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3928510
- 上传时间:2022-10-15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2.15KB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
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居民住宅区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并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供水条件用户的供水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
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
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
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
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
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自合同约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十八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生活饮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肥市 城市 供水 条例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