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新政解读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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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新政解读解读
《社会保险法》新政解读
一、《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情况及特点
(一)立法情况
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迅速发展,它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1951年2月26日,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涵盖企业单位雇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及管理的法规。
在近60年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历程中,各职能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应对人们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需求的规章制度,诸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
但是,在近60年间,国家却再也没能出台一部针对全体国民并涵盖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的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转型速度的加快,社会保险事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与改革,但都无法从根本上扫除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社会保险事业面临发展“瓶颈”。
世界各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法制化是突破这一“瓶颈”最有效的途径。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这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关乎亿万民众、历经四次审订的《社会保险法》终于获得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这标志着我国没有专门社会保险法的历史已经终结。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特点
《社会保险法》全文共十二章九十八条,内容十分丰富,总体而言,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覆盖全民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2.统筹城乡
《社会保险法》确定的适用范围,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还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3.突出维权
《社会保险法》在各项制度设计上,始终以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打造服务型政府为出发点。
这方面的亮点很多,特别是解决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跨地区就业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医疗费用即时结算问题,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问题,工伤待遇垫付问题等,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4.规范管理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政府在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资金保障方面的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确定了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共同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方向,等等。
二、国家社保制度的新变化及亮点
(一)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本法总结二十多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
根据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这一重大实践进展,本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作出规范。
此外,本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2.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3.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比较成熟。
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除了五项险种之外,本法的“等”字为今后设立其他险种留有了空间。
在理发过程中,有的建议增加险种,如日本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及少子化问题,建立了护理保险。
目前,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速度居世界首位,到本世纪中叶,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超过4亿,老年人的护理问题也会成为社会问题,需要根据今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护理险等新的险种。
(二)社保统筹层次提高,保障能力增强
《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3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立法背景
有人曾问:
我原先在梅州工作,有5年缴费年限,现在来到广州打工,目前已经缴费8年,再过5年我就要退休了。
那么,我应该在哪退休?
能领多少退休金。
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
(1)目前,养老保险可以在一个省内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按有关政策,最后一次缴费在哪个统筹区就在哪里退休,并按月享受该统筹区的基本养老金。
对第二点,很多经济发达的统筹区是不情愿接纳经济欠发达统筹区的养老保险关系的,都觉得“做亏本生意”,因此,经常会出现接纳不顺利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之所以会出现接纳不顺利的情况,其原因在于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
目前,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多数地方做到省级统筹外,其他四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很多还处于县市一级,全国共有一万多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悖离了社会保险是社会共济的基本原则,大量分散的社会保险基金也给监管带来很大困难和风险。
由于基金统筹层次低,造成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难。
人保部在2009年才出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办法,在2009年之前,大量跨地区就业人员由于无法转走养老保险关系而选择退保,有些地方一到年底就引发“退保潮”。
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障碍将大大减少,转移难问题也将大大缓减。
对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已成各界共识,但在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同步提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到什么层次和统筹的内容、提高统筹层次的意义等还有不同认识。
社会保险法(草案)曾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四项社会保险都实行省级统筹。
有的认为,不同险种的大数法则要求不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部分积累制,统筹层次要求更高,而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有没有必要实行省级统筹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社会保险法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其他四项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作了不同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尽快实现全国统筹,而其他四项社会保险逐步做到省级统筹。
“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解决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解决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永新评价。
必须明确的是,提高统筹层次不是要实行一个待遇标准,在一个省内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之间的待遇标准可以有差异。
(三)养老、医保“异地漫游”
《社会保险法》第19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32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养老保险“异地漫游”
(1)立法背景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是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高的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直接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也影响了人才的流动和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建立。
在这方面,欧盟国家的经验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欧盟不存在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各成员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在养老保险模式、最低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等方面大不相同。
欧盟在尊重各成员国养老保险制度差异的基础上,按照“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遇分段支付”的原则,确立了各成员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实现了不同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促进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根据欧盟法令的规定,跨国就业的劳动者,可以只执行一个成员国的养老保险政策,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参加就业国的养老保险;劳动者在各成员国的缴费年限连续累计计算;在养老保险待遇计算上,各成员国分别按照劳动者在本国的缴费年限支付该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
为此,《社会保险法》第19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养老金,因此,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
现实中,由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不能调剂使用,如果流动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要求退休地承担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因此才出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导致劳动者在不同统筹地区就业,可能在每个统筹地区缴费都不足十五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
为此,本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当然,如果基本养老基金实现了全国统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理所当然,不会有障碍。
(3)关于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按照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实现统筹基金在全国范围调剂使用。
不过,即使实现全国统筹,由于各地工资水平不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对基金所做的贡献也不同,在不同区域就业的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应当分段计算。
如果不分段计算,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会导致劳动者选择收人较高的地区退休。
根据目前的政策,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的原则,就是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药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2.医疗保险“异地漫游”
与养老保险“异地漫游”同理,为促进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证跨地区就业的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第32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使他们不会因为跨统筹地区就业而使自己已经参加的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从而影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加快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
(四)退保行为被定为违法
《社会保险法》第14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根据国家规定,目前职工按照工资收人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记人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尤其是在目前名义账户下,这部分资金实际上用于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如果提前支取,养老保险基金会有很大的资金缺口,基金支出会出现困难。
然而,自从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强制征收以来,农民工要不要参加养老保险?
参加了有没有用?
一直饱受争议,于是为了“安抚”大家,政府作出决定:
如果农民工离职返乡,允许农民工退保,拿回自己个人账户上的钱,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这种做法实际上损害了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影响了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我国城镇化的进程。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政府这一行为将被强令禁止,农民工照样得强制性参加,且不能随意“退保”。
因为《社会保险法》第14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五)劳动者不再老无所养,大龄人员参保有保障
《社会保险法》第16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同时满足年龄和缴费年限两个方面的条件,即第一,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二,累计最低缴费必须满十五年。
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门槛”。
1951年我国试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退休金的最低条件是参加工作10年以上。
1997年国务院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为十五年。
按照目前基本养老待遇的制度设计,个人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的缴费挂钩,多缴多得,但缴费期限过短,最后计算下来的基本养老金可能非常少,不能保证个人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失去了养老保险的作用。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降低缴费年限,这样可以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符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
目前我国正在城镇化过程中,大量的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他们就业不稳定,过高的缴费年限会将相当一部分人挡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之外,如果规定他们与城镇职工一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就应当降低“门槛”,允许少缴少得,这样才公平。
而且,从国外的情况看,各国的最低缴费年限并不一致,有二十年的,也有十年的,低的还有五年。
所以应当考虑到我国实际国情,将最低缴费年限降低到五年或者十年。
考虑到最低缴费十五年的规定已实行多年,从国际上看,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还有延长的趋势,因此,本法维持了现行最低缴费满十五年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十五年,并不是缴满十五年就可以不缴费。
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
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2.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情况的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以往的政策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这种规定,对参保者不公平,缴了白缴不说,还老无所养,根本体现不了养老保险政策的“老有所养”的宗旨。
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允许退休时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至十五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据统计,截止到立2009年11月,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制度。
《社会保险法》吸收了地方好的经验,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将更多的人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确保每位参加过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均能“老有所养”。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6条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第3条的的规定,对于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情况,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处理:
第一,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如何转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国务院具体规定。
但总的原则是要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不能因为从一个制度转入另一个制度而损害参保人员的权利。
第四,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
而且只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单位为职工参保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职工无法受益,也不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但是,反对的意见认为,缴费不足十五年就享受长期待遇,可能导致基金难以为继,从国外的情况看,实行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了最低缴费年限,这是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如果允许任意短的缴费都可以领取长期待遇,那么其结果就会是:
要么是基金入不敷出,产生巨大的缺口;要么个人只能领取很少一点养老金,根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解释,此前三审稿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四审稿中,删去了“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
(六)建立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制度,破解异地就医报销难
《社会保险法》第29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地区之间人员流动往来日益频繁,发生异地就医的情况比较普遍。
群众普遍反映异地就医难,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此外,过去参保人员看病,通常是先由本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这一做法既给参保人员带来了垫付医疗费用,特别是数额比较大的医疗费的负担,同时也造成了其再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麻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确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为此,《社会保险法》第29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这一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过去那种参保人员看病,先由本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免除了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负担,同时也省去了再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麻烦,极大地方便了参保人员,体现了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理念。
上述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的制度最早确立于1999年。
目前,包括北京在内的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实现了住院医疗费用的即时结算,多数地区门诊医疗费用也已实现即时结算。
在推行即时结算过程中,“社保卡”的发行和应用提供了有力支撑。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谓异地就医,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自己所在的统筹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地区就医的情况。
包括:
(1)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
(2)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等。
发生异地就医的各种情形中,以职工退休后到异地居住的情况最为普遍。
目前群众反映的异地就医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事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的有效实施,一方面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建立异地协作机制,另一方面需要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
(七)劳动者遭遇意外伤害医疗无忧
《社会保险法》第30条:
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但又强调“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如参保人员被第三人打伤而人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如果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第三人)不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者因侵权人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是谁的,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本条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害的参保人员那里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即侵权人就其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追偿。
应当指出两点:
一是这里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这里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既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也包括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
(八)提高了工伤保险的保障力度
1.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其参保的积极性
《社会保险法》第38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该条将原规定中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以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根据原《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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