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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此,我国提出了保留,即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本案中,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不妥之处。
案例讨论
2.某年5月10日,中国华东地区A进出口公司电报通知美国B贸易公司,以CIF价格术语向美方出口成品制衣,总价为10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货款。
A公司5月16日收到美方B公司回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95万美元。
中国A公司于5月19日电报通知对方并同意其要求,美方B公司于5月20日收到此电报。
A公司将货物运至宁波港,交由某省C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6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烧毁。
6月15日货物运抵纽约港,但美方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
双方诉至我国某法院。
试问: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3)货物被毁受损,美方B公司能否要求中方A公司给予赔偿?
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我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可以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规定,接受通知必须送到受盘人之后方生效,美方B公司于5月20日收到接受电报,所以,合同于5月20日成立。
由于本合同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因此,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国际贸易交易前的准备1.美国一家大型的软饮料公司决定,在东南亚地区选择印尼作为公司最畅销饮料的目标销售市场。
印度尼西亚是世界第5大人口大国,人口近1.8亿。
美国饮料公司的管理阶层认为无法拒绝这一巨大潜在市场的诱惑,因此,决定与印尼达成瓶装与分销协议来服务于这一市场。
公司决定把软饮料汁卖给一家瓶装商,由后者负责饮料的瓶装与分销。
但不幸的是,销售状况非常糟糕,饮料根本不畅销。
虽然公司初期调研,包括对当地竞争和政府态度的调研结果都非常乐观,但营销活动仍一蹶不振。
后经了解,这是因为公司董事会主席和其项目经理忽视了两个重要因素。
其一,印尼虽拥有近1.8亿人口,但绝大多数住在农村,处于前工业化阶段;
其二,大多数印尼人喜欢甜饮料和以椰子汁为主要原料的软饮料,他们对美国风味的碳酸化合饮料甚感不习惯。
在印尼,虽存在着一个美国饮料市场,但这几乎全部限于主要城市。
欣赏美国风味并有足够可自由支配收入购买美国风味饮料的市场上总共才800万人。
请根据本章所学到的知识,对此案作出评析。
国际商品市场调研是指为了发现一种或一组产品的销售趋势,找出取得销售成功的方法而进行的调查国际商品市场的活动。
它不仅是市场状况和统计数字的罗列,而且还要对它们进行全面分析与研究,得出相应的结论,最终为企业的营销与经营管理提供科学决策。
由于市场调研是针对某类或某种商品来观察其市场变化情况的,所以,国际商品市场调研有以下作用:
1.通过市场调研,想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可迅速了解到消费者需要什么样的商品,从而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地去开辟市场。
2.通过市场调研,营销企业可以了解到特定市场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从而为企业提供、选择适当的商品推销的依据。
3.通过市场调研,企业可以知道特定市场的供求关系与竞争对手的情况,从而为企业扩大销路、提高经济效益找到了可行途径。
4、.通过市场调研,企业还可以立即发现特定市场的贸易政策及方式、货币汇率、消费观念等的变化,从而为企业找到选择对己有利的贸易时机和贸易机会。
本案是典型的国际市场调研做得不充分所带来的困惑。
国际市场调研是对市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过程,以便对相关产品的营销决策作出判断。
这种调研最好由国际营销领域中的专业人士来做,另外,在国际市场调研中还应注意一些细节,如界定调研的目的与问题、辨识信息的来源及分析、解释等,以确保得到最好的调研结果。
2.江苏省无锡市某制鞋有限公司以生产加工及设计男女皮鞋闻名中外,其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占有一定的市场,拥有的“利盟”牌文字和图形的商标在国内也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尽快打开国际皮鞋市场,让自己的产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该公司的高层领导和决策部门决定在提高产品质量,在国外广作宣传和积极促销的同时,还要在美国、日本、瑞典、法国、西班牙、比利时、丹麦、韩国等国家申请“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为此,该公司特地委托该市某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各国商标注册事宜。
考虑到公司拟申请商标注册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因此,该商标事务所决定通过国际注册的方式在各有关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然后对那些不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其他国家,再逐一取得注册“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资格。
试问,如何通过国际注册使“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各有关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有注册才能在注册国家或者地区受到保护。
从目前现有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和惯例看,中国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主要有两条途径:
一是直接向所在国逐一申请商标注册,即逐一国家注册;
二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办理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商标国际注册,就是我国企业通过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办理商标国际注册。
我国分别于1989年10月4日和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成员国。
因此,我国企业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国际局提交国际注册申请,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中的成员国取得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前,通过一个申请可以同时指定74个马德里系统成员国申请注册。
在本案中,“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可以采用逐一国家注册和国际注册相结合的方式,对那些不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其他国家,采取逐一注册的形式。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磋商与订立案例讨论
1.美国A公司10月4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
B公司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
10月5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了让步,B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
10月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再次会见B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上签字。
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
11月份,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1)双方于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2)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3)双方最终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答案要点
合同的形式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的上述形式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
当事人通常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
但应该注意,在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可见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是否对其作出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意愿,来确定买卖合同的具体形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的书面传真中并没有达成交易,而随后在口头磋商中虽达成协议,但又保留了条件,即决定在10月广交会上达成书面合同。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具体形式没有完成,双方的交易也就没有成立。
案例讨论2.国内某外贸公司业务员A与国外某进口商B谈妥一笔业务,双方决定用中方提供的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
双方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将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填制完毕并签字后,把合同正面传真给进口商,进口商收到后签字回传。
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却在货到目的港4个多月后突然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并提出索赔。
外贸公司提出:
依据合同背面条款,质量索赔应当在货到目的港2个月内提出,并附具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外商索赔不成立;
而外商则提出其并不知道背面条款的存在,双方并未就背面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索赔是合理的。
外贸公司决定诉诸法律,但由于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合同背面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而遭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
试对本案做出评析。
格式合同是指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
这种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多,所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
本案是由于格式合同所引起的争议。
国内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由于背面的格式条款由中方事先拟就,其内容一般对中方有利。
但在处理某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过程中,这种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交易需要,而且如果用得不好,反而对中方不利。
为解决传统格式合同在使用过程中的弊端,最妥善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外贸公司格式合同的形式,取消印制背面条款的行统作法,将所有合同条款印制在一面纸上。
另一种方法是在格式合同的正面及背面均签字,并且将合同两面都传真给外方,要求外方在两面签字后回传。
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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