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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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第9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9.1 保险的基本原则
9.1.1 最大诚信原则
1.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应于订立合同之前将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
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合同无效。
2.履行保证
保证即约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允诺某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满足某项条件,或者确定某项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必须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的参考文件中载明的保证,如船名保证、开航日期保证等。
3.依法经营
保险公司除须依法成立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外,更重要的是必须严格依法经营。
依法经营是保险公司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4.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事项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1.2 近因原则
近因即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确定某项原因与损失具有最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
保险中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主要的、最有效的、最有影响的原因。
近因不一定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所以近因原则(ProximateCause)是指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对不是由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它对保险理赔工作中的判定责任、履行义务和减少争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包装食品在运输中受海水浸湿,外包装受潮后导致食品发生霉变损失,该食品投保了水渍险。
这时食品损失由两个原因造成:
一个是承保范围内的海水浸湿,另一个是承保范围外的霉变。
因为前者直接导致了后者,故前者是食品损失的近因,而它在承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9.1.3 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它可以是任何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经济权利和利益,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负有责任。
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可实现的,并且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InsurableInterest)是指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在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
可保利益可以表现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或责任利益。
9.1.4 损失补偿原则
1.及时赔偿
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全部赔偿
全部赔偿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不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3.赔偿实际损失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当然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全部赔偿与赔偿实际损失虽然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前者强调的是“不得少赔”,而后者则强调“不得多赔”。
因为少赔与多赔都与赔偿原则不吻合。
9.1.5 代位追偿权原则
1)损失必须是第三方因疏忽或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第三方对这种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赔偿责任。
2)第三方的这种损害或违约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9.2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9.2.1保险利益
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
但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叫做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个保险利益,在国际货运中,体现在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上。
以FOB、FCA、CFR和CPT方式达成的交易,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一旦货物发生损失,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由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只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才生效。
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属于保险人对买方所投保险的承保范围。
以CIF和CIP方式达成的交易,投保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当然享有保险利益。
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起运地起运后即生效。
9.2.2 海上货运保险承保的风险
9.2.2.1风险
(1)海上风险(PerilsoftheSes)。
(2)外来风险(ExtraneousRisks)。
图9-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风险分类图
9.2.2.2损失
1.全部损失
(1)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
2.部分损失
(1)共同海损。
1)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危险必须是船货共同面临的,因此空载航行的船舶或卸货完毕后的船舶遭遇海难,就不存在共同海损。
②海上危险必须是真实的。
所谓真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
船长考虑不周,贸然采取措施,但事后证明没有共同危险存在,船方应付过失责任,而不能以共同海损论处。
③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
所谓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是指船方在遇到海难时,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
例如,舱内着火,引水灌舱,使未着火的包件带来湿损,就属共同海损。
所谓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是指以最小的损失来避免最大的灾难。
因采取的措施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其不合理的部分不能得到共同海损的补偿。
④共同海损的损失是必须的和直接的。
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的。
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并且是特殊的、异常的。
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
所谓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
2)共同海损的范围。
①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为了抢救船货等而造成的船货和其他财产的合理损失,包括:
②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包括:
3)共同海损理算。
①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
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牺牲和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由全体受益方共同分摊。
为此,需要确定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牺牲和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应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及其分摊价值,各受益方的分摊额以及最后应付的金额和结算办法,编制理算书等。
这一系列调查研究和审计核算工作,称为共同海损理算。
②理算的法律依据。
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进行。
当前,国际上最广为接受的一个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这个规则虽然只是一个民间规则而不是国际公约,但由于其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接受性,在统一和协调各国的理算工作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合同没有约定理算规则的,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理算地的法律进行。
③分摊请求权的时效。
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④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确定。
共同海损损失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其中,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4)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
5)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计算。
(2)单独海损。
(3)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1)发生的原因不同。
2)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
3)后果不同。
图9-2 海上损失分类图
9.2.2.3 费用
(1)施救费用(SueandLabourExpenses)。
(2)救助费用(SalvageCharges)。
(3)共同海损费用(GeneralAverageExpenditure)。
9.3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9.3.1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1.主要险别
(1)平安险(FreefromParticularAverage,简称FPA)。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件,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运输工具是否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的施救费用。
(2)水渍险(WithParticularAverage,简称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
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2.附加险别
(1)一般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lferageandNonDelivery,简称TPND)。
2)淡水雨淋险(FreshWaterRainDamage,简称FWRD)。
3)短量险(RiskofShortage)。
4)混杂、沾污险(RiskofIntermixture&Contamination)。
5)渗漏险(RiskofLeakage)。
6)碰损、破碎险(RiskofClash&Breakage)。
7)串味险(RiskofOdor)。
8)受热、受潮险(DamageCausedbyHeating&Sweating)。
9)钩损险(HookDamage)。
(2)特殊附加险。
1)战争险(WarRisk)。
2)罢工险(StrikesRisk)。
3)黄曲霉素险(AflatoxinRisk)。
4)货物不到险(FailuretoDeliveryRisks)。
5)舱面险。
6)进口关税险(ImportDutyRisk)。
7)拒收险。
8)货物出口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RiskExtensionClauseforStorageofCargoatDestinationHongKong,IncludingKowloon,orMacao)。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属于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4.责任范围比较
从3种基本险别的责任范围来看,平安保险范围最小,它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负赔偿责任。
水渍险的范围责任比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大,凡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均负责赔偿。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大,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如货物被盗窃、钩损、碰损、受潮、受热、淡水雨淋、短量、包装破裂和提货不当等。
由此可见,一切险是平安险和水渍险加一般附加险的总和。
5.保险责任的起讫
保险责任的起讫主要采用“仓至仓”条款,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包括正常运输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的储备处所为止。
9.3.2 伦敦保险协会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1.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种类
表9-1 新旧条款名称对照
2.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承保范围
(1)风险条款(RisksClause)。
表9-2 ICC(A)、ICC(B)、ICC(C)承保责任范围对照表
(2)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AverageClause)。
(3)船舶互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
3.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除外责任
(1)一般除外责任条款(GeneralExclusionsClause)。
(2)不适航与不适货除外责任条款(UnseaworthinessandUnfitnessExclusionClause)。
(3)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WarExclusionClause)。
(4)罢工险除外责任条款(StrikesExclusionClause)。
4.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保险期限
(1)运输条款(TransitClause)。
(2)运输契约终止条款(TerminationofContractofCarriageClause)。
(3)航程变更条款(ChangeofVoyageClause)。
5.协会货物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
(1)协会货物战争险的承保范围: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上述原因而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的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2)由于上述承保风险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及其后果,或任何有关企图,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
4)为避免或与避免上述承保风险有关的行动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2)协会货物战争险的除外责任。
1)在一般除外责任中增加了“航程挫折条款”。
2)对原子武器等所致灭失或损害,规定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等以致灭失或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协会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限。
1)正常运输情况下的“水上危险”条款。
2)中途转运的情况。
3)驳船驳运的情况。
(4)协会货物罢工险的承保范围:
1)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民变的人员所致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2)任何恐怖主义者或任何出于政治目的采取行动的人的直接行为引起的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3)为避免或与避免上述承保风险有关的行动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5)协会货物罢工险的除外责任。
1)因罢工等产生的各种劳动力不足、缺乏,以及供给的阻塞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费用,不予承保。
2)因罢工所支出的各种必需的追加费用,如装卸费用、保管费等,不予承保。
(6)协会货物罢工险的责任期限。
协会货物罢工险的保险责任期限采用“仓至仓”条款。
6.协会恶意损害险条款
1)因任何人或人们的恶意行为而造成保险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有意损害或破坏。
2)由于破坏行为或故意破坏行为造成的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7.协会专门险条款
1)承保有关海上风险的专门险条款,完全依照1982年ICC的结构而制定,承保战争险及罢工险的专门险条款也同样依照1982年ICC(战争险条款)和ICC(罢工险条款)的结构而制定。
2)考虑到各类商品的特性,各类专门险条款中对除外责任都作了宽松的。
表9-3 主要货种险别选择表
9.4 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运保险
9.4.1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1.陆上运输险的责任范围
陆运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因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陆上运输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陆上运输一切险除包括上列陆上运输险的责任外,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货物短少、短量、偷窃、渗漏等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
3.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和军事行动。
2)核事故或核爆炸。
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5)全程公路运输货物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4.国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5.保险责任起讫
陆上运输险与陆上运输一切险的责任起讫采用“仓至仓”条款。
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险的除外责任相同。
索赔时效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陆上运输冷藏货物险的责任范围除陆运险所列举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赔偿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在运输途中损坏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解冻溶化而腐败的损失。
但对于因战争、工人罢工或运输延迟而造成的被保险冷藏货物的腐败或损失以及被保险冷藏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未能保持良好状况,整理、包扎不妥或冷冻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则除外。
一般的除外责任条款也适用于本险别。
责任起讫采用“仓至仓”条款,但最长保险责任的有效期以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车站后10天为限。
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全部卸离车辆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6.被保险人的义务
1)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申请检验。
2)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3)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
9.4.2航空运输货物保险
1.责任范围
(1)航空运输险。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碰撞、倾复、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措施以防止或减少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航空运输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航空运输险责任外,航空运输一切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3.责任起讫
1)航空运输货物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工具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①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的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②被保险货物在上述3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规定终止。
4.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的义务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5.索赔期限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起计算,最多不超过2年。
9.4.3 邮包保险
1.责任范围
1)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雷、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复、出轨、坠落、失踪以及由于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责任起讫
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效,直至该项邮包运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终止。
但在此期限内邮包一经递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邮包战争险只有在投保了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的基础上才能加保。
加保邮包战争险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邮包运输过程中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以及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爆炸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保险公司还负责被保险人对遭受以上承保责任内危险的物品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3.被保险人的义务
1)当被保险邮包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取包裹,当发现被保险邮包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
2)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邮包,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邮包的损失。
3)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邮包收据、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
4.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邮包递交收件人时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邮包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相比较,其实质是一致的。
9.5 我国货物运输保险实务
9.5.1投保
我国出口货物一般采取逐笔投保的办法。
按FOB或CFR术语成交的出口货物,卖方没有办理投保的义务,但卖方在履行交货之前,货物自仓库到装船这一段时间内,仍承担货物可能遭受意外损失的风险,需要自行安排这段时间内的保险事宜。
按CIF或CIP等术语成交的出口货物,卖方负有办理保险的责任,一般应在货物从装运仓库运往码头或车站之前办妥投保手续。
我国进口货物大多采用预约保险的办法,各公司或其收货代理人同保险公司事先签有预约保险合同。
签订合同后,保险公司负有自动承保的责任。
9.5.2 保险金额确定和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人在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应向保险人申报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发生损失时赔偿的依据和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
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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