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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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
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
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
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
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New
York(,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XX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
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
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
“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
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
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Documents,
Waiver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Rabobank20XX-3
SLR
258;
20XX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applicant
await
their
response
acceptance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
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
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
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
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
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Dist.
6073
28
April
1999)
[])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pliance
with
terms
conditions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
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
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
(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
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give
notice
specified
subsection
(b)
mention
fraud,
forgery,
expiration
does
preclud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
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EXPIRATION
DATE
DOES
PRECLUDE
DISHONOR
REASON)”。
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
(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
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
(Todi
Exports
Amrav
Sportswear
No.
95
6701
(BSJ),
1997
1425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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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CP500 下开证行 有效 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