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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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2008修正)
〔200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7号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留";。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2008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开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爱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的生产者、销售者、效劳者〔下列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爱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爱护相结合的原那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那么。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催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群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效劳。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效劳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表明、购货发票、售后效劳等相关信息、凭证。
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效劳的内容、规格、费用、规范、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效劳记录、发票等相关信息、凭证。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有权得到尊重。
第九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检举、投诉、申诉、提起诉讼,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承当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效劳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主办者、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效劳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效劳的,所作的宣传表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效劳相一致。
第十四条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效劳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以下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当应当由经营者承当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颁布监督投诉机构的、地址,催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效劳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置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效劳,不得擅自增加效劳工程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规范,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效劳,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平安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效劳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合乎保障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备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平安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平安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效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并通过群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效劳采取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效劳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当。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当包修、包换、包退〔下列简称"三包";〕或者其他责任。
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当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当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当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效劳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成心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成心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以下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回答;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效劳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当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城市公共客运、殡葬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效劳应当合乎强制性规范。
没有强制性规范的,应当合乎双方约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工程和规范,并按照公示的工程和规范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规范。
经营者提供有偿效劳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效劳,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标准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效劳应当明示效劳内容和收费工程、规范,按照依法核定的规范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工程、规范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
不得自立、分解工程收费或者提高规范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效劳中的知情权、隐私权。
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条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合乎规范的效劳用品,保证效劳平安和效劳质量,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美容、美发、保健效果,告知消费者考前须知。
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和包装。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效劳应当合乎卫生、平安要求;不合乎卫生、平安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效劳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规范、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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