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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 要1
1.概述1
1.1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1
1.1.1古罗马取得时效1
1.1.2近代取得时效1
1.2取得时效制度的法源2
1.3取得时效的概念2
2.取得时效制度在各国的规定3
2.1法国民法3
2.2德国民法4
2.3日本民法5
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5
3.我国取得时效的研究现状6
4.取得时效制度与相近制度的比较7
4.1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7
4.1.1二者的侧重点不同7
4.1.2二者的适用环境不同7
4.1.3二者的当事人不同8
4.2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8
4.2.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8
4.2.2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8
4.2.3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8
4.3先占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9
5.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9
5.1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9
5.2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10
结语11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论取得时效
摘 要:
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两大主流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本文首先从取得时效的法源、历史发展和概念入手,介绍了取得时效的基本情况;
然后通过对取得时效制度在其他各国规定的介绍,并结合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现状,指出我国在取得时效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
最后在对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与取得时效制度相近的制度的比较基础上,提出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取得时效善意取得诉讼时效
1.概述
1.1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
1.1.1古罗马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罗马法正文中并无,乃后世注释家所创造。
罗马古期,取得时效最初被用来补足形式主义的弊端。
古典法中,即使占有者从真正的所有主那里获得“要式物”,但未采用“要式买卖”或“拟弃诉权”的法定方式,仍不能获得所有权,出于补正程序瑕疵之需,这才有取得时效的设立。
[1]取得时效这一功能与罗马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是相适应的,“大抵是罗马法过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义的结果”。
及至优帝时代,随着所有权法律和衡平完全混合,罗马人不再用‘曼陀帕蓄’作为让与时,这古代的方法已失去必要。
乃至共和国末叶,取得时效又成为权利本体的证明手段。
从理论上讲,权利人依法律关系享有利益,那么对其权利的正当性负有证明义务,乃属当然。
如此理所当然的义务,理论上虽然单纯,然而实际上不胜困扰,以至于成为“恶魔证明”。
为缓和权利人长期受制于备证的困扰,对于长时间行使一定权利的人,纵使对于法律关系的举证发生困难,仍可以因其长时间继续享有权利之事实状态而实现“事实自证”。
如果一个人根据正当原因取得了占有,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保持着这种占有,他就可以要求侵犯其权利的人来证明他在占有时的恶意,或者要求该人证明物是被窃取或以武力方式占据的。
1.1.2近代取得时效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造,取得时效本定有正当原因之要件,即物的占有必须是通过购买、赠与或其它合法原因从非所有人处得。
然而该要件却被剔除,此时对前手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间也无须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如何取得物的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的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
[2]由此,取得时效制度已非原始之风貌,古罗马取得时效本属于“转让”范畴,至此则异化为法律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制强制性物权配置,归属原始取得之列。
1.2取得时效制度的法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该法第6表第3条规定:
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
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
大陆法上,作为近代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针对商品经济的现实情况和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突破寺院法的传统观念束缚,引入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它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规定其于“物权编”,当中,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与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
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期间,即可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
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
另一项是时效占有,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
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
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范围大体相同。
1.3取得时效的概念
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
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
“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我国学者大多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取得权利观点。
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
此法典第937条规定:
“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1033条有规定:
“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
”因此,有人认为,取得时效是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主张此观点。
不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都可以依时效取得,而不应把取得时效仅局限于所有权,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如商号权等,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存在着时效取得的余地,因此,把取得时效的概念限定的过窄,规定的过死,恐难适应不断发展的新情况,因此,对于我国的取得时效概念,我建议采用第二种。
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含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一种,是指没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的方法之一.时效制度源起罗马法,取得时效发生在前,消灭时效发生在后.惟此二者仅为后世注释家创造,罗马法正文则没有规定。
《十二铜表法》有“usuca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指因使用而取得之意。
”[3]消灭时效起于裁判官之命令。
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混合为一。
[4]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所效仿。
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言,“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使它产生合法效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名义下一直传到现在法律学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是有它有利的性质的。
”这实在是对取得时效之历史和现实的精辟评价。
取得时效自诞生之日起,它在成为私法上“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种害处”之重要制度的同时,也成为人们争论千年的问题之一。
2.取得时效制度在各国的规定
2.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
“时效是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段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
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短期时效期间10年和20年。
10和20年短期时效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经过30年而消灭,主张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
”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上,普通时效经30年而完成,法国学者认为,时效此种效果,充分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观念。
[5]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
“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者,于真正所有人居住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管理区域内时,经过10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于真正所有人居住在管辖区域以外时,其时效期间为20年。
”根据该条规定,当占有人根据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以及以善意开始其占有时,其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
而如果不动产所有人为居住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法院之范围内,其时效予以延长至20年。
短期时效不仅是维护生活秩序的一种措施,而且还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意义。
根据一项无懈可击的权利证书,善意占有人相信自己成了真正的所有人,其应获得法律的强力保护,亦即善意占有人的自主占有弥补了因当事人持有证书的缺陷而造成的所有权之欠缺。
如果无此种决定性的平息措施,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便无法获得保证。
[6]
2.2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并进行分别立法。
第900条规定:
“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的人,如其登记成立已30年,此人并在此期间自主占有土地时,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
”而根据第927条的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满30年,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得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
排除所有人的权利的判决生效后,取得除权判决的人,得作为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而取得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从权利人处取得的制度”,即以不动产的占有的公示作用和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出发,对公示认可的权利人即使为非权利人转让的权利,也得准许取得人取得受让权利的制度。
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即使不动产所有人未向某人转移所有权和占有,但后者认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人并取得占有。
然而从实际的权利状态出发,并不能认为他就已经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
为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必须统一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
而德国民法典就动产取得时效安排了9个条文(第937—945条)。
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
“自主占有一项动产满20年的,取得所有权。
”从根本上说,动产的时效取得是善意取得的典型形态。
德国民法典937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其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故在德国民法,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
善意、自主占有、时效届满。
依此,动产取得时效的根本意义是使善意自主占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取得保护其权利的抗辩权,并使得原所有权人失去所有权及所有权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从主体的心态角度维护社会正义的制度,因其本身的缺点,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当代德国民法实践中正在从其原来被广泛适用的角度中退出来,而仅仅适用于遗失物的情形,不再适用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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