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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1、沈某甲诉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双方父母出资,原告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是举证不力,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5637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
1997年7月20日,在萧山某某信息有限公司蒋某某的介绍下,由原告父母出资,楼某某、马某某夫妇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某某村00幢东单元000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6000元。
原告方于立约当日付清购房款,马某某将房产证等交付给了原告。
原告父亲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1000元。
1998年上半年,原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200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为了减少所缴纳的税费,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及价款进行了改动。
2005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等相关资料均下落不明。
2006年7月20日,在原告的请求下,楼某某夫妇与原告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因无法确定原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故落款日期定为1997年7月15日。
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离婚案审理中未对案涉房屋产权作出处理。
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21幢东单元301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限期腾退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
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为结婚准备购房,并于1997年7月20日通过中介公司支付了购房押金,但房屋转让价款并未确定,暂定为87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7000元。
后出让方要求加价,被告又支付20000元。
至2000年9月20日,双方最终以100000元成交,并订立转让协议,后于2003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房产证。
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向楼某某夫妇购买房屋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支付购房押金的事实。
3.由杭州萧山城厢某某信息服务部盖章及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以86000元购买,并于1997年7月付清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伪造,杭州萧山城厢某某信息服务部盖章及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中的押金单无异议,对中介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房屋出让人订立的购房协议原件已遗失,现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事后补签,故该份房屋转让协议系传来证据。
现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申请出让人楼某某夫妇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作证。
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中的购房押金收据是客观、真实的,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介费收据系蒋某某出具,现蒋某某经原告申请未出庭作证,故中介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蒋某某未到庭作证,故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与房屋出让人于2000年9月20日订立转让协议,案涉房屋评估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9)杭萧民初字第2953号庭审笔录一份,该份笔录中被告陈述案涉房屋于1997年从楼某某处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于被告在(2009)杭萧民初字第2953号庭审中关于购房事实的陈述,被告补充陈述认为,购房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最后成交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故不能认定该份笔录中被告对购房事实的陈述系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个人购买事实的认可。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楼某某、马某某夫妇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楼某某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村00幢东单元000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000元。
2003年12月5日,原告取得房屋房产证。
被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
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3月3日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依法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权属分歧较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案涉房屋权属未作确认、分割。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00年9月20日订立。
故房屋买卖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对其主张的婚前其与房屋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其个人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被告限期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孙立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2、
房爱霞诉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案
(夫妻双方与一方父母共同出资,并且与父母共同生活,法院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13号
原告 房爱霞。
委托代理人 张书功,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涛,男1965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五成。
原告房爱霞与被告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爱霞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登记结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黄文静。
原、被告因一时生气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协议离婚。
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原居住的房子内和女儿一起生活。
此后,原告为与被告复婚,曾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协商。
可后来得知,被告已与她人结婚,原住所也不让其居住。
原告认为上当受骗,后又发现离婚协议上家庭共同财产自已一分没有,太不公平。
为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确认原告有居住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涛辩称:
离婚首先是原告提出,经协商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主要是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是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分割的份额是限的,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房产的分配份额,其前提是不抚养子女。
故财产分割并不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记结婚。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孩黄文静。
二00二年四月一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文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
”离婚后,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
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八间楼房及院落,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
原告父母与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
婚生女黄文静现在初中读书,由被告抚养。
原告现暂住其娘家,无住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被告父母在购买房产时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妻对该房产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放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文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本院无须重新处理。
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
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本院支持被告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家中,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实际,为减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该房。
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爱霞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裕兴VCD一台归原告房爱霞所有。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爱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实际费用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
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楚玉和
审判员 王 平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3、刘美蓉诉彭新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阳民一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刘美蓉。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新春。
委托代理人:
张某某。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美蓉诉被告彭新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黄娟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蓉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新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蓉诉称: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
200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房屋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分割。
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新春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
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是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房,房改的时候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且武汉市房地局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中配偶一栏中没有登记原告的姓名。
且离婚时被告也给了原告7,000元房屋补偿金。
离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这个房屋,双方约定了这个房屋留给女儿。
原、被告于2002年离婚,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
诉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2)阳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是生活帮助费;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该房屋系房改售房。
被告彭新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诉争房屋两证,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湖北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彭新春目前的收入情况;3、武汉市房地局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证明被告彭新春购买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基本房价的计算方式和使用被告的工龄来计算的情况;4、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彭新春于2004年10月19日购买了湖北省公司的房屋,房屋位于武汉市口口口;5、湖北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6、湖北省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该房屋还没有购买,调解协议中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是房屋补偿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离婚后买断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在居委会工作,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购买后再补办的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购房管理部门来出具,被告应提供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被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系被告购房时的相关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先交的钱,后来补办的相关手续,结合被告庭审时的陈述,诉争房屋确是先交钱,后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仅双方对交购房款的时间是在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有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情况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对被告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原告认为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购房管理部门来出具,被告应提供购房发票来证明具体的购房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经本院核实,该单位未找到购房款票据的存根,仅凭记忆出具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单位相关人员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交款收据,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因为年代久远,人员变更频繁,未查阅到购房款收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
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时陈述,诉争房屋确系先缴纳购房款,后办理的购房相关手续,双方争议的是诉争房屋缴款时间是在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鉴于诉争房屋的缴款收据无法调取,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认由谁承担诉争房屋缴款时间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答辩时同意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庭审时被告先称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购房时原告也出资了,后被告虽反悔称诉争房屋的缴款时间在离婚之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生效的(2002)阳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认可该调解书中查明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的事实,至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缴纳购房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购房时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诉争房屋系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并提交其单位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然该证据因被告单位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计算被告一个人的工龄和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前,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美蓉与被告彭新春于198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00年湖北省有限公司分给被告彭新春位于武汉市口口口公房一套。
后该房屋进行房改,被告彭新春预交购房款25,000元。
2002年6月5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如下:
一、刘美蓉与彭新春离婚;二、女彭某某, 1990年5月31日出生,由彭新春抚育,彭新春表示不要求刘美蓉负担其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
组合柜1套(3件)、格力窗式空调1台、电扇1台、燃气热水器1台、床上用品3套、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耳环1对、18K黄金镶绿宝石戒指1枚归刘美蓉所有,电扇1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电话1部(84518620)、步步高家庭影院1套、床上用品2套归彭新春所有(上述财产均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一路29号2楼);四、彭新春于2002年6月7日给付刘美蓉生活帮助费7000元。
同时,(2002)阳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如下事实:
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2004年10月19日,湖北省公司(甲方)与彭新春(乙方)签订武汉市房地局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口口口房,房屋结构为砖混等,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
二、房屋经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根据房屋地段、成新、层次、朝向等调节率,工龄、现住房等折扣因素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实际应付款总额22514.13元。
现补成本价差额22514.13元等条款。
该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均未在房屋内居住,一直用于出租。
2006年4月17日,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新春。
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自行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2)阳江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与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系同一套房屋,二者面积的差异系后者计算了房屋的公摊部分面积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支持,因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被告个人的工龄,以原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60%的产权份额为宜。
被告辩称离婚时给了原告7,000元房屋补偿款,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双方约定诉争房屋给女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享有所有权份额,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称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由原告刘美蓉、被告彭新春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刘美蓉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彭新春享有60%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美蓉负担人民币1,696.4元,由被告彭新春负担人民币2,544.6元,被告彭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美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
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
0795********;开户行:
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猛
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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