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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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以下简称公司)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规范验收程序,提升工作时效,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运行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份公司、公司等有关规定和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地面、油气储运、工业建构筑物等。
公司范围内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根据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依据建设项目性质和规模,划分为一、二、三、四类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竣工验收,是指对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建成以及能否合法、正常生产和使用等事项,进行全面检验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五条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转入正常生产。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基建设备处是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制定;
(二)负责监督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三)负责按照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竣工验收的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所涉及相关归口业务的管理和专项验收,督促和协助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做好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协调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并从部门职责和专业角度提出验收意见。
(一)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消防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安全设施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生产运行处负责组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土地利用验收;
(三)审计监察处负责竣工决算审计;
(四)财务处负责审定单项(单位)工程结算和项目造价,负责竣工决算编制和转资管理;
(五)科技信息中心负责档案验收。
需要专项验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公司主管部门申请,由公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验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
(一)负责组织单项(单位)工程中间交接、交工验收;
(二)负责组织承包商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工作;
(三)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四)负责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五)负责组织整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六)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监督参建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过程中履行职责;
(七)负责项目前期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八)负责公司授权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生产单位
(一)负责项目正式生产运行工作;
(二)负责试运行投产期间人员、制度、生产原料及器材等准备工作;
(三)负责联动试运、投料试车、生产考核等工作;
(四)负责公司授权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无损检测等承包商用应参加、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参与竣工验收工作,对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实施监督;
(二)负责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通报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第三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
(三)股份公司、公司有关规定;
(四)国家或地方政府项目核准、备案文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设计(初步设计)、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专项评价和项目变更等批复文件;
(五)消防、竣工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土地利用等专项验收行政许可,档案验收、竣工决算审计和安全设施验收等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性装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成,能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
(二)生产准备工作、生产操作人员培训、检维修设施和规章制度等满足生产需要;
(三)项目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能力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且经连续72小时生产考核合格;
(四)消防、竣工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土地利用、档案和竣工决算审计等专项验收工作已完成并取得批复文件;
(五)项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六)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及验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已审核签字,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已审核签字;
(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损检测单位的交工技术文件已经按照规定汇编、审核完毕;建设单位相关的档案资料已经编制、整理完成;
(八)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各单项总结已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审核通过;
(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现场声像材料(包括光盘、照片、底片、录音、录像)已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审核通过;
(十)项目尚未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1.有些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也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办理“工程尾项协议书”,限期完成;
2.有些建设项目,由于投产初期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达到设计规定的能力,但生产操作正常的,应先行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3.对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条件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后,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配套,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能够正常生产,报基建设备处,经过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分期分批组织竣工验收,交付生产,同时移交固定资产,不必等整个项目全部建成后集中一次办理。
第十四条项目已建成,因资源、市场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验收条件,应按职能权限报原审批部门或单位取得项目相应的变更审批手续后,按规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竣工验收管理程序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自项目按照批准的投产方案试运行之日起,一类、二类项目和三类、四类项目应分别在3个月内和1个月内进行连续72小时生产考核。
第十六条一类、二类项目,可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在完成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
其他项目直接竣工验收。
对分期建设项目,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一类、二类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
如不能按期验收,建设单位应分析原因,处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制定纠正措施,在到期前提出延期申请,报送勘探与生产公司审批,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三类、四类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1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
如不能按期验收,建设单位应分析原因,处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制定纠正措施,在到期前建设单位向基建设备处提出延期申请,由公司基建设备处、主管领导审批后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不需要试运行的项目,以中间交接完成时间为起始日计算。
第二节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获取所需专项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批复文件和规定程序分期获取所需专项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专项验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消防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安全设施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土地利用验收、档案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等。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等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验收规定,在试运行前获取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定,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需试运行项目,应提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才可以组织试运行。
(二)试运行开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相关验收材料,委托专业机构编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表);在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确需延期的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验收,说明延期验收原因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并在批准的验收时间内提交验收申请。
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项目在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获取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
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环保处报送勘探与生产分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及以下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环保处直接上报。
第二十二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股份公司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安全设施验收。
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勘探与生产分公司负责组织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二)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三、四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负责向勘探与生产分公司申请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规定,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需试运行项目,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期间,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需试运行项目,应在项目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在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
(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报告,经勘探与生产分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省级及以下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报告,直接上报。
(四)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项目在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获取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五)国家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一般危害项目,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地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项目在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获取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竣工验收前,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其他项目应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单位、生产运行处应按照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向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申请土地利用验收,并获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用地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股份公司和公司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向公司科技信息中心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档案验收和归档。
(一)由股份公司主管部门负责档案验收的项目,科技信息中心应编制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档案自检报告,填报《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向股份公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他项目,由科技信息中心组织验收和归档。
(二)对档案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整改,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后向公司档案馆归档,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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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建设 工程项目 竣工 验收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