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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熟悉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进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
对行政诉讼法是不是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熟悉并非完全一致。
尽管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
“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
”但目前学术界仍有很多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份。
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依照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依照
某一法律是不是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非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不是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依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不是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
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依照: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标准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份”的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治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标准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治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关系,保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标准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
笔者以为,这种熟悉是不正确的。
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标准来调整。
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进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那么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治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要紧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形成的依照不同。
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
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可不能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而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
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要紧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依照。
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且人民法院、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
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
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
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大体原那么加以规定,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利,如惩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另外,“保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标准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份的理由。
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爱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并非能以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
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尽管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
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置行政纠纷的一种手腕、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治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腕、一个途径;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
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述、控诉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治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
可是,咱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表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
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若是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那么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利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非是种属关系。
在法学理论上,尽管对某一法律部门又能够划分为假设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括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标准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各类属关系。
犹如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类法律制度和法律标准,依照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高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
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二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只是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罢了,而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大体原那么和大体范围来源于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非是特殊与一样的种属关系。
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大体原那么和大体范围并非要紧来源于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表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大体原那么,而且要紧利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大体范围。
(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式。
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睬”原那么,原告有权决定是不是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还享有依法撤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要紧采纳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信一样利用裁决或裁定的方式。
行政法的调整方式那么具有强制性,即依照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利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舍弃的,法律给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给予了行政职责,若是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确实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不是情愿,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其实实施政行为。
行政法对违法行为要紧采取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信一样利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置等方式。
(五)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标准之间并非完满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有学者以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标准,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起诉条件、起诉时限等。
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标准。
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份。
这种熟悉误解了法律部门与法律标准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大体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标准和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说明。
行政法的渊源,那么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址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址政府规章、法律说明、条约与协定。
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标准,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标准,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
法律标准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标准,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标准,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标准。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依照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彼此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
这些区别确实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依照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劳层次不同。
我国行政法理论以为,行政法的价值要紧在于“平稳”,即:
既要爱惜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或违法行使,以爱惜公民权利。
行政诉讼法的价值那么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要紧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
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劳层次上也存在不同。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大体法。
但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址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
从整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劳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进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要紧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也确实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
在一样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不然就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第三,法律的类别不同。
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标准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标准。
一样以为,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类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那么属于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需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标准,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
问题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标准,又有程序标准,专门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以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以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份。
还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
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一般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时期,二者紧密衔接和彼此联系。
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
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标准的内容来看,要紧包括行政主体实实施政行为的程序标准和行政复议的程序标准。
行政主体实实施政行为的程序标准,应当视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
咱们不能因为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以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尽管行政法的程序标准比民法的规定要多,咱们一样不能以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因为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标准只是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的标准之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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