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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知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财务知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206
【实施日期】19940206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章名】目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投资和运营
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五章附则
【章名】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
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壹带。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
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
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关联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于开发区投资兴办产
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于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
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
、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
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章名】第二章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
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壹管理。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制度;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
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于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
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
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
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运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于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
(十壹)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
事效率,为投资运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关联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
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壹条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
市分行批准于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于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
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运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于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
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能够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章名】第三章投资和运营
第十三条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壹)汽车产业及其关联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壹)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条于开发区投资和运营,能够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资运营;
(二)中外合作运营;
(三)外商独资运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运营或联合运营;
(五)股份制运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运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壹)、
(二)、(三)项方式投资运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
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投资运营者可按照
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于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
行土地开发或其他运营活动,于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于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于银行设立帐户
;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于开发区
的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或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
,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独立运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
生产运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
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
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
第二十壹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
度,于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
计报表,且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运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于清理
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方案,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能够
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能够按规定汇出境外。
【章名】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运营期于10年之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壹年
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
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之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
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于依法
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且于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
所得税9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壹)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
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之上或者年
所得额于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于20%以下的,免征当
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
可于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且于期满后,继续
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
(四)对本条第(壹)、
(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于
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且于期满后,继续免
征地方所得税3年。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运营其不少
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仍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
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仍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于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
开发区内的利润、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
所,但上述所得和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
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
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够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
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
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的企业和机构经批准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
增值税和消费税:
(壹)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开发区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
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
进口的维修零配件;
(三)设于开发区的机构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
公用品、管理设备;
(四)开发区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
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
所需的饲料;
(五)开发区举办教育中心所需进口的电化教育设备,区内企业综合
管理所需进口的设备,以及生产配套用的空调设备。
上述减免税的进口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且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
让、销售、租赁给区外。
第三十条于开发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安家物品
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经海关核准,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
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条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于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
实质性加工,增值20%之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
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
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
可是,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
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
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
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其中属法定商检的,仍须同时交验商
检合格证。
前款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以及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
自用,不得于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
口手续,且照章补税。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于开发区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
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于开发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
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能够用下壹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壹纳
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对外商出入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对企业经常出入境
的中方商务人员出入境可按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实行壹次审批壹年内
多次有效办法。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确需从市外迁入职工的,由企业报经开发
区管委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迁入开发区的户口手
续。
第三十七条于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
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经济组织于开发区投
资,适用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规定。
国家另有优惠规定
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武汉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件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
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壹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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