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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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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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
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
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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