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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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国土资源、园林、财政、城管执法、旅游、公安、水利、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历史的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部门。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
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备选优秀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
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
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工作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
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属于市级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其修缮和日常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属于县区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县区财政预算安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历史建筑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产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房产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权限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有:
(一)历史文化城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性自然景观及与历史文化相关的自然要素;
(四)历史建筑、古码头、古树名木、古井、古墓葬等;
(五)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历史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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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 历史 建筑 保护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