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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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应急管理局、区其他负有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发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及医疗卫生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除应立即向区总值班室(区应急管理局值班室)报告外,应同时通知区其他负有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街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区应急管理局、区负有相关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同时向区政府、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
第七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区应急管理局和区其他负有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率本单位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调查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政府根据事故情况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原则上由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和市、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并邀请区监察委参加。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组长。
第十二条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的类别和性质,由行业监管部门的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
具体如下:
(一)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由中央、省、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工程项目发生的事故,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事故,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人任组长;
(二)区住建局报建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含协议监管)事故及燃气安全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人任组长;
(三)未取得规划及用地许可的违法建设项目发生的事故,由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查违办)负责人任组长;
(四)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由宝安市场监管局负责人任组长;
(五)职业卫生类的事故,由区卫健局负责人任组长;
(六)其他类别的事故,由区政府指定调组组长。
如对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存在争议的,由区安委办指定;
被指定的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区安委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区安委办向区政府请示,由区政府指定。
第十三条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建工程项目事故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由区质量安全站负责人任组长;
特种设备事故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由事故发生地所在街道行业监管部门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调查组组长所在单位,由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的,组长单位为区应急管理局)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事故调查的各项工作;
(二)组织召开事故调查工作会议;
(三)组织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四)代表事故调查组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区政府批复;
(五)其他有关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别是:
(一)区应急管理、住建、交通、水务、市场监管、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开展其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提供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二)区公安分局:
认定事故原因是否由人为故意行为造成;
根据事故情况,控制事故相关责任人员;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依法抓捕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归案;
对事故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因,提供检验证明材料;
(三)区总工会:
跟踪、监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情况,维护事故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宝安交警大队:
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开展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对事故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因,对涉嫌交通肇事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五)区监察委:
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履职情况以及落实区政府事故批复的情况;
对事故调查中有关职能部门和公职人员行政不作为或工作失职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依法查办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组长因故不能主持调查组工作时,指定调查组中的一名领导负责工作;
(二)统筹、协调事故调查的各项工作,决定召开事故调查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事故调查的有关工作;
(三)必要时组织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鉴定;
(四)在调查组成员对调查工作存在分歧,提出决定意见。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是: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应按照“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根据各自职责分头展开调查,同时要加强相互协作和联系;
(二)事故调查采取“一事一办”的方式进行,一宗事故调查未结束,该调查组成员原则上不得随意离开或更换。
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或更换的,须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讲求科学,秉公办事;
(四)事故调查组成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讨论研究案情。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会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会并签到。
不能参会或不能按时参会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的,不得对会议所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
(二)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通信联络和具体会务工作;
(三)需提交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提前一至二日送交具体承办人,由其印制并在会前分发给参会人员;
(四)会议情况应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录像或录音。
会议材料经整理后存档。
第二十条建立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联络员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指派1名副科级以上人员作为本单位的联络员,并保证联络员的相对稳定,保持通讯畅通。
人员调整或联络方式变更的应及时向区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联络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通报后,迅速将有关情况报告单位领导,并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本单位(系统)及下属单位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三)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其所需要的与本单位(系统)及下属单位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四)完成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区安委办根据事故类别和性质,立即召集有关成员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明确工作分工,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等展开全面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将所调查的情况提交事故调查组,由具体承办人综合汇总后形成初步报告,初步认定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
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六个部分。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由调查组组长单位向区安委办提交调查报告初稿及有关证据材料,由区安委办进行审核。
区安委办应在收到调查报告初稿后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区安委办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的,应要求调查组对事故有关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事故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格式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存在缺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四)事故性质认定不准确的;
(五)事故处理建议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不完善的。
第二十六条经区安委办审核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及时组织调查组成员召开评审会,根据区安委办的审核意见对调查报告进行讨论和修改后,形成正式的事故调查报告。
评审会参会人员应不少于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方可召开,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定稿。
调查组成员应在定稿的调查报告上签名;
拒绝签名的,应在调查报告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代表事故调查组向区政府提交正式事故调查报告,并代拟批复稿。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经区政府批准,提交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纳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区司法局负责对提请区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参考审核意见对调查报告进行完善修改,报区政府批复。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对区司法局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召集有关调查组成员与区司法局会商,必要时可邀请专家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后,对调查报告进行完善修改,报区政府批复。
经会商,对行政责任追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单位根据会商、论证情况做出结论性意见,在5日内将意见等相关补充说明与调查报告一并报区政府批复。
经会商,对是否存在安全生产犯罪事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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