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查办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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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查办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
监察委查办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
内容来源于监察业务专业号
“反腐先锋”
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和证据收集指引
根据中纪委的要求,监察委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
因此,监察委必须从贪污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着重分层次收集、固定证据。
下文适用于监委调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
拟以“犯罪嫌疑人”统一代替“被调查人”、“被告人”。
一、关于本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本罪主体的待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应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性别、出生地、居住地等自然情况,主要包括:
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人事档案登记材料或入学、招工、招干登记表等,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人事档案登记材料或户籍证明中的年龄有涂改痕迹,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情况、工作学习情况以确认其真实年龄,并由公安机关重新出具户籍证明。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认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精神异常,或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证据或明确线索,主张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查明该事实,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
主要包括周围居民、老师、同学、同事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感知和评价。
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前后行为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综合评判是否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2.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
贪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包括两大类: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而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三类人员:
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针对以上不同情形,通常应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形。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为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书证。
主要包括: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书证。
主要包括:
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等;对于经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的职务,还需收集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公告。
(3)证明行为人嫌疑人职责的书证。
主要包括:
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分工文件等。
(4)其他证据。
比如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任职时间、职责的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2、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
(1)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的性质的证据。
即证明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证据。
主要包括:
委派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以及受委派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登记档案等。
(2)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
主要包括:
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3)行为人具有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主要包括:
行为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履历表、任免文件等书证。
(4)存在委派事实的证据。
委派单位出具的相关会议记录、委派决定文件、委任书等证明委派性质的证据;受委派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委派单位的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及相应说明材料(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3、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形。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以及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
(2)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等;(3)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4、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情形。
(1)证明委托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据;
(2)证明存在“委托经营、管理”的事实的证据。
主要包括:
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书证;委托单位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管理、经背国有财产持续时间、权限范围等内容的说明材料;(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主观方面的待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故意。
具体地说,认识因素层面,行为人明知或应知道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意志因素层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因此,应收集犯罪嫌疑人对其自身行为的认知程度和意志层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应重点讯问以下内容:
1、贪污的动机、目的;
2、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未交公的情形,应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对于挪用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重点讯问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应重点讯问其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6.共同犯罪的,要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谋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贪污故意。
(二)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
应重点收集能证明案发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行为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等内容,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贪污的主观故意等。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其他证据
应收集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比如虚假发票、涂改的账簿、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处置赃款赃物的物证等。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务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
犯罪对象一般为公共财物,但应注意立法上的特殊规定。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应重点讯问以下内容:
1.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2.实施贪污行为的参与人、经手人;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截留,还是收入不入账、用假发票平帐等,以及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具体手段等;
4.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被贪污财物的来源、种类、形式、性质;
6.赃款赃物的处置情况;
7.贪污行为是否被发现,何时、如何被发现;
8.贪污的财物是否归还,归还的时间、原因、数额、形式;
9.共同犯罪的分工、实施情况,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未将公务活动中获得的应交公礼物交公的,应交公面未交公的具体情况及原因;
11.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是否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
2.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3.款物被贪污的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4.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的职务便利;
5.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6.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实施情况,以及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7.发现犯罪的经过;
8.其他能够印证贪污实施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以及用贪污的款项购买的物品;
2.犯罪嫌疑人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书证;
3.证明贪污对象性质的书证。
主要包括:
记载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的会计资料和银行凭;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贪污对象性质的说明材料等;
4.证明贪污方法、手段、数额的书证。
主要包括:
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事由的书证;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相关会计资料;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付款单等银行凭证;如果贪污的是外汇,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汇兑比率表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已有的书证。
包括:
犯罪嫌疑人取得赃款、赃物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处置赃款、赃物的书证等;
6.其他能够印证犯罪事实的书证。
(五)鉴定意见
1.证明贪污款物的次数、手段、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2.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3.证明被贪污物品的价格的估价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
1.对赃款、赃物的辨认笔录;
2.以盗窃为手段的贪污犯罪中,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的辨认笔录;
3.相关人员对行为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行为人对其他人员的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明贪污行为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2.其他能够证明具有贪污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四、关于本罪法定情节的证据
(一)贪污罪的从重情节。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贪污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罪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同时具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情形。
(1)关于特定款物来源及正常用途的文件、会计资料等书证;
(2)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特定款物性质的说明材料;(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相关证人证言;(5)用特定款物现场查笔录及照片等。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形。
包括犯罪嫌疑人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被党纪、行政处分决定、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被刑事追究,判决文书、不起诉决定书、案件卷宗,相关单位的说明材料。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形。
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处理决定、情况说明、案件卷宗等材料;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情形;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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