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最佳辩护词评选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妨碍公务罪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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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虎纹蛙(Ranatigrina)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本案被告人黄某家住广西岑溪市筋竹镇,在毗邻的广东罗定市与他人合伙经营一个虎纹蛙养殖场。
2009年9月1日,黄某电话吩咐其妹夫罗某驾驶货车装载41000只“养殖虎纹蛙”从广东罗定市运往广西梧州市销售,在路上被广西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扣。
罗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后返回查扣现场,被告人黄某与个别公安人员发生争执。
广西岑溪市公安局以黄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妨碍公务罪立案侦查。
广西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养殖的虎纹蛙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纹蛙41000只,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审判法院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4月30日
一审辩词
√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辩
词
节
选
黄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妨碍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胞妹黄旭梅的委托并经黄某同意,指派我担任黄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材料,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案涉虎纹蛙是“养殖虎纹蛙”,不是“野生虎纹蛙”。
1、黄某2009年9月3日讯问笔录证实,案涉虎纹蛙是人工养殖的,其在2009年8月30日回家前同其妹夫罗某讲如有人要青蛙的话就帮装去,价格是2元/斤左右。
2、罗某2009年9月10日讯问笔录证实,其知道是饲养的田鸡。
3、罗某2009年9月14日询问笔录证实,这批虎纹蛙是驯养的,总共有三份股东,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是其表兄李某去办理的,罗某2009年9月1日用粤WP0876车装运虎纹蛙到梧州,装车时其看着装车。
控方在庭上提交的李某证人证言也证实了罗某的说法。
4、粤发驯繁证[2007]第001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实,广东省林业局于2007年5月向罗定市龙税白云虎纹蛙养殖场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名称”为“虎纹蛙”,“驯养繁殖性质”为“经营利用”,“负责人”为“李某”。
二、“虎纹蛙”是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准许驯养繁殖和商业性经营利用。
“养殖虎纹蛙”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确定对某些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是因为这些野生动物由于环境或人为的原因造成该种群严重减少或濒临灭绝。
国家科研部门对各种野生动物的生存、发展、驯养繁殖进行长期的研究,对部分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技术已研究成熟,可以推广和规模养殖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规定:
“……五、要依法支持和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发展,促进野外资源保护。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要求,本着积极扶持,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对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报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告后,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
对手续齐备、经营规范的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积极的引导、鼓励和扶持。
……在一些地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项新兴产业,各地在加强驯养繁殖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
根据林护发[2003]99号文件的要求,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8月4日颁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明确规定“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性驯养繁殖和经营。
”虎纹蛙即列入了商业性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
林护发[2003]121号《通知》规定的54种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以及商业性经营利用的目的,是通过市场销售、消费者食用等活动,而使养殖户发家致富。
也就是说,对该54种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目的不是保护其后代,这些野生动物的后代繁殖出来进入流通领域后,最终是供应给消费者消费。
因此,对于准许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的54种野生动物,经过人工驯养繁殖而得到的子代,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但林护发[2003]99号、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发布在后,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的前提和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黄某实施了出售“养殖虎纹蛙”的行为,但没有实施运输“养殖虎纹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是针对从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而言的。
将该条文第一、二款规定相比较,说明了驯养单位和个人出售驯养繁殖获得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不必经过特殊批准许可,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是合法的。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七条规定: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因此,黄某、李某、罗某是案涉“养殖虎纹蛙”的养殖人、所有人。
黄某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售达到上市条件的“养殖虎纹蛙”。
黄某曾交待罗某帮忙将“养殖虎纹蛙”运到梧州市交给买方,黄某实施的是出售行为,而不是运输行为。
尽管黄某出售“养殖虎纹蛙”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但依据广东、广西对运输野生动物的规定,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获
奖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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