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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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初探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初探
摘要:
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运行已经数年有余,在探索的过程中总体趋于健康有序的态势,但由于此种制度尚未在全国普及开,并且在理论、政策等各层次中仍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所以我国更需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的经验。
本文主要分析我国目前社区矫正所面临的制度性阻滞,提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基本预设,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初步的思考。
关键字:
社区矫正我国实践矫正机构科学发展观
一、社区矫正——性质及定位。
社区矫正工作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罚。
它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以及社区社会工作本质上不同。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
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而且是在社区中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定位的目标就是:
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但区别于限制刑的关键在于犯罪人是处于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对应这一工作定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应主要放在“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上。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是行刑社会化和人性化的体现,但它毕竟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
虽然惩罚的严厉性远远低于死刑和监禁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它的惩罚功能。
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体现人性化,必须是根据犯罪人个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或承担必要经济责任,不能出现完全由着矫正对象的意愿行事或根本不考虑矫正对象实际的情况。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过程是曲折的,在这艰难的过程中却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其根本上是源自于“刑罚消灭论”,但其中蕴含着寓罪犯矫治于惩罚之中的合理理念,回归社会思想指导着罪犯矫治由监狱延伸至社区模式。
虽然公众因社会犯罪态势的或急或缓,罪犯矫治收效的或好或坏变化而要求司法当局对刑罚和行刑模式作出或严厉或宽和的选择,社区矫正制度顺应刑罚宽缓化和行刑社会化这一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刑罚由严酷向宽缓方向发展是刑罚运动的基本规律,刑罚的中心由死刑、肉刑移向自由刑是这一规律的外在表现。
自由刑以监禁罪犯,剥夺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监狱是自由刑最主要的行刑机关,但监狱的特性与其使犯罪人康复的功能具有内在矛盾性。
监禁违反了人类的本性,监狱则使囚犯的人格感削弱。
现在我们更加清楚地了解到,监禁不可能促使犯罪人过一种守法生活,也不可能减少犯罪率,我们应当寻求在“狱外”或“不用监狱”来改造罪犯。
非刑罚处罚的刑罚替代措施,如: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强制医疗、强制劳动等和非监禁刑如:
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等被广泛使用。
行刑社会化实际上是把社会学中的术语:
“社会化”移用于刑事法学,它具体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制度符合行刑人道原则和个别化原则。
行刑人道首先要求罪犯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罪犯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类特例,它既寓于公民权利之中,又区别于普通公民(非罪犯公民)权利。
所谓罪犯权利,就是具有罪犯身份的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公民权利以及法律专门赋予罪犯的特殊权利。
其次要求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不仅表现在量刑上,同时也应体现在行刑上,要保障罪犯行刑过程中所必需的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平衡的、人道的生活、劳动条件及其他一切基本权益,任何强加于罪犯身上的违背人性的非人待遇、残酷手段等都应当坚决杜绝和彻底摒弃。
行刑个别化要求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不同情况,从最有利行刑目的的实现出发,实行因人而异、有的放矢的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更具经济性。
一是刑事司法系统与社会公共系统中的各种资源都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一定作用,如审前释放和转处、缓刑、假释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爆满的情况,社区扶助、社区志愿者参与罪犯矫正使社区矫正制度较充分地利用了司法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为罪犯矫正服务;二是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具有开放度或低警戒度,机构工作人员更多的是充当劝导教育者的角色。
社区矫正机构建设、监管队伍建设投入较监禁场所、狱警队伍建设投入少;三是社区矫正避免了监禁场所内可能发生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方法的恶性感染情况,可以减少社会防卫增加的投入;四是社区矫正收到了并不比机构内矫正差的罪犯矫正效果。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罪犯劳动改造的思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认识从实践中产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人的认识离不开实践。
而劳动是人类的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东西,人们正是在劳动中去认识世界,形成自己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马克思认为人类“通过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物,新的语言”。
马克思认为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的著名论断。
当然,马克思主义也不忽视教育的作用,认为生产劳动和教育的早期结合是改造社会的最强有力的手段之一。
“要改变一般人的本性,使他获得一定劳动部门的技能技巧,成为发达的和专门的劳动力,就要有一定的教育和训练”。
“改造”作为刑法学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改造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
第二,改造是对罪犯行为恶习和犯罪思想进行转化的刑事执法活动。
改造的主要内容是犯罪思想。
犯罪思想是导致罪犯犯罪的最深层次的主观原因。
恶习是改造的又一重要内容,它是人的一种行为习性,具有非主观性,不能纳入思想范畴。
第三,罪犯改造是以惩罚为基础的罪犯转化活动。
惩罚是与改造并列的概念。
美国心理学家斯金纳的研究表明,惩罚可以改变人的行为,可以改变人的主观意识,要改造罪犯,破坏罪犯原有的思想结构,削弱其消极的思想内容,改变罪犯的恶习必须对罪犯进行惩罚。
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是改造的基础。
第四,罪犯改造是以监管、劳动、教育为基本手段的罪犯转化活动。
对罪犯执行刑罚,除死刑立即执行之外,刑罚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监禁刑罚,即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关押在监狱执行刑罚,对他们进行矫正和管理。
监禁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罚主刑中的拘役,虽然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监禁在一定场所(公安机关设立的拘役所),但刑期短,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一年。
而且每月犯罪分子可以回家1至2天。
二是非监禁刑罚,包括主刑中的管制,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法院执行。
管制刑以及刑罚和矫正制度中的缓刑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等,体现了中国刑罚及矫正制度的社会化原则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执行过程中的犯罪分子,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束,同时接受家庭和社区群众的监督与教育,使犯罪分子能够同家庭和社会保持联系,而有机会帮助家庭解决生活方面的困难,这对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由于中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不同,我国法律上既无“社区服务”等非监禁性的社区刑罚,司法体制中亦无自成系统的、完善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西方国家罪犯矫正制度中所指称的“社区矫正”或“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项目”、“社区处遇”与我国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中所指称的“社区监督教育”处于完全不同的语境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六个省(直辖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探索的序幕。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5种罪犯:
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通知》明确指出,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解读这些条文,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是明确的,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称的刑罚监外执行的5种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设定为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轻罪初犯和过失犯;要求加强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的、法制的、道德的等多种形式的教育以正其心,矫其行的同时,还要帮助、扶助服刑人员获得生存本领,顺利回归社会。
这些条文蕴涵着这样的理念:
一是倡导刑罚宽缓化,呈现“轻其轻”的刑事政策选择趋向;二是进行行刑模式的新实践,探索构建刑罚执行的新制度;三是增强社会基层组织的管理服务功能,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文明和进步。
三、我国现行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同的刑罚是由不同的执行部门进行的。
社区矫正工作从理论看应当是刑罚的一种,但笔者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相关的规定。
因而近年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通知中对开展该项工作的内容、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各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托管、送达和回执的方式、有关矫正档案资料没有详细说明,这些问题让基层单位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造成有关单位之间工作互相推诿、跨省市犯罪或流动人口犯罪的矫正对象脱管、矫正程序不统一的现象发生。
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效果不尽人意。
2、各部门间分工不明确。
社区矫正是一项需要很多部门、机构、企事业团体加以配合的工作。
根据两高两部委的通知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
3、社区矫正经费难以落实。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两高两部的通知中没有规定。
相关法规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提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保障款项、使用条件、使用时间、申请及使用的主体和程序,现在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交通费、通信费埋单,导致他们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4、权利受到制约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
据统计,矫正对象一般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报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矫正对象的以经济、生活等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这些现象也无计可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5、专业人员严重缺乏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司法所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
在调研中发现,实际情况与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集体性质的干部和事业人员仍占一定的比例,一兼多职、安排非本职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
四、基本对策。
1、完善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应适应社区矫正这个新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
应根据这两年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2、统一管理机构
尤其注重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由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成立统一领导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这个机构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部门指定人员参加,设立固定办公地点,由上述部门合署办公,便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3、完善财政保障措施
国家财政部应制定,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司法所因经费紧张而无法开展工作的难题。
4、授权司法机关执法之权利
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工作遵循的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
为避免法律空白而出现工作漏洞,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全国人大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应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在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5、以科学发展观为契机,平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1)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群众观点,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社区矫正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已任;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与人民群众的意愿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重要先决条件。
因此,人民群众对待这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态度以及参与支持的深度和广度,是试点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
基于这样的理解和认识,在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发展的进程中,必须紧紧抓住“群众”这个重要的基础。
(2)坚持以服务大局为中心,突出工作重点,着力推进社区矫正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全面、协调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是发展问题在过程和方式上的定位。
它从世界万物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整个社会是一个相互依存的完整系统的系统论出发,揭示了要实现人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就必须坚持统筹兼顾,注重全面、协调发展。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实践,要求我们自觉地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问题与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全面发展紧密结合起来,积极主动地把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纳入到广东省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工作大局中去思考、去定位、去落实,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进程中的职能保障作用。
(3)坚持工作创新,把握试点原则,努力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社区矫正工作同时也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实践创新活动,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以借鉴。
因此,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应当成为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旋律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实践方式。
在实际工作中,要在认真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思路,深化改革,坚持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核心,努力在社区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准确性,矫正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积极探索和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努力在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组织领导、工作管理机制等方面下功夫,积极探索和着力构建具有广东特点、体现试点工作发展要求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组织、管理模式;努力在构建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长效工作机制以及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形式和途径上下功夫,积极探索和着力构建党委、政府领导下,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财政、编办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群策群力,齐抓共管,共同推进广东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参考文献:
1、《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谢望原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2、《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谢望原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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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张秀夫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张秀夫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5、《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张秀夫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6、《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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