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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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控制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在回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应当按照国家对该包装物、容器所包装或盛装的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贮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环境监管。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3、关于碱回收炉烟气执行排放标准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4]124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碱回收炉烟气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4〕141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造纸制浆过程中产生的黑液包含有机物(主要成分为木素、半纤维素等)和无机物,经蒸发浓缩后通过碱回收炉将其燃烧,产生蒸汽或发电。
考虑到碱回收炉与一般燃煤发电锅炉的差异性,以及目前工艺技术现状与氮氧化物排放实际情况,65蒸吨/小时以上碱回收炉可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现有循环流化床火力发电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65蒸吨/小时及以下碱回收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4、关于危险废物监督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4]104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危险废物监督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13〕158号)收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因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电解铝》(HJ/T254-2006)不具备认定某种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法律依据。
二、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时,应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确定采样的份样数、份样量和采样方法。
因此,建议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对电解铝行业阳极残极碳渣进行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鉴别,确定其危险废物管理属性。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5、关于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13〕237号)收悉。
现有合成氨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2001)中的相关要求;
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2013)中的相关要求。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6、关于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3]29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皖环函〔2013〕1335号)收悉。
2012年发布的《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代替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铁矿烧结炉部分。
铸造工业和钢铁工业的烧结工艺均是将铁粉矿等含铁原料加入熔剂和固体燃料,按要求的比例配合,经烧结机烧结粘结成块状的过程,两者生产设施相同。
因此,铸造工业烧结工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参照《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的要求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7、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3]147号
你厅《关于申请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陕环函〔2013〕501号)收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缴纳排污费的特殊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达标排放;
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因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某一项污染物(包括氨氮和总磷)超标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所有污染物除氨氮、总磷以外,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计算前三项污染物的排放量。
三、《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第三条规定:
“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因此,在计算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数额时,应当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氨氮、总磷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前三项顺序计算的排污费作为罚款数额的基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8、关于乡镇地区环境振动测量和评价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3]3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乡镇地区环境振动适用标准和测量方法的请示》(吉环文〔2013〕14号)收悉。
一、《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和《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测量方法》(GB10071-88)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测量和评价。
乡镇地区环境振动目前无明确规定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可参照以上两项标准执行。
二、我部正在修订《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在修订过程中,将统一规定城市和乡村区域环境振动限值与监测要求,适用于今后振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管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9、关于航空发动机试车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复函
环函[2013]30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航空发动机试车噪声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文〔2013〕5号)收悉。
一、航空发动机试车噪声属于非稳态噪声,应按《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规定进行监测和评价。
监测时,应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或整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若夜间生产还应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二、在环境管理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次典型的完整试车程序所持续时间的代表性进行论证,若具有代表性可作为代表性时段。
否则,应将全部被测声源的全部正常工作时段作为代表性时段。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10、关于独立中央空调系统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2]1475号
你厅《关于独立中央空调系统是否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请示》(粤环报〔2012〕76号)收悉。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据此,我部认为粤环报〔2012〕76号文件中所提到的独立中央空调系统办理环评手续问题应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不应将其作为独立的项目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12月18日
11、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评价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2]138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评〔2012〕265号)收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中的评价范围资质类别,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项目工程(工艺)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为划分原则,分为11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和2个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按照现阶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敏感区、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考虑该类项目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情况,适用“农林水利”环境影响报告书资质类别,具有该资质类别的机构可编制相应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其他风力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适用“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资质类别,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均可编制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12、关于深圳市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
环函[2012]174号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你委《关于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深人环〔2012〕194号)收悉。
你委提出的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设规模和现场检查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等确定扬尘的排放量系数,通过简易公式即可完成扬尘排放量计算,反映了工地扬尘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作性强,简单易行,便于环境监督管理,可用于你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等工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环保扬尘排放量复函
抄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13、关于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2]158号
你厅《关于国控重金属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办函〔2012〕338号)收悉。
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均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颁布实施的涉重金属污染物的各项排放标准中,均已明确规定对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应设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根据以上规定,你省部分涉重金属企业所排含有重金属污水收集到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安装在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同时,为加强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对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纳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的,应设有处理重金属污染物的工段或设施并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且对该工段或设施污水排放口进行自动监控,防止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未经处理与其他污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14、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2]337号
你厅《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2〕30号)收悉。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7号公告)的审批权限要求,合成氨及尿素项目不属于我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也不属于我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批准扩大产能的煤化工项目,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前,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鉴于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是在淘汰落后产能的基础上实施,并已经江苏省有关部门备案,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应按你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15、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铁路局:
为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促进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有关规定,现就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的核查
铁路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和开工建设前,或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变更工程开工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对设计和实施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进行对照和核查。
若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或变更工程开工前,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铁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的界定
按功能定位、技术标准、工程内容、环境敏感区等变更情况进行分类,铁路建设项目满足下列任何一类中的任何一项变更,均界定为重大变动:
(一)功能定位
1.客货共线改客运专线或货运专线;
2.牵引方式由内燃改电气化。
(二)技术标准
1.最高运行速度增加超过50公里/小时;
2.列车对数增加30对以上;
3.最大牵引质量增加1000吨以上;
4.有砟轨道改无砟轨道或无砟轨道改有砟轨道。
(三)工程内容
1.线路横向位移超出200米的累计长度超过原正线长度的30%;
2.路基改桥梁或桥梁改路基累计长度超过线路长度的30%;
3.正线长度或单双线长度改变累计长度超过线路长度的30%;
4.车站数量、位置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动。
(四)环境敏感区
1.因项目变更出现新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国家或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2.因项目变更出现新的城市规划区或建成区;
3.声环境敏感点变化数量超过原敏感点数量的30%;
4.重要敏感区内施工组织变化,引起临时占地面积增加50%以上;
5.重要生态敏感区内路基、长大隧道或桥梁设计发生重大变动。
(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
(六)经环境保护部与铁道部界定为重大变动的其他变更。
三、铁路建设项目变更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原则
(一)铁路建设项目变更如包括三项或三项以上重大变动的,应开展该建设项目的全面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执行新的环境标准。
(二)铁路建设项目变更如包括两项以下重大变动的,应开展该建设项目的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批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出现新的环境功能区外,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原则上按原批复时的环境标准执行。
(三)铁路建设项目变更不构成重大变动,或虽界定为重大变动,但对环境影响是向有利方向变化的,可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并解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16、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2]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
一、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饮用水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监控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的有关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源排放的特点,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当地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切实履行保护当地环境质量的责任。
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08)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污染物,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选用,但应作出说明,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17、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151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的请示》(豫环函〔2011〕197号)收悉。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在核定煤矿矿井水排污量时,应采集煤矿井下排水泵站提升到地面的矿井水作为样本进行监测分析,将分析结果作为该煤矿的矿井水进水的本底值。
二、样本采集和监测的方法应当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的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18、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345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标准的请示》(浙环[2011]51号)收悉。
一、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生物质发电锅炉按其燃料种类和燃烧方式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对应的排放限值。
若采用直接燃烧方式的,执行燃煤锅炉的排放限值;
若采用气化发电方式的,执行其他气体燃料锅炉或燃气轮机组的排放限值。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适用于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生物质发电锅炉的排放管理。
目前,我部正在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按新标准的规定执行。
地方省级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严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的地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19、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337号
你厅《关于养殖场项目环评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11〕133号)收悉。
根据《畜牧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纳入环评范围,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20、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
环办函[2011]1363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利用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请示》(湘环报〔2011〕76号)收悉。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废杂铜为原料生产电解铜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我部审批范围,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各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1、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环办函[201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二条,我部决定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环办[2007]12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企业关于《通知》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对于已经受理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查,杜绝虚假申报。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资料上报我部。
二、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的要求,强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22、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97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我省部分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请示》(闽环保评〔2011〕82号)收悉。
一、对于现有制革企业的建设项目,根据《关于发布符合环保规定的制革企业名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未列入该《公告》的制革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暂缓审批其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应认真开展环保自查,抓紧整改存在的环保问题,积极申请环保核查。
我部将继续开展制革企业环保核查工作,并分批发布符合环保规定的企业名单公告。
对列入《公告》的制革企业建设项目,应按现行产业政策和环保管理要求,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于新建制革企业的建设项目,《公告》中未提出明确限制要求,应按现行产业政策和环保管理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23、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余杭区环保局:
你局《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及评价等级问题的请示》(余环〔2011〕25号)悉。
(一)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新建(含搬迁)、扩建(含技术改造增加产能的)炼铁(包括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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