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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
从2019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普遍推行以来,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地区的上诉率居高不下,导致认罪认罚的功效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就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中所阐明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频启的结果只能是完全湮灭“一审‘从简’所体现出来的效率价值。
一审阶段完成的繁简分流在进入二审之后又再次合流,以至于出现了‘一审简而二审繁’的繁简倒挂现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
《中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问题调研报告》)事实上,不仅是效率,认罪认罚公平适用的价值也受到冲击,一些人有可能通过“技术性上诉”获得留所服刑,进一步从宽可能等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利益,对真诚悔罪下监执行的被告人作出不良示范,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畅有序、公平合理的秩序。
各地检察机关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运行,纷纷以抗诉方式试图解决此类反悔上诉的问题。
但是由于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确定性量刑建议提出、上诉抗诉等问题,均与检察机关存在分歧,此类抗诉并未得到普遍性的支持。
因为此类抗诉类型在传统抗诉理论存在空白,对于抗诉到底针对是上诉还是一审判决、撤回上诉之后时候要继续支抗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认识分歧,以致一段时期撤回抗诉情形增加,北京也不例外,大致抗诉发挥的警示作用打了折扣。
为了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充分审判监督的保障作用,有必要对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填补传统抗诉理论的空白,从而指导认罪认罚的抗诉实践,统一抗诉标准,更好的发挥张军检察长提出的“抗诉一案警示一片”的作用。
目次
一、刑事抗诉的性质和原则
二、传统的刑事抗诉政策
三、认罪认罚对刑事抗诉政策的影响
四、针对反悔上诉进行抗诉的正当化理由
五、上诉之后撤回上诉,是否应该撤回抗诉?
六、对完善认罪认罚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刑事抗诉的性质和原则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抗诉要遵循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原则。
依法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是指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是指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是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传统的刑事抗诉政策
近二十年来,高检院先后出台四份刑事抗诉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是《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6年)、《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8月通过,2018年2月印发)。
前三份文件出台时间比较早,认罪认罚制度还未出现,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发布,但由于当时尚未纳入刑事诉讼法,因此《指引》中也未涉及认罪认罚的内容。
因此从抗诉政策和制度安排来看,目前尚未将认罪认罚的内容涵盖进去。
按照传统抗诉政策来解释认罪认罚的抗诉内容,就存在一定的难度。
比如传统的抗诉政策在量刑领域主要指的畸轻畸重。
《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就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的。
其中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
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后续文件也有相似的内容。
畸轻畸重指的就是明显不当。
认罪认罪反悔上诉的抗诉即使主张不再从宽,但与原量刑相比,也往往是偏轻偏重,并非畸轻畸重。
单纯从量刑来看,似乎就不太符合传统的抗诉标准。
也有人据此认为,此类抗诉抗的不是判决,而是上诉。
不是判决有问题,是上诉有问题。
正因此,在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二审抗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就认为失去了抗诉目标,就要撤回抗诉。
因为抗的就是上诉,现在上诉撤回去,自然也就没有必要抗了。
但是无论从这四份抗诉文件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抗诉的目标从未动摇,只是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需要纠正的也只是判决裁定,而不可能是上诉人的上诉行为。
认罪认罚对刑事抗诉政策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方式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抗诉制度的影响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而抗诉制度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这四份规范性文件来看,就是一个不断从粗放到精细、从以控诉为主到更加突出客观公正的过程,也是在不断贯彻新的诉讼制度和新的刑事政策的过程。
正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6年)中所言:
“刑事抗诉既要坚持符合条件即应依法抗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结合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突出各个时期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实效性。
”也就是说刑事抗诉政策也要与时俱进,要与时代相符合,而认罪认罚就是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代表,新的抗诉政策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事实上,就在2006年的这份文件中也已经明确规定:
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也是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
也就是从量刑畸轻畸重的唯一标准,向偏轻偏重只要影响恶劣也可以提出抗诉的二元标准转变,从程度的单一标准向程度+影响性的多重标准转变,考虑的内容更加全面。
也就是早在2006年开始,针对量刑的抗诉就已经不再是畸轻畸重的单一标准。
那些以抗诉的理由不是畸轻畸重就指责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够审慎的观点,显然忽视了刑事抗诉的这种变化趋势。
而且这种变化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进也在不断推演。
以往的抗诉在纠错问题上总体上还是要兼顾既判力和错误严重性,一定是在判决裁定的错误得到一定量级,足以弥补推翻既判力的时候,才会启动。
这是因为既判力是通过司法行为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有必要确保其不被轻易动摇。
当然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要轻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启动标准更高的原因。
但是即使二审抗诉也依然要坚持一个必要性标准,不是所有错误都要通过抗诉方式纠正,畸轻畸重就是必要性的一种体现。
即使在后来标准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可以扩展到一些偏轻偏重的案件当中,但是也要额外再增加一个社会影响恶劣作为复合标准,才能满足必要性标准。
以此标准变化的导向来重新审视反悔上诉抗诉的必要性,那就是在偏轻偏重的基础之上也一定要找到复合型标准,才足以支撑抗诉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这个额外标准有七个:
一是违背诚信原则。
具结书也是一种承诺,反悔上诉就是违背了承诺,撕毁了具结书,那依据具结书进行从宽的依据也就没有了。
如果不通过抗诉的方式矫正这种行为,那就意味着一个人可以通过违背诚信的行为获得利益,这违背了一般的法律原则。
二是破坏司法权威。
明明并不真诚认罚,还通过伪装成认罚来骗取从宽待遇,这一过程贯穿于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接受审判的虚假表示之中,而司法机关已经按照他本人认诺的刑期处刑。
这种蓄意的欺骗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
如果对这种行为姑息纵容,必然有损司法公信力。
三是破坏法律确定的服刑秩序。
比如留所服刑,这是法律所确定的服刑制度,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因为挑剔服刑场所待遇问题,而任由被告人通过上诉方式拖延下监执行,这是对服刑秩序的一种破坏。
如果默许此种行为不管,就如同发现有人插队而不予制止一样,马上就会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更多的人就会加入到上诉队伍中来,从而给服刑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所以这种行为不管是不行的。
如果放任,也是对其他真诚认罪认罚,踏实下监服刑者的一种不公正。
四是有可能获得不当利益。
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在仅有上诉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就会受到上诉不加刑的束缚,只能更轻而不能更重。
这就会给被告人带来一种预期利益,也就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利益,从而引诱更多人追求这种预期利益。
虽然这种预期利益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以维持原判收场,但只要有极个别的改判,或者保有可能改判的念想,就会成为鼓励反悔上诉的动力,从而不可遏制。
只有通过抗诉,才能使审判机关不再受上诉不加刑的束缚,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公允量刑,也就是既可以轻也可以重,而不是只能轻不能重。
这就可以打消之前“稳赚不赔”的如意算盘,恢复到更加理性的上诉态度上来。
五是改造难度增加。
而通过反悔上诉暴露出投机主义的态度,也表明其改造难度有所增加,从宽的刑罚量已经不足以满足改造需要。
六是诉讼效率损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提高效率,因为能够提高效率才给予的从宽处理。
现在从宽给了,但效率却损耗了,长期以往认罪认罚的目标就落空了。
七是社会公众的观感负面。
从法律制度的设定和公众的观感来看,认罪认罚是为了提高效率而设定,而不应该为破坏效率者买单,又给他从宽,又让他恣意的破坏诉讼效率、服刑秩序和认罪认罚的运行秩序,挑战司法权威。
纵容此行为的出现,有违公众的预期,破坏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严肃性,从而使其失去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这七点额外影响因素,再加上偏轻偏重的标准,就构成了一个足以推翻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既判力的理由。
而且这个既判力,事实上已经经由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已经发生了动摇。
与传统意义上的抗诉案件不同的是,我们在讨论的反悔上诉的案件,首先是上诉案件,不管你抗不抗诉反正判决均不会马上发生法律效力。
这与我们不抗诉,被告人又没上诉,一审判决裁定就将生效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
还有一点更大的不同,那就是这个较弱的既判力还包裹了被告人通过不诚信,骗取的从宽利益。
如果检察机关不通过抗诉动摇它,这个所谓的既判力就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而生效,也就是除了这个从宽处理利益铁定到手之外,还有可能拿到更多。
这样说来,这个既判力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既判力,不是单纯的法官错误那么简单,还包含了被告人的背信行为。
如果保护这个既判力就相当于也保护了这个背信行为。
这就与传统抗诉理论中的既判力有着很大的不同,这是一个受到背信反悔行为污染的既判力。
因此,与以往的既判力相比,它就显得没有那么值得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就是它更加值得被纠正。
而从一个浅显的道理来看,反悔上诉其实挑战的是检法共同的司法权威,检法机关都有必要予以纠正,以捍卫共同的司法权威。
针对反悔上诉进行抗诉的正当化理由
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反悔上诉是值得抗的一种抗诉类型,综合条件来看已经得到与畸轻畸重相当的抗诉标准,而且又面对的是受到背信欺骗污染的判决和裁定,既判力的可捍卫性已经有所降低。
也就是我们找到了抗诉的根据。
但是接下来我们需要研究的是,我们抗的目标到底是什么,是上诉还是判决裁定呢?
传统抗诉理论来说,抗诉针对的就主要是判决裁定,即使是程序违法也要落到影响定罪量刑上来,也就是还是判决裁定的事,除非法官有职务犯罪行为。
也就是从传统抗诉理论上来说,判决裁定是抗诉的核心标的。
但是我们今天讨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新变量所带来的抗诉政策的变革。
就像前文分析的抗诉条件一样,反悔上诉虽然主要是偏轻偏重,但是因为它有额外的负面影响,这些综合影响也足以抵消对既判力的保护,那么就应当提出抗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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