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一、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 .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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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
也就是说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约定解决合同纠所适用的法律,所以A与B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
现在回答第三个问题:
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有效的。
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适用本国或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二、法籍华人保罗来华投资,与我国深圳一企业合资,建立一家化妆品厂。
保罗在深圳购住宅一套,以便来华时居住。
保罗在法国有一栋别墅,有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
在法国一家银行有300万美元存款。
1997年8月,保罗在华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
保罗的亲属因遗产继承发生纷争,在中国深圳法院提起诉讼。
问:
木案中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解决这一纷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本案中保罗在深圳的住宅和化妆品厂应按中国法继承,在法国的别墅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法国银行的300万美元应适用法国法
三、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
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
I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
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己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木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木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五、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夭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木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
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木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六、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L1,〃惠顿'
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U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木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木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
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I可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七、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
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
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
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
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L1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
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
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八、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LI木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
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
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
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
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于1994年3月17口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请问:
1)木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1)甲公司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合同。
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
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
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规定,廿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口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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