对代购代销货物征税,不是针对货物有偿转让这个过程的经营业务,而是
对代理者为委托方提供的代购代销货物的劳务行为征税,这是由代购代销本身内含所
确定的。
一、代购行为
作为中介服务的代购行为。
受托方按照协议或委托方的要求,代为购进商品,不
垫付购货资金,并按购货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发票抬头为委托方,受托方将此发票转交委托方)。
受托方在这个过程中提供了劳务,根据协议或按购进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这就是受托方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就属于营业税规定的征税范围。
同时因为受托方将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交委托方,所以对此笔业务受托方不作“应交税金--增值税”账户的会计处理。
例如:
某食品厂委托物资公司采购糖精作原料,并事先预付一笔周转金50万元,
该物资公司代购原料后按实际购进价格与厂方结算,并将销货方开具委托方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转交,共计支付价税合计金额46万元,另扣手续费2.3万元,并单独开具发
票收取,这笔2.3万元的手续费即为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即:
应纳营业税=23000×5%(服务业营业税率)
视同购销业务的代购行为。
同上例,如果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转交工厂,
在购进原料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本物资公司并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处理,
同时按照原购进发票的价格,另用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给食品厂,并按原协
议规定收取手续费。
这种情况下,物资公司的所谓代购原料行为变成了自营商品行为,所收取的手续费属于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当并入货物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而不再征收营业税。
即:
进项税额=460000÷(1+17%)×17%=66838元
销项税额=[460000/(1+17%)+23000]×17%=70748元
由此可见,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征收营业税,反之无论企
业的财务和会计账务如何处理,均应征收增值税。
a)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b)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c)受托方按代购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
二、代销行为
收取手续费的代销行为。
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并严格遵从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
售委托方的货物,并与委托方以该价格标准结算,同时另外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就销售货物环节而言,它与代购一样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同时受托方也提供了
劳务,取得了一定报酬,就要对这种代销劳务取得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即同时做增
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例如,某服装厂委托百货商店代销大衣,销售价格由厂方规定,代销一件大衣的
手续费是20元。
商店2000年8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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