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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第一章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第一节概述
一、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组成
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是调整劳动关系中规范劳动者健康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劳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表现形式按其立法主体、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宪法、职业健康安全法律、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法规、地方性职业健康安全法、职业健康安全规章。
经我国批准生效的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国际劳工公约也是职业安全法的一种形式。
(1)宪法是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首要形式。
宪法中不仅有职业健康安全法律规范,而且宪法在所有法律形式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所有其他职业健康安全法律形式都要依据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制定,不可与之相抵触。
(2)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在职业健康安全法律形式中处于第二地位。
(3)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各类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决定等。
(4)地方性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职业健康安全法律、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经常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
(5)职业健康安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以及有权的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制定、颁布的有关职业健康安全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法规、地方性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职业健康安全规章均是职业健康安全法律的必要补充或具体化。
(6)经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是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形式的组成
部分。
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职业健康安全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它不是由国际劳工组织直接实施的法律规范,而是采用经会员国批准,并由会员国作为制定国内职业健康安全法依据的公约文本。
国际劳工公约经国家权利机关批准后,批准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该公约发生效力,并负有实施已批准的劳工公约的国际法义务、
(7)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是围绕如何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
职业健康安全标准的作用确定了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明确规定: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
要求的定义,强制性的职业健康安全标准必须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十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的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按照标准化管理办法,我国所有职业健康安全要求的标准后世强制性标准,有关术语和检测方法作为推荐性标准,供检测部门和企业参照使用。
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检测方法标准,在开展安全卫生认证和监督
检查工作中,实际上起着强制性标准的效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标准实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
级标准体制。
职业健康安全标准为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实施、操作提供了更具体的要求。
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是生产劳动过程中做好职业健康安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方针的根本思想就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伤亡和职业病放在工作的首位,保证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
二、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产生和发展按其逐步完善的过程,可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初级阶段
1950年至1957年可视为初级阶段。
1950年,国家颁布“共同纲领”,要求
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卫生设施;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
宪法就明确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健康”的法律规定;1956年,国务院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所谓的“三大规程”。
2.调整阶段
1958年至1966年为调整阶段。
196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提出了企业需要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事故,即所谓的“五项制度”;1963年,原劳动部、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颁布了《防治矽尘病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3.停滞阶段
1967年至1978年为停滞阶段。
这一时期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建设受到阻碍。
4.恢复发展阶段
1979年至1990年为恢复发展时期。
在这一阶段,国务院、原劳动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布了大量的安全卫生法规。
1979年10月,国家颁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1982年,国务院颁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工作报告》;1987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5.逐步完善阶段
自1990年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进入了逐步完善阶段。
1991年,颁布《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
第二节我国职业健康安全的基本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基本原则;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规定了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基本内容。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规定围绕上述法律要求展开,可概括为:
事故预防(人员,设施、设备和物品,作业环境,管理)、事故处理、法律责任三个主要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8条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从6个方面规定了我国职业健康安全的基本要求;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职业健康安全要求作出了法律规定;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对维护和实现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合理地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做出了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地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地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地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做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做出了基本法律规定。
第三节事故预防的法规要求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在事故预防方面的法规要求,基本可概括在四个方面:
人员,设施、设备和物品,作业环境,管理。
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
(一)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及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五条
规定: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措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安全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196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提出了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1990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1995年11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对企业生产岗位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999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1.职业健康安全教育
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主要有思想教育、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典型事故教育。
(1)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
1思想认识教育主要是通过职业健康安全政策、法规方面的教育,提高各级
领导和广大职工的政策水平,正确理解职业健康安全方针,严肃认真的执行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
2劳动纪律教育主要是使管理人员和职工懂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对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遵守劳动纪律的自觉性,保障安全生产。
(2)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
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生产技术知识、基本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
1生产技术知识是指企业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技术过程、作业方法或工艺流程、产品的结构性能,所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的性能知识,以及装配、包装、运输、检验等知识。
2基本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是指企业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及其安全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电器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毒、有害的作业防护;一般消防规则;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以及伤亡事故的报告方法等。
3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是指某一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具备的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防爆、防尘、防毒、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等专业的安全技术及工业卫生技术知识。
(3)典型事故教育
典型事故教育是结合本企业或外企业的事故教训进行教育,通过典型事故教育可以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看到违章行为、违章指挥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提高安全意识,从事故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的事故发生。
2.职业资格
(1)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教育。
(2)技术干部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内容主要包括:
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
(3)对行政管理干部教育的主要内容是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以及他们本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
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安全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5)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内容应包括:
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
(6)企业工人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主要有三级教育。
特种作业教育和经常性教育三种形式。
1三级教育是指企业新职工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安全教育。
厂级安全教育有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内容应包括职业健康安全法规,通过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职业健康安全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
等项内容。
车间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内容包括本车间职业健康安全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
班组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内容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职业健康安全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另外,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从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
2特种作业教育是指对接触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如电气、起重、焊接、驾驶、锅炉、压力容器等工种的工人所进行的专门安全技术知识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并经过严格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操作。
另外,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投产前,也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参加操作的岗位工人和有关人员。
特种作业分为12类:
a电工作业;
b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C.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d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e登高架设作业;
f.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g.压力容器操作;
h.制冷作业;
i.爆破作业;
j.矿山通讯作业(含瓦斯检验);k.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I.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安全技术培训实行理论教育与实际操作技能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培训的饿方式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安全生产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补考仍不合格者,应从重新进行培训。
3对职工应进行广泛的经常性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要在生产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不断。
一般的教育方法是班前布置、班中检查、班后总结,使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制度化。
重点设备或装置大修,应进行停车前、检修前和开车前的专门安
全教育,安技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和检修单位进行教育,以确保安全检修。
企业应集中力量确保安全检修。
对重大危险性作业,作业前施工部门和安技部门必须按预定的安全措施和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否则不能作业。
(二)劳动防护用品和健康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
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
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
1996年4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2000年3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发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2年5月卫生部颁发《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劳动防护用品
(1)劳动防护用品的分类
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分为9类:
①安全帽类,是用于保护头部,防撞击、挤压伤害的护具。
主要有塑料、橡胶、玻璃、胶纸、防寒和竹、藤安全帽。
2呼吸护具类,是预防尘肺和职业病的重要护品。
按用途分为防尘、防毒、供氧三类;按作用原理分为过滤式、隔绝式两类。
3眼防护具,用以保护作业人员的眼、面部,防止外来伤害。
分为焊接用眼防护具、炉窖用眼护具、防冲击眼护具、微波防护具、激光防护镜以及防X射线、防化学、防尘等眼护具。
4听力护具,用于保护劳动者听力免受伤害。
听力防护具有耳塞、耳罩和帽盔三类。
5防护鞋,用于保护足部免受伤害。
目前主要产品有防砸、绝缘、防静电、耐酸碱、耐油、防滑鞋等。
6防护手套,用于手部保护。
主要有耐酸碱手套、电工绝缘手套、电焊手套、
防X射线手套、石棉手套等。
7防护服,用于保护职工免受劳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因素的伤害。
防护服分为特殊防护服和一般作业服两类。
⑧防坠落护具,用于防止坠落事故发生。
主要有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网。
⑨护肤用品,用于外露皮肤的保护。
分为护肤膏和洗涤剂。
(2)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进行发放。
①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在考虑对有害因素的防护功能的同时,还要考虑作业环境、劳动强度以及有害因素的存在形式、性质浓度等因素。
②所选择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穿戴舒适方便,不影响工作。
3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
4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应按照行业、地方标准执行。
5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6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或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
7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3)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与认证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建立了质量检验与认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
的发放工作。
各省、市建立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当地生产和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有一支足够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并能严格按照国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实验和检测。
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经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抽样检验检测后,审查合格,由国家安全生产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2.健康监护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定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三)童工的禁止使用和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七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做出了规定。
1991年4月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0年1月原劳动部颁布《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1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童工的禁止使用
童工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2.女工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
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劳动。
根据《体力劳
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
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性别系数、体力劳动方式系数四个因素决定的。
体力劳动强度史书越大,体力劳动强度有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越小。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有:
森林采伐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高处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包括2m)
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m~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m以上至15m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m以上至30m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m以上,称为特高处作业。
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在低温冷水中作业会对月经期的女职工的生理卫生产生不良影响,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低温、冷水作业,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C的作业。
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较重的体力劳动,妇女月经来潮时,正常的生理机能和肌体活动能力出现变化,身体防御能力暂时被破坏,生理波动大,作业能力下降,工作效率低。
女职工月经期间可以照常工作,但不能参加过重的体力劳动。
根据有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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