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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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在法律诉讼中,无须当事人主张,法庭可以直接援引为审判依据。
这些与规范请求权关系的消灭时效明显不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对合同进行解除;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①这一制度的设置与国际通行规定相符,可见我国保险立法在不断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正不断地走向成熟和完善。
同时,《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条款,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 ① 孙艳,《我国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初探》,《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7期。
9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①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为保险合同的缔约阶段。
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实质变化,足以影响合同存在基础时,应适用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规则,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或对合同条件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的保险立法经过几次修订并且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说明我国的保险立法日臻成熟。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在保险法实务操作中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比如,在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告知义务主体、重要事项的认定、告知时间以及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方面的规定就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不利于保险实务的操作。
三、现行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及建议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1、现行法律制度在告知义务主体规定上的不足 我国《保险法》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而未包括被保险 ① 谭笑等,《浅析新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修改》,《中国保险》,2010年第4期。
10 人。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相对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仅有投保人作出详实的告知义务即可,被保险人也就没有必要再次履行该义务。
此时,于主体身份的多重性,被保险人当然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设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可。
但是,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往往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了解的可能,而被保险人是以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并不为过。
[13]我国修改前后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有些学者应用了法律解释学的扩张解释方法,主张对投保人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使投保人的文义包括被保险人①。
被保险人作为危险事故的本体,对危险情况了解最为透彻,使其负告知义务,是符合告知义务本质的。
[14]所以,我国《保险法》中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如实告知主体上存在一定缺陷。
2、关于完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
认为,被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往往是保险人。
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加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不一致关系时,则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而在 ① 约翰?
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78页。
11 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必须与投保人有隶属、雇佣、人身等法律规定的关系。
不难看出,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也相当了解。
那么,我们可以得知,在一定条件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程度往往比投保人更大。
如果立法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不考虑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的利益,显然是有悖于公平的。
因此,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考虑,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的保险立法应当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对“重要事项”的认定 1、现行法律制度对认定“重要事项”上的不足 所谓“重要事项”是指,足以使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信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投保人应当就对影响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
当保险纠纷出现时,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而对“重要事项”的判断,在具体案例中根据不同情况会出现不同的认定方式。
保险合同中保险事实的不断发生,对判断保险事项的重要性将产生重要影响。
对于保险合同之中何谓“重要事项”,不同国家也有不同规定,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英国采用了“谨慎保险人标准”,即在当前保险行业中,其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项的认定可以达成共识的共同认定,并把该共同认定作为对重要事项的认定标准。
[15]“对于重要事项的认定,应当以保险行业内的专家共同的认可作为认定标准,因为行业 12 专家对于影响保险标的事项的风险能够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16]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应当是采用了英国保险立法中的“谨慎保险人标准”,但在具体判断时,须考虑一下两个方面:
一是,该保险人对于该事项的了解是否能够对其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
二是,该事实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人对于采用何种标准收取保费的考虑。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对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或者提供保费决定有影响,就是重要事项,投保人就必须如实的向保险人做出说明告诉。
2、对“重要事项”认定标准的建议 重要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和履行,它也是如实告知规则中引起较多争议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律实践以及理论上的共识,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
①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重要事项”的认定标准界限是很模糊的,主观随意性比较大,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来衡量哪些行为是属于“重要事项”范围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
认为,对于“重要事项”的认定,即如何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投保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也不能以保险人自身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而是应当制定更加具体的“重要事项”的认定标准来判断。
告知义务的时间 1、现行法律制度对如实告知时间规定上的不足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 ① 法律教育网,/new/21604_21629_/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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